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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輔 佐 人 葉賢民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就讀於原告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機工科,因意志不堅,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開除學籍在案。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開除學籍,原告函催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零十九元,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零十九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在校費用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九元,惟被告僅分期繳納原告計一期三萬元整,即停止繳款,總計尚欠十八萬三千零十九元整。查本案發生迄今已過十年餘。原告念於被告曾為原告在校學生,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準此,原告訴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本件被告當時係由學校老師要求退學,而非自願退學,且系爭賠償切結書所簽名之人周成林係為被告之父親,惟該切結書係基於學校老師之威嚴下所簽結。另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之時間拖延過久,顯不合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為原告八十年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簡章備註第六條所明定。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機工科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一)任用字第三二一六號令可稽,而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九日入學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費用為薪資、主副食費、教育行政費等訓練費用、服裝費等合計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九元,被告除已賠償三萬元外,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五份、在校費用明細表、報告、分期繳款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既因故經開除學籍,則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由學校老師要求退學,而非自願退學,且系爭賠償切結書所簽名之人周成林係為被告之父親,惟該切結書係基於學校老師之威嚴下所簽結。另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之時間拖延過久,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年間即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毋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之時間拖延過久,顯不合理,為時效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查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意志不堅,藉故退學者。」顯不以學員生之志願為開除學籍之要件,經查,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機工科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一)任用字第三二一六號令可稽,該開除學籍之處分業已確定,被告再以:當時係由學校老師要求退學,而非自願退學云云為辯,殊不足採。

㈢、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周成林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簽具之賠償切結書上既記載被告係因意志不堅,而生退學意念,並自願償付在校期間之費用等文句,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更足證原告確具有構成開除學籍之要件,被告所辯該切結書係基於學校老師之威嚴下所簽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