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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

參 加 人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代 表 人 丙○○經理)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巡佐職務,其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七二九一九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之標準,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依原告八十二年考績晉級結果,經被告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復就請求更正被告上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之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五○元,並補發其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與補辦優惠存款,向被告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復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九○號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應即為否准程序重開之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所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九九四一九七號函及退休證書均撤銷。

㈢、命被告作成原告退休時應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五○元之行政處分,並補發月退休金、養老給付差額,且依優惠存款規定,補辦定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或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雖原告業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退休等級,惟依首揭條文觀之,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原告當得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原告依本條規定申請被告改依前揭令對原告核定較有利之退休等級,自屬有據。

㈡、依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現行警官改任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原告至少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補晉五十四、五十五年考成,或六十九、七十年考績乙等,另原告之退休等級應核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五○元,方屬有理。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被告前揭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作成時,並未記明所引用之法規依據及理由,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瑕疵,被告自應依職權自行撤銷該函,並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規定,重新核定原告退休之等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申請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更正其退休等級一節,查上開令係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或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惟原告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已退休生效,非屬上開令之適用對象,自不得據以辦理俸級提敘後,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故本案原告之請求,核與規定不合,並無法辦理。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略以,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查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準此,行政法院如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力,而確定力所及包括訴訟當事人以及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而既判力所生之確定力,係指判決已不能經由通常之救濟途徑如上訴,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亦不得依職權將判決撤銷或變更;此外,判決內容所為之實質上的判斷,對當事人及行政法院皆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其後之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是以,本案原告所提之復審標的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在案,自須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再針對相同訴訟標的提起訴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以經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經查原告雖曾因不服上開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核定退休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並移經被告以其復審程序不合法,將其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會審認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以所請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乃駁回再復審。原告不服,爰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不因原處分曾經法院判決肯認其合法性而受限制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為實體審究如後,先此敘明。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已刪除再復審程序,所有復審案件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則本件原告雖向被告作所謂復審之申請,但實質係向被告為程序重開之申請,被告原應就程序重開與否作行政處分,但因保障法修正前關於不服銓敘部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均由銓敘部為復審管轄機關,保訓會為再復審管轄機關,玆因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之再復審決定已由修正後之復審審議管轄機關保訓會作實質審議,已發揮其前置程序之功能,就復審制度設計之功能,既係公務人員保障之復審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若再因修正前復審、再復審管轄發回,徒增程序之重複及無謂之案件往返而已,並無任何意義,亦與應儘速由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制度法念相背,是本件前置程序並無瑕疵,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三、又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復審書,請求更正被告上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之退休等級,並補發其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與補辦優惠存款等情,經被告以復審決定書駁回,嗣不服復審決定,復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原告於再復審書中提及係對已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等語,顯見原告係對有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請求程序重開,玆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表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是依原告之真意,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雖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書,但其中被告所為之復審書應即為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玆因保障法修正,原告又已踐行前置程序,故無將本件撤銷由被告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之最大權利保護之訴訟型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撤銷原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為其有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闡明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或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雖原告業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退休等級,惟依首揭條文觀之,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原告當得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原告依本條規定申請被告改依前揭令對原告核定較有利之退休等級,自屬有據云云。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經查,原告甲○○原任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巡佐職務,其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七二九一九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之標準,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依原告八十二年考績晉級結果,經被告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相關證書文件可稽。

三、惟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應屬法律適用上大前提之法規,與小前提之「事實」係屬不同之概念,更非作為認定事實資料之「證據」,原告之主張,並非第二款「新事實、新證據」,已不足採。縱認該函令為新證據,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並非於八十三年間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復審決定書之形式,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既不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