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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五七、一五八、一五九林班及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二林班擅自整修道路,面積達二○、七四六平方公尺。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報由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嘉政字第九○五一○四六一九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興修道路之事實?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所指的道路係舊有道路並非興修道路,故駁回文所引用之法規已誤導事實。

二、原告所屬車輛只是經過該既有道路,如遇坑洞將之弄平。

三、本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後經過一年嘉義林管理處又再處罰鍰,所指理由為興修道路,而原告之車輛所通行之道路是既有道路,何來違反。

被告主張:

一、按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森林內為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興修其他工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有原告對於在本案時、地雇工整修道路之事實記述,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訴願函亦稱因工作需要而予整修道路。原告並無權在林班地內河川地整修道路,如確有需要時,應依森林法第九條向林地管理單位申請,並經林地管理單位之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同意書後始得辦理。惟原告未取得林地管理單位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同意,即擅自拓寬及整修道路,實已違反森林法第九條,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嘉義林區管理處按被告授權處原告最低之行政罰鍰十二萬元,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金龍,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被告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五七、一五八、一五九林班及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二林班擅自整修道路,面積達二○、七四六平方公尺。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報由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興修道路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對於上開時地僱工整修道路,並非擅自開闢道路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符,並有位置圖及照片十一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原告於訴願時亦自承因工作需要而予整修道路,是本件原告有整修道路之行為,自堪予認定。又查森林法第九條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及整修之行為,原告主張僅新建道路方有其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指被告應先給予警告及回復原狀期間一節,經查森林法第九條並無此規定,其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因其所承包工程之需要,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即於上揭時地擅自施工整修道路,原處分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