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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因撤銷立案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事實上利益、經濟上利益或單純反射利益,自不屬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函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經被告多次發函限期命補報前述年度資料,並連續糾正二次以上,均未依規定辦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號函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嗣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原告之捐助人,並為永久董事,因見該會業務廢弛,毫無公益功能,曾多次向被告檢舉,並申請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且甲○○並非由合法董事會議選任之董事長,不得代表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本院持訴願機關審議機關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異贊成甲○○為合法代表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固為原告之董事,然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被告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告之許可,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及行政裁量所為之處分,聲請人所稱曾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乙節,縱認屬實,核僅屬建議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非聲請人有申請撤銷原告許可之公法上之權利,至甲○○是否經合法董事會議選任為董事長,亦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應否裁定命補正及其起訴是否合法,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有損害,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撤銷立案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