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間受政治迫害,經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以煽惑使軍人叛逃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收文字號:第○四九六九號;法律服務處收案章:第○三六○四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基修法愛字第二五一四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現有卷證,原告煽惑使現役軍人叛逃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任職於海軍,直屬長官少尉艇長遇劍秋等竟趁原告仍沈於四十一年喪妻、

四十五年喪女之悲痛中而設計陷害原告,以長官身分要求原告抄錄文件,原告不疑有他而受騙。俟後遇劍秋等仍打算再誣陷當時同事杜林,以利其安排人事而捏造原告煽惑杜林叛逃之事,原告與杜林於受審程序中遭受嚴刑酷罰,而不得不在筆錄中簽名承認,是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乃以原告及杜林被屈打承認之證詞,認定原告犯有煽惑使軍人逃叛之罪,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所指「確有實據」之證據,無非係以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所載杜林之陳述、歃血為盟、書寫奮鬥史、殺人計畫及伺機投共計畫等為據。惟前揭證物經檢視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皆無法認定原告當年確有煽惑杜林,蓋翻查全卷資料,並無名為歃血為盟之證物,被告顯照抄當年之不當判決,未為確實審查;而書寫奮鬥史,係血書抄寫後,命原告簽名按血指印,且核其內容並無任何煽惑事實;又殺人計畫,皆係遇劍秋艇長所擬立,且此亦與「煽惑」使人叛逃之構成要件無關;而伺機投共計畫,亦皆係遇劍秋艇長為陷原告於罪所為,此可從當年整份卷宗內,遇劍秋等受上級指示須儘快破案後,而以其艇長身分,下命原告等簽名於上,原告迫於軍令難違始簽名其上,並無任何投共意圖。且若原告當時有叛逃之心豈敢在長官房內書寫任何叛亂言論,而遇劍秋與該艇電機上士周薀誠命原告及杜林書寫卻毫無罪責並因而獲得嘉獎,此均違反常理而毫不足採。比對原告自白書、奮鬥史與宣誓書之字跡並不相同,原告之筆錄亦係被刑求逼供下所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依據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不予補償的理由,約略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⑴第一種情形:如果犯罪的類型是屬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條第二項)⑵第二種情形:被認為是叛亂或匪諜但確有實據之情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⑶第三種情形:受裁判者就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前的羈押或其他剝奪自由、徒刑執行完畢後或感化(訓)教育後之未依法釋放之剝奪自由的情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⑷第四種情形:被判處拘役的情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⑸第五種情形:就罰金的部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⑹第六種情形:就緩刑、免刑、免訴、不交付軍法審判、不受理等情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

⒉經依被告調閱卷證,有關原告煽惑杜林叛逃,有杜林之陳述可稽,其對杜林已

有煽惑之具體行為,且依其他事證,如歃血為盟、奮鬥史、殺人計畫、伺機投共計畫等證物,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原告煽惑使現役軍人叛逃,應屬確有實據,故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卷證,原告煽惑使現役軍人叛逃確有實據,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再依當時審判訊問筆錄影本記載,杜林於四十七年三月間偵訊時稱原告由金門返防時曾對其說將船劫去大陸,當時計畫先寫奮鬥史及誓詞,等待到金門駐防後,有機會即過去,奮鬥史係各人自己擬的等語,原告於四十七年三月間偵訊時亦坦承四十六年六月船艦停在馬公碼頭時,遇劍秋艇長召集原告、杜林及周蘊城等四人商議將船劫往大陸,由各人書寫奮鬥史作為投共時使用,並由原告及遇艇長共同擬訂航行路線,其中航行路線中紅字部分原告承認為其所書寫之經緯度數,並計畫劫船後將王忠和、張少卿、李江、李樹模等四人殺死等情,奮鬥史及航行路線等並經提示原告自認無誤,此益認原告煽惑使現役軍人叛逃,確有實據。現原告稱本案係當時之艇長遇劍秋主導誣陷,並誘迫其簽立奮鬥史、宣誓書等文件云云,顯與前開文件記載不符,自無從為此認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年直屬長官少尉艇長遇劍秋等設計陷害原告,以長官身分要求原告抄錄文件,原告不疑有他而受騙,俟後遇劍秋等再誣陷當時同事杜林,捏造原告煽惑杜林叛逃之事,原告與杜林於受審程序中遭受嚴刑酷罰,而不得不在筆錄中簽名承認,是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乃以原告及杜林被屈打承認之證詞,認定原告犯有煽惑使軍人逃叛之罪,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予補償原告五百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依現有卷證,原告煽惑使現役軍人叛逃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

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且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原告構成煽惑使軍人逃叛之罪,係有杜林之陳述可稽,其對杜林已有煽惑之具體行為,且依其他事證,如:歃血為盟、奮鬥史、宣誓書、宣言與結論、殺人計畫、伺機投共計畫等;並依當時審判訊問筆錄記載,杜林於四十七年三月間偵訊時稱原告由金門返防時曾對其說將船劫去大陸,當時計畫先寫奮鬥史及誓詞,等待到金門駐防後,有機會即過去,奮鬥史係各人自己擬的等語,原告於四十七年三月間偵訊時亦坦承四十六年六月船艦停在馬公碼頭時,遇劍秋艇長召集原告、杜林及周蘊城等四人商議將船劫往大陸,由各人書寫奮鬥史作為投共時使用,並由原告及遇艇長共同擬訂航行路線,其中航行路線中紅字部分原告承認為其所書寫之經緯度數,並計畫劫船後將王忠和、張少卿、李江、李樹模等四人殺死等情,奮鬥史及航行路線等並經提示原告自認無誤。以上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案係當時之艇長遇劍秋主導誣陷,並誘迫其簽立奮鬥史、宣誓書等文件云云,顯與前開文件記載不符,自無從為此認定。關於原告又主張:比對原告自白書、奮鬥史與宣誓書之字跡並不相同,原告之筆錄亦係被刑求逼供下所為云云,惟依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符信成字第十五號判決理由所載,係由原告與杜林合寫奮鬥史和宣誓書,並推杜林代支部書記小組長,另寫宣言與結論,分別刺血蓋捺指印,另杜林之筆錄中亦被問及宣誓詞與血書是否為其所寫,杜林回答是由原告擬稿,杜林抄寫,故非所有文件均有原告親寫,且原告空言臆測其筆錄亦係被刑求逼供下所為,未舉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職是,被告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原告煽惑使軍人逃叛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況且煽惑罪僅須行為人之意思對外表示即已成立,並不以被煽惑者果被煽惑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二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