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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FCI Asia Technology Pte Ltd.)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彩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連接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關係人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令被告對第00000000P○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原決定謂「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保持良好接觸,復

可防止接觸臂弧形部產生過度應力情形;又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設突部可對齊容納於外殼上之凹槽側壁之溝槽,使接觸元件能精準地組裝於凹槽中並保持正確尺寸,應具進步性」。然,原決定此判定方法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二行至第四行明定:

「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此處「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專利審查基準第1-3-8頁第四行)。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三十一項界定之專利範圍僅為「一種接觸元件,包括:一基部,一自基部延伸出及具有一自基部隔開之接觸觸點部分之接觸臂,一自基部延伸出用以將接觸元件固定在外殼之支承片,一由支承片所支承及位於一由接觸觸點部分所接合之位置中之過度應力保護表面,其中過度應力表面係在支承片之一側上形成」。原決定謂之「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所設突部」顯然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三十一項所界定結構特徵,而原決定謂之「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保持良好接觸,復可防止接觸臂弧形部產生過度應力情形」亦絲毫未載於獨立項中,原決定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未提及之構件及其功效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處分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引證三(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已完全揭示了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三十一項所界定結構特徵,現就系爭案獨立項第三十一項所界定結構與引證三圖一所揭示之端子結構比對如下(括號內為引證三之端子所對應構件標號):一種接觸元件(1),包括一基部(11 ),一自基部延伸出及具有一自基部隔開之接觸觸點部分之接觸臂(12),一自基部延伸出用以將接觸元件固定在外殼之支承片(16),一由支承片所支承及位於一由接觸觸點部分所接合之位置中之過度應力保護表面(未標號),其中過度應力表面係在支承片之一側上形成。因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三十一項所界定結構特徵已完全為引證三所揭示,其功效亦為可預期者,故不具進步性。再者,即使系爭案之空間型態與引證案稍有不同,其至多可算有所改良,難以謂其「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顯然難入發明專利之列。因是,系爭案顯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⒉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敬祈貴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

行政訴訟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三圖(一)接觸元件 (1)、基部 (11)、接觸臂 (12)、支承片 (16)、過度應力保護面等所揭露,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以「接觸元件支承片上所設突部」、「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保持良好接觸,復可防止接觸臂弧形部產生過度應力情形」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提及之構件及其功效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處分依據,顯有違誤。查系爭案接觸元件基部

(90)延伸接觸臂 (86)設接觸點配合支承片 (94)上過度應力保護表面 (100)等和引證三端子 (1)具兩勾彈簧臂 (12)(12')等兩構造不同,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 (94)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間保持良好電氣接觸,又可防止接觸臂 (84)的弧形部 (86)的過度應力發生,構造簡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具進步性(請卓參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另決定書「‧‧‧過度應力情形;又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設突部‧‧‧」並非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所為之處分(前後承接係用分號;)仍係就申請專利範圍其他獨立項(如第

三十二、四十二項)所為之決定,又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添加功能性敘述與否並無礙其功效之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按原告前於系爭案之異議審議階段及訴願審議階段皆一再爭執系爭案多項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進步性,惟均遭審議機關作成不成立或駁回之決定。

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僅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之進步性加以爭執,完全未論及系爭案之其他部分申請專利範圍,足認原告就系爭案其他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已不為爭執,合先敘明。⒉原決定謂系爭案應具有進步性,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①按系爭案係揭露一種具有一樞動閂鎖機構之卡式邊緣連接器,其具有一對

支配印刷電路板之對邊上之向內橫向力,以便將電路板固定在連接器中之平行銷。連接器之每一接觸元件並包含一平片,可用來防止接觸器之弧狀元件發生過度應力之情形。接觸元件並包含有一縱向突部及一與其對向設置之縱向凹槽,以使接觸元件得以抵住軸向力。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係為一獨立項其界定之範圍係為一種接

觸元件 (29),其包含有一基部 (90);一自基部 (90)延伸出及具有一自基部 (90)隔開之接觸觸點部分 (88)之接觸臂 (84);一自基部 (90)延伸出用以將接觸元件 (29)固定於外殼 (10)之支承片 (94);以及一由支承片 (94)所支承及位於一由接觸觸點部分 (88)所接合之位置中之過度應力保護表面 (100),其中過度應力表面 (100)係在支承片 (94)之一側邊形成。③而引證三之無插入力之電子連接器包含有:一固定座 (2)及複數個連接端

子 (1),每一連接端子 (1)具有一凹型固定片 (11),凹型固定片 (11)在其兩側設有反對稱之倒勾彈簧臂 (12),且有一切縫 (112)設於倒勾彈簧臂 (12)與凹型固定片 (11)之一內側壁間,一彎弧縫 (113)設於一另一倒勾彈簧臂 (12)與凹型固定片 (11)之另一端內側壁間,其中有一長條插梢

(13)自凹型固定片 (11)底端係下延伸,以及在連接端子 (1)的表面沖壓出數個不同形狀之凸緣 (14)(15)及兩外側之凸片 (16),凸緣 (14)(15)因凸出致使該部分在端子槽 (21)內緊密卡合,凸片 (16)倒扣在端子槽

(21)內更可使端子與固定座 (2)穩固結合。④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確具有進步性,應無疑義,其理由如下:

A首按,系爭案接觸元件之基部 (90)延伸出接觸臂 (84),並設接觸點配

合支承片 (94)上過度應力保護表面 (100),此與引證三之連接端子 (1)具有兩倒勾彈簧臂 (12)之結構顯然有所不同。添B再者,系爭案接觸元件之支承片 (94)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間保持良好

電氣接觸,可防止接觸臂 (84)的弧形部 (86)的過度應力發生,構造簡單且具進步性。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說明:「在與弧形部分之終端相對之一位置中支承片具有一在片94之一邊緣中所形成終端支承表面100。此表面之目的係在當將印刷電路板插入所絕緣之外殼之槽內時防止弧形部分之過度應力。將表面100及終端88之末稍間之間隙予以定尺寸俾當由於板之插入之結果而將梢端予以移動時梢端將在接觸臂有任何永久變形以前撞出表面100。」C申言之,在系爭案中,當電路板插入容納溝槽中時,接觸臂的接觸終端

部會向內彎曲抵住過度應力保護表面,而在相鄰兩支承片之間形成具有約為電路板寬度的間隔。支承片間之間隔保持最大距離為電路板之寬度,可同時避免接觸臂的弧形部分過度應力變化之設計,因而得使電路板與連接器間保持良好電氣接觸,且同時可防止接觸臂的弧形部的過度應力發生。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確具有進步性,此見解亦為原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肯認,不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添加功能性敘述而有所不同。䎏D據此,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敘述,其所主

張顯不足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顯然具有進步性,依法應准予專利。⒊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對於系爭案結構及

功效之爭執,並不足採。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確已具有進步性,依法應准予專利,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用法適當,敬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連接器」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附件二係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公報影本;異議附件三及五係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及其第四圖之標號參考圖(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及六係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插入力之電子連接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及其第五圖之標號參考圖(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外殼兩端直立構件上具有接頭,配合閂鎖裝置上之彈性銷等構件,與引證一側板上設突出部、引證二彈性臂自由端具突出部,配合閂鎖臂等構造不同;系爭案接觸元件基部延伸接觸臂設接觸點配合支承片上過度應力保護表面等,與引證二端子、引證三端子具兩勾彈簧臂等構造不同;系爭案彈性銷壓擠接頭使溝槽被推擠而挾住電路板的對置側邊,與引證一藉電路板厚度較突出部之距離為大,電路板插入使側板變形及引證二藉閂鎖臂斜面使彈性臂之自由端突出部進入電路板之鎖閉孔中之電路板挾固手段不同;系爭案直立構件上具接頭、閂鎖裝置之彈性銷、接觸元件等均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轉換而成;系爭案彈性銷銜接接頭,使溝槽邊緣受到向內擠壓,有較大受壓表面施加在電路板的對置側邊,且彈性銷在操作過程中偏移量少,具進步性;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間保持良好接觸,又可防止接觸臂的弧形部的過度應力發生,構造簡單,具進步性;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設突出部可對齊容納於外殼上之凹槽側壁之溝槽,使接觸元件能精準地組裝於凹槽中,並保持正確之尺寸、構造簡單,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一頂出裝置之突出部及引證二閂鎖臂、彈性臂之功效均係穩固固持插入連接器之電路板,此與系爭案閂鎖裝置之功效相同,且影響系爭案電路板穩固程度的是溝槽的側邊與電路板間的最大靜摩擦力,而最大靜摩擦力的大小與接觸面積無關,故系爭案有較大受壓面積並不能增進功效;另引證一突出部之偏移量亦很少,引證二偏移量主要在彈性臂,其等同於系爭案之彈性銷之閂鎖臂之偏移量很少,故難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偏移量大小;又引證三倒勾彈簧臂可分別M面及C面抵接,可防止其弧形部產生過度應力,系爭案與引證三相較應無進步性;又在端子上設置突出部以定位端子為業界習用之結構,難謂具進步性云云。案經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審議,認引證一圖五凸起表面與電路板僅有一有限接觸點,其穩固性不佳,即最大靜摩擦力並非判斷穩固性之唯一依據;而系爭案彈性銷銜接頭使溝槽被推擠而挾住電路板的對置側邊之夾固技術手段,與引證一藉電路板厚度較突出部之距離為大,電路板插入使側板變形之手段不同,亦與引證二藉閂鎖臂斜面使彈性臂之自由端突出部進入電路板鎖閉孔之電路板夾固技術手段不同;另系爭案有較大受壓表面施加在電路板的對置側邊,且彈性銷在操作過程中偏移量少,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外殼兩端直立構件上具有接頭配合閂鎖裝置上之彈性銷等構件,與引證三端子具兩勾彈簧臂等構造不同;又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保持良好接觸,復可防止接觸臂弧形部發生過度應力情形;又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設突部可對齊容納於外殼上之凹槽側壁之溝槽,使接觸元件能精準地組裝於凹槽中並保持正確尺寸,應具進步性;引證一、二及三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僅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之進步性加以爭執而已,其主張無非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三圖(一)接觸元件 (1)、基部 (11)、接觸臂 (12)、支承片 (16)、過度應力保護面等所揭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以「接觸元件支承片上所設突部」、「接觸元件支承片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保持良好接觸,復可防止接觸臂弧形部產生過度應力情形」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未提及之構件及其功效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處分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案接觸元件基部 (90)延伸接觸臂 (86)設接觸點配合支承片 (94)上過度應力保護表面 (100)等,此與引證三之端子 (1)具兩勾彈簧臂 (12)(12')等兩構造不同;再者,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 (94)可使電路板與連接器間保持良好電氣接觸,又可防止接觸臂 (84)的弧形部 (86)的過度應力發生,構造簡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具進步性(請卓參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另訴願決定書所稱「‧‧‧過度應力情形;又系爭案接觸元件支承片上設突部‧‧‧」並非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所為之處分,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其他獨立項(如第三十二、四十二項)所為之決定,況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添加功能性敘述與否並無礙其功效之存在。綜上所述,引證三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敘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一項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