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一號
原 告 詹玉龍即亞洲虎資訊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樓營業,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二三七七九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星期四)一時臨檢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曹00(000年0月00日生)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
二、陳述:㈠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電腦遊戲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惟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申請設立之初,即把所有電腦有關的營業行為均載列為營
業項目,當時並無「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也沒有禁止原告設立,所以自認並無違法,如果說現今營業行為違法,是否台北市政府是陷百姓跳入陷阱的兇手,原告借貸投資卻要背負無理的罰款,是政府失策的受害者。
㈢綜上事證,請依聲明為判,撤銷原不當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㈡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號函行政
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0三二000號函暨其檢附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零分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亞洲虎資訊企業社。
(四)實際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五)提供消費物品:電腦遊戲線上對打。」另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載有:「被訊問人李建億(被訊問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問:本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零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有少年曹00等乙名在店內逗留,你當時有在場?有無張貼未成年少年於禁止時間內不得入內之告示?答:我當時在現場,有張貼公告。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消費?貴店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知道。我有請該少年出去,但他又偷偷的進來...。有查驗證件。」另未滿十八歲少年曹00偵訊(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亞洲虎資訊企業社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本月十日十七時許進入該店消費,來過很多次。」;並由現場人員李建億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故原告顯有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曹00)於營業現場消費之情事,被告依據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法所規
定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這些法律中(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並沒有任何對於十八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網咖之規定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托詞。
㈣另原告訴稱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
之行政原則,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乙節;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逐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該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四、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號函行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0三二000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零分臨檢紀錄表載明:「㈠商號(市招)名稱:亞洲虎資訊企業社。㈣實際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等。㈤提供消費物品:電腦遊戲線上對打。」在場人員李建億偵訊(調查)筆錄載有:「(被訊問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問:本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時零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有少年曹00等乙名在店內逗留,你當時有在場?有無張貼未成年少年於禁止時間內不得入內之告示?答:我當時在現場,有張貼公告。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消費?貴店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知道。我有請該少年出去,但他又偷偷的進來...。有查驗證件。」另未滿十八歲少年曹00偵訊(調查)筆錄載有:「問:你於何時進入亞洲虎資訊企業社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本月十日十七時許進入該店消費,來過很多次。」並由李建億及曹00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故原告顯有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營業現場消費之情事,被告依據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制定。總括所有少年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並沒有任何對於十八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本件處分顯缺法律依據云云,惟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要非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係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性質之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加以處罰云云,顯屬無據。況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申請設立之初,即把所有電腦有關的營業行為均載列為營業項目,當時並無「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也沒有禁止原告設立,所以自認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經營之電腦遊戲業 (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列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在此之前則列為「其他娛樂業」管理,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其他娛樂業」,自不得從事電腦遊戲業,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