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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府地價字第六○八○七號公告徵收和平水泥業專業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在徵收範圍內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鐵平屋平房乙棟(門牌編號秀林鄉和平村二三○之一號,被告查估清冊編號五十四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未予補償為由,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案經花蓮縣政府查明當時公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內編號五十四號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已由該房屋所有權人游吳雪英(即原告母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十一日七日領取完峻,花蓮縣政府遂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六三九六四號函復原告「‧‧‧請查明該建物門牌號碼報府,俾憑查明。」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補償,花蓮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復:「‧‧‧經認定係為查估後增建部分,故不予查估補償,‧‧‧請於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除,否則本府訂於同年十月一日辦理強制執行拆除事宜‧‧‧。」因系爭建築物原告無法提出公告徵收前已興建完成之證明,花蓮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派員監督原告之父拆除系爭建築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任乙○○律師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償要求,花蓮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五四一○四○號函復:「‧‧‧二、‧‧‧本府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府地價字第二五一○四號函請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但游君無法提出,因此無法補列於徵收補償範圍內。‧‧‧三、惟本案向需地機關爭取以游君施工自行拆除部分支付救濟金補償方式辨理,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以估算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補助申請人,惟申請人迄未領取‧‧‧該款並已經存入﹃土地徵收補償國庫保管專戶﹄保管‧‧‧請‧‧‧儘速‧‧‧洽本府地政局地價課申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七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無非以: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復原告:「‧‧‧經認定係為查估後增建部分,故查估補償,‧‧‧請於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除,否則本府訂於同年十月一日辦理強制執行拆除事宜‧‧‧。」,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卻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委任乙○○律師向花蓮縣政府再提出補償要求,雖花蓮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五四一四○號函復,該函僅係說明該府處理系爭建築物不予補償作業中所為經辦事件處理情形之通知,並告知原告救濟金已存入保管專戶,請其領取。顯為已確定行政處分所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訴願顯非合法,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惟查,訴願決定不受理顯非合法,蓋:按「原告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收受上開公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以申請書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顯非合法。

二、次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又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二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鐵平屋平房乙棟(門牌編號秀林鄉和平村二三○之一號),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上建物係為公告徵收前之建物,駁回原告之申請,但查:

(一)和平工業區土地經濟部工業局係於八十二年間公告徵收,就工業區地上物亦同時經承辦人員查估補償在案。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出資委由廖國雄先生建築,於同年五月間即已建築完畢,此有廖國雄先生及當時和平村長許衍彪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足資證明,亦有建物照片乙紙足供查明,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於公告徵收前所建。

(二)再者,原告所有上開地上建物當時亦經承辦人員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何秋林會同當時和平村長許衍彪確實到現場查估,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共設施工程建物查估表移送簿上,依該查估表之記載,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編號為五十四號,查估補償金額八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七元。又原告父游碧龍所有二筆建物編號十八之一、五十四之一,母游吳雪英所有二筆建物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與原告編號重覆),均與原告所有系爭地上建物同時建築,且同時查估補償完畢,則為何原告之地上建物事後反不能獲得補償(最初原告係因認補償費過低未予領取),被告認定之標準何在,實令原告莫所適從。

(三)被告雖以原告未於收受該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府地價字第二五一○四號函令原告收文七日內補正系爭地上建物設籍、稅藉、水電證明等證明文件,故駁回原告之申請。但查,發放系爭補償費之要件在於證明系爭建物在公告徵收前存在即可,至於證據方法及資料應不受任何限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承辦人員即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何秋林會同當時和平村長到現場查估,並製有公共設施工程建物查估表移送簿在案,該查估表移送簿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置該公文書及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於不顧,僅單方面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即遽然駁回原告之申請,不知其法令依據及認定標準何在。

三、綜上,請判如原告聲明。被告主張:

一、花蓮縣政府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委辦之和平工業區用地徵收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十九日止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六年始向縣府提出編號五十四號之建物補償要求,經調閱補償清冊後查知當時公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內編號五十四號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已由該房屋所有人游吳雪英(即原告之母)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十一月七日領取完竣。而補償清冊內並無原告名義之補償紀錄。因此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六三九六四號函覆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補償要求,其所述之建物係位於編號五十四號門牌二三○─六號後方緊臨廁所之建物,無門牌與水電,該建物雖曾經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派員先予查估,惟經事後查核第一次查估當時並無所述之建物,且該建物亦不符「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而未予補償,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覆原告略以:該地上物經認定係為查估後增建部分,故不予查估補償,並請原告於九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除。期間原告之父(游碧龍)與母(游吳雪英)雖曾數次與花蓮縣縣議會林副議長連明於縣長親民時間到府陳情,惟因缺乏相關之證明資料可資證明其係於和平工業區公告徵收前即已興建之建物,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派員監督原告之父強制拆除。同時並函請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酌情發給救濟金以彌補其損失,經該局同意撥付拆除工資約一萬八千四百元予以救濟。花蓮縣政府並數次函請原告之父游碧龍領取,但均未予領取。至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二四三七七號函存入「花蓮縣未受領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之父。

二、被告為劃一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建築物之查估補償,特訂定「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和平工業區即依此辦法執行查估與補償。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照者。二、本辦法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公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建築完成者應檢附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有關證明書件。四、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或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建造者。六、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證明之:(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本案雖曾於八十三年間派員查估,但因原告提不出足資證明該棟房屋係於和平工業區公告徵收前(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所興建之各種相關證明文件,經查並不符合「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且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查估人員皆於各棟建物噴漆編號以利識別查估,唯獨該棟建物並無噴漆編號,且該棟建物與編號五十四號之建物並未相連,若係查估人員當時漏為噴漆查估,原告又為何未予提出。原告既無法舉證且無法反證被告依法認定之結果,該建物即非屬查估時已實際存在。原告認被告既已派員查估為由,即應認定其建物符合補償辦法規定應予補償,顯係誤解法令。

三、查被告辦理之查估作業,依規定應先由主管機關暨查估權責單位(被告建設局)會同被告地政局共同審核。本案雖已由查估權責單位將該查估表送交地政局進行審核作業,經地政局承辦人員葉瑞鶯小姐(即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地政局會同查估人員,現已離職)查核時即依規認定該建物為公告後增建之建築物,因此將該查估表再移還查估權責單位,被告地政局未曾製作該建物之查估補償清冊,更遑論有通知領取之情。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覆原告,該地上物係為查估後增建,不予補償,並請其自動拆除,惟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以申請書陳情,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府地價字第一一六九七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七號函答覆仍不予補償。但因原告及其父、母一再向被告提出陳情,為免民怨並顧及其權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再請其於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再據以審核。但原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遂於同年五月間依法派員強制拆除,當時其父游碧龍見已無法再予阻擾,即自行拆除。

五、本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委任乙○○律師提出補償要求並檢具興建該棟建物及前和平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之前皆未提出),惟經查該兩張證明書之住址與本案爭訟之房屋並不相符,顯係出具證明書之當事人誤認該房屋之狀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該房屋為其所興建,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五四一○四○號函向鍾律師詳細說明本案辦理情形,惟鍾律師未查本案訴願標的之提起日期,顯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復誤認該函即為被告之處分書而據以提起訴願。依據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五號函不受理訴願。

六、今原告之行政訴訟狀事實及理由之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以申請書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依法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顯非合法」,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訴願係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五四一○四○號函,惟查該函僅係說明被告處理系爭建築物不予補償作業中所為經辦事件處理情形之事實通知,並告知原告救濟金已存入保管專戶,請其領取,顯為對已確定行政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非合法。另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當時之舊訴願法第三條:「訴願、再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第十一條:「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行政處分或決定機關。」之規定,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繕具訴願書向受理訴願機關省政府提起訴願(或對被告答詢內容作不服之表示),亦未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被告,僅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依據上揭事實與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綜上,本案執行過程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於受理過程中,充分兼顧原告權益(對其陳情一再寬延,但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原告所爭執之權益既不合法,被告依法否准自無不妥,且本案已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不受理訴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府地價字第六○八○七號公告徵收和平水泥業專業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未予補償為由,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案經花蓮縣政府查明當時公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內編號五十四號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已由該房屋所有權人游吳雪英(即原告母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十一日七日領取完峻,花蓮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六三九六四號函復原告「‧‧‧請查明該建物門牌號碼報府,俾憑查明。」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補償,花蓮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復:「‧‧‧經認定係為查估後增建部分,故不予查估補償,‧‧‧請於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除,否則本府訂於同年十月一日辦理強制執行拆除事宜‧‧‧。」因系爭建築物原告無法提出公告徵收前已興建完成之證明,花蓮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派員監督原告之父拆除系爭建築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任乙○○律師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償要求,花蓮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五四一○四○號函復:「‧‧‧二、‧‧‧本府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府地價字第二五一○四號函請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但游君無法提出,因此無法補列於徵收補償範圍內。‧‧‧三、惟本案向需地機關爭取以游君施工自行拆除部分支付救濟金補償方式辨理,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以估算之拆除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元補助申請人,惟申請人迄未領取‧‧‧該款並已經存入﹃土地徵收補償國庫保管專戶﹄保管‧‧‧請‧‧‧儘速‧‧‧洽本府地政局地價課申領。」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委辦之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用地徵收,於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六○八○七號公告徵收該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十九日止,被告當時公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內編號五十四號之地上建物(基地為和平段二八六地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補償費已由該房屋所有人游吳雪英(即原告之母)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十一月七日領取完竣,當時補償清冊內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徵收公告、地上物補償清冊、補償費印領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公告徵收時,依被告建設局土木課何秋林(被告稱現已死亡)所製作之承辦案件登記簿記載其在編號五十四號有系爭建物存在,估價八二一、○一七元,被告漏未補償云云。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1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補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收受上開公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以申請書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依法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未依已提起訴願處理,程序上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三六四函否准原告申請處分業已確定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2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六○八○七號徵收公告,公告事項「第五點明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概不受理。第六點載明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詳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不得增加任何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公告時如確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被告有漏估及補償之事實,原告即為該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既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對公告處分提出異議,則該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對公告不服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有漏徵收及補償情事,係逾期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為不服,應予駁回。

3次就實體上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徵收而未徵收其系爭地上物為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並未在被告辦理徵收時之徵收補償清冊內(查估人員亦為何秋林),有第一次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參,自不在徵收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建設局土木課何秋林所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建物查估表移送簿承辦案件登記簿」在編號五十四號記載原告姓名及八二一七○七」字樣,惟查其製作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次查估時,且原告所稱其建物係位於和平路二三○─六號後方,與二三○─一號建物,並不相連,復經被告查明係經當時地政局承辦人員葉瑞鶯(即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地政局會同查估人員,現已離職)查核時,即依規認定該建物為公告後增建之建築物,因此將該查估表再移還查估權責單位,被告地政局未曾製作該建物之查估補償清冊,則該原告所稱之建物既係在徵收公告後始存在,則被告以其係公告後增建之建物不予補償,亦無違誤。再者,被告依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照者。二、本辦法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公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建築完成者應檢附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有關證明書件。四、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或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建造者。六、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證明之:(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之規定,對合於該規定之合法建物,給予補償,否則屬違建者則不予補償。本案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派員查估,惟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該棟房屋係於和平工業區公告徵收前(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所興建之合法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即不符合「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未予辦理徵收,亦無不合。

(二)就原告所提請求給付補償費八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七元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原告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查,「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既未經被告依法徵收,即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原因存在,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自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