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群顯律師丁○○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連接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關係人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關係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