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醫師,經被告辦理其九十年年終考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四六六七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丁等免職(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輔人字第○九一○四八九三號令原告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任職之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人事主任、政風主任及診訓課長四人聯手意圖使原告受免職處分,以不實考績資料移送被告考績委員會處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且未予原告申辯。另原告係經由該中心物理治療師黃明輝告知,人事室主任等三人脅迫其對原告作成不實之曠職紀錄,原告方提起告訴,並非誣控濫告,合乎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且原告涉嫌偽造印文部分,與本件考績處分並無直接關涉。原告當時係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之一,因發覺被告亂開考績會涉嫌違法,且原告所撰寫之「哀的美敦書」係於考績委員會召開後始散發,目的在促使被告自我反省,且屬原告表達意見之權利,非如被告所稱有恐嚇中心主管之情事。至原告及同仁間之問卷調查,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委、監察院等反應同仁間之意見,並未有任何長官指責不當或欲加以懲處。
2、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七十一次考績委員會並未通過懲處原告之處分,原告亦未接獲該懲處令,而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人自第三六一一一號書函亦以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其懲處處分,被告豈可一再逕予懲處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受極大不公平待遇,同仁及家屬均挺身表達不滿。另原告九十年間於考績委員會開會時跳上會議桌,係因委員隨意亂開考績會,惟與本件考績處分無關。又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首長雖對原告實施約談,有見證人在場,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惟渠等一開始係計畫使原告受系爭丁等考績處分,實施約談之目的僅為製造約談紀錄,並非規勸導正原告行為,故所有約談內容均經事前設定,原告自認所有行為並無錯誤,故不知如何回答約談時所詢問之問題。
3、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七之四頁及第七之七頁之內容,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代主任龔松保等人指控原告捏造民調、健保遭剔退、為出國趕病患出院、原告九十年醫療業務不盡責怠忽職守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對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各項事實,依法應盡舉證責任,並提出法律依據。另上開參與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對於原告所犯何罪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處分原告,純係原告與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間之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請鈞院傳訊相關證人(即考績委員林子淮、尹祚芊、黃東坡、章樂綺、曾文琴、王浸惠、桑穎穎、廖秋月、劉仁賢等人)到庭說明,以明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被告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北總建發字第○○三○號獎懲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處分,業經退輔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輔人字第○一三五一號函請被告依權責檢討辦理,另作適當之處分。被告復針對所屬傷殘重建中心設置考績委員會乙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北總人字第○一七九七號函請退輔會釋示,該會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輔人字第○三一三八號函釋示在案,被告並據此發函同意所屬傷殘中心不設考績委員會,合先敘明。
3、有關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直屬課長依其平時考核紀錄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逐一評擬,並於評語欄記載:「對事判斷自以為是,誣控濫告太多,影響中心聲譽,學識待努力。」,且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涉嫌偽造印文、恐嚇傷殘重建中心主管。2、開會不守紀律,跳上桌子,受記過處分。3、誣告長官多次,屢勸不聽。」,復經被告傷殘重建中心代主任另箋載明:「朱員確實不聽告誡,經常涉嫌偽造或捏造事實,誣控濫告成性,加註如下:一、年度內濫控總院長官、中心各級主管共計四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二、經常藉詞或捏造事實,濫發陳情函件,污蔑首長或各級長官,嚴重損害單位及個人聲譽。三、涉嫌偽造印文,經函送檢察機關偵辦中,又於十二月上旬捏造所謂『基層民調』,寄發監察院、退輔會等上級機關,影響院譽甚鉅。」,乃依事實於考核操行項內忠誠及性情細目各酌減一分,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並於初核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嗣由被告院長覆核,並經退輔會核定,始送銓敘部審定。故被告辦理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4、被告所屬職員之九十年年終考績係於九十一年二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因當時原告出國,且其九十年年終考績經單位評擬丁等,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爰以專案方式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星期二)下午十五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及申辯。而該次會議應到二十一人,實到十八人,超過三分之二法定人數,經各位委員聽取當事人(即原告)陳述及申辯並詢其單位相關主管釐清疑義,就各人意見充分討論後(約二小時三十分鐘),主席即依考試院會議規則第六章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口頭方式提付表決,經主席詢問後各委員對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評擬結果均無反對意見,始予決議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同意該中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考列丁等,並依程序由考績委員會完成初核,再陳請首長覆核後陳報退輔會核定,其程序完全合法並無不當。原告稱該次會議有十一位委員未表示意見,亦未經表決,不得認該委員會已同意其考績案,惟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表決方式計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及無異議通過,被告於當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經由主席詢問出席委員有無異議,以「均無意見」作成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5、原告前因曠職遭記過處分,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傷殘重建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義等三人,共同脅迫該中心物理治療師黃明輝偽造其曠職紀錄,涉嫌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因不服私自張貼對聯及報告遭申誡一次處分,向檢察署控告該中心人事室主任戊○○、政風室主任李元威二人以不實事由及罔稱奉被告之指示給予議處,認涉誣告罪,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均與事實不符,亦經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開情事均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誣控濫告」要件相符,而誣控濫告之要件,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行政機關本有依法審查案情認定之裁量權限,且原告控告之案件均經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無法作為其無「誣控濫告」之反證,故被告依事實認定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6、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原告未經其長官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擅自製作以特定之各級主管適不適任為內容之所謂「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問卷表,其非基於對單位之興革建議,確有分化機構同仁之感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並將該難謂充分之調查資料,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寄發監察院、退輔會及被告等單位,自稱係詢問過八位同事後自行勾選,足證原告已對各級主管領導威信造成傷害,符合「挑撥離間」之事實認定。參照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首長約談紀錄,對原告以民選考績委員名義四處散發上書報告,經該中心首長事前約談並勸導不要再書寫非業管之報告,惟原告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該中心以被告之公文封散發「哀的美敦書」,公開指稱龔松保代主任行其五胡亂華之作為,造成該中心分崩離兮;人事室主任戊○○、政風室主任李元威極盡所能誤導陷害龔代主任;被告所屬外科、人事、政風督導不週及涉嫌包庇等情,顯見均屬疏導無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7、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散發以「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及律師石芳玲共同具名書寫之「哀的美敦書」乙份,主張該書函視作存證信函及法律文書,限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相關主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自請處分,否則逕送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云云,意圖使考績委員心生恐懼,無法安心職務,原告確有恐嚇中心主管情事,案經被告查證,石芳玲律師否認署名寄發是項「哀的美敦書」,並確認該函係他人盜刻及盜蓋其私章,冒用名義所為,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故原告確有造成機關內部不和諧之挑撥離間情事。原告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間對其所屬長官共提起五件訴訟,其中二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縱原告不符合「誣告」之刑法構成要件,亦有濫告之嫌,且嗣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首長對原告多次實施約談(有政風、會計等相關人員在場見證,並將約談紀錄會辦相關人員),此有約談紀錄可稽,惟其情形均未獲改善,足證原告確實屢勸不聽。
8、原告稱其在醫院的表現為同仁及病患家屬所認同乙節。參照原告九十年考績表工作項目之細目負責、創造及便民等項,均經主管評擬為四分(滿分五分),係屬客觀,然其考績級等係綜合各項評定。另原告主張龔松保主任不適任,惟龔松保主任自八十八年迄今均經被告依規定陳報退輔會發布代理該中心主任在案,且每年年終考績均經審定為甲等。又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七十一次考績委員會並未通過原告之懲處,且已撤銷原告之懲處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未討論原告懲處云云,核屬另案問題,且該懲處案處理程序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八三號再申訴決定認定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對原告九十年重大優劣事蹟之考評均屬實,並由被告考績委員依程序決議後逐級轉陳,奉銓敘部審定後,亦依規定於其考績通知書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9、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其中前言部分,所述雖與事實不符,惟均與本件無直接關涉,故被告不予詳述。有關原告質疑被告第七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乙節,參照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考績委員原係以原告再次違反公務員紀律及污辱長官為由決議核定原告記過一次處分,龔代主任則以其未盡團隊協調之精神,再次引起糾紛為由,核定申誡一次處分,嗣報奉院長批示重議,推翻上開決議內容,並非原告所述考績委員認同原告之解釋、說明。另有關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經查係由與會之考績委員表決無異議通過,並據以作成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又原告與第三人石芳玲間因尚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惟與本件並無直接關涉,且與原告涉嫌偽造印文散發「哀的美敦書」間,兩者係屬二事,原告辯稱「石女士因被『人二』的電話嚇到,所以『死不認帳』,最後賠錢結束『關係』」,顯係混淆事實。查原告散發「哀的美敦書」文件內容,確實嚴重造成機構及所屬各級主管、首長聲譽受損,且原告對於長官濫告誣告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間開會時不守紀律,跳上會議桌,遭記過處分,經提起一再申訴均遭駁回在案,且原告所屬機關首長針對上開情形亦曾數度對原告實施約談,有約談紀錄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核定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於法尚非無據。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茂松,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醫師,經被告辦理其九十年年終考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四六六七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丁等免職(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輔人字第○九一○四八九三號令原告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動態資料、約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表、九十年年終考績評審資料及評審會議紀錄、人事室簽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送年終考績清冊、原處分、一再復審申請書及一再復審決定書等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原告受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事由,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課長於評語欄所載為:「對事判斷自以為是,誣控濫告太多,影響中心聲譽,學識待努力。」,且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⒈涉嫌偽造印文,恐嚇中心主管。⒉開會不守紀律,跳上桌子,記過處分。⒊誣告長官多次,屢勸不聽。」,傷殘重建中心代主任另箋載明:「朱員確實不聽告誡,經常涉嫌偽告或捏造事實,誣控濫告成性,加註如下:一、年度內濫控總院長官、中心各級主管共計四案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二、經常藉詞或捏造事實,濫發陳情函件,污蔑首長或各級主管,嚴重損害單位及個人聲譽。三、涉嫌偽造印文,經函送檢察機關偵辦中,又於十二月上旬捏造所謂『基層民調』,寄發監察院、輔導會等上級機關,影響院譽甚鉅。」。嗣經被告召開有關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評審會議時,被告所屬人事室送請各考績委員評審之會議資料,則記載原告之重大違失事實為:「⒈九十年二月二日書寫『哀的美敦書』一文不實資料,散發至總院人事室、政風室、無業務關連之外科部、一般外科及中心各課室等單位。⒉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本院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戊○○、政風室前主任李元威等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該署檢察官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⒊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本院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前主任徐義、政風室前主任李元威、診訓課課長張寶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該署檢察官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其因不服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予審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該署檢察長認為應予駁回。⒋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捏造所謂『基層民調』,寄發監察院、輔導會等上級機關,影響院譽甚鉅。」,經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後,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決議結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考列原告丁等,嗣經被告機關長官覆核後,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送年終考績清冊,報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考列原告丁等免職。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評審之四點重大違失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因於考績會中跳上會議桌,經勸阻後,遊走會場,不守會議秩序,遭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三○一四一號獎懲令記過一次處分,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二二六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之事實,並非本件考列丁等免職處分所依憑之事實,因此,兩造此部分之陳述與攻擊防禦,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且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構成要件?
2、經查,原告因曠職遭記過處分,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義等三人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原處分卷證五);另原告因不服私自張貼對聯及報告遭申誡一次處分,告訴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戊○○、政風室主任李元威等二人誣告,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原處分卷證六);查原告之所以提出前開告訴,乃因其遭記過及申誡一次處分,惟原告如對該記過及申誡一次處分有所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尋求行政救濟,其遽以刑事告訴途逕相繩,不無誣控濫告之嫌,且其一再藉此興訟,難謂情節不重大。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散發以「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及律師石芳玲共同具名書寫之「哀的美敦書」乙份,主張該書函視作存證信函及法律文書,限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相關主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自請處分,否則逕送士林地方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云云,意圖使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及同仁心生恐懼,無法安心職務,案經被告查證結果,石芳玲律師否認署名寄發是項「哀的美敦書」,並確認該函係他人盜刻及盜蓋其私章,冒用其名義所為,嗣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石芳玲」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石芳玲」印文共計九枚,均沒收(詳原處分卷證八);再者,原告於九十年間擅自製作以特定各級主管適不適任為內容之所謂「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問卷表,並將該難謂充分之調查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所謂兩份「民調」分別寄發監察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等(詳原處分卷證九);查原告上開行為,均非基於對所屬機關之興革建議,而屬分化機關同仁感情之挑撥離間行為,且對被告各級主管領導威信已造成傷害。綜上事實,堪認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實據。
3、次查,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經約談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處分卷證十),經向原告疏導後,原告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該中心以被告之公文封散發「哀的美敦書」,公開指稱龔松保代主任行其五胡亂華之作為造成該中心分崩離兮、人事室主任戊○○、政風室主任李元威極盡所能誤導陷害龔代主任、被告所屬外科、人事、政風督導不週及涉嫌包庇等情,顯見被告所為疏導均屬無效。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規定,並非無據。
4、查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主管人員即原告直屬課長及中心代主任依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逐一評擬,提交考績委員會初核,並於初核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嗣由機關長官覆核,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九一○四○八七號函核定後,始送銓敘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四一三六三號函銓敘審定考列原告丁等免職,此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動態資料、公務人員考績表、九十年年終考績評審資料及評審會議紀錄、人事室簽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送年終考績清冊、系爭考績(成)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核本件考績作業程序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未予原告申辯機會等節,自無可採。
5、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次會議應到二十一人,實到十八人,超過三分之二法定人數,而經考績委員聽取原告之陳述與申辯,及詢問單位相關主管釐清疑義,經過約二小時三十分鐘之充分討論後,主席即口頭徵詢考績委員對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評擬原告考績丁等結果有無異議,各考績委員均無反對意見後,始決議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同意該中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考列丁等,此有考績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告稱該次會議有十一位委員未表示意見,亦未經表決,不得認該委員會已同意其考績案乙節,惟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表決方式計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及無異議通過,被告召開之考績委員會,經由主席詢問出席委員有無異議,以「均無意見」作成決定,核與上開會議規範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考績委員出庭作證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6、至於原告主張其在醫院的表現為同仁及病患家屬所認同、傷殘重建中心代主任不法代理、該中心與被告組織重疊、傷殘重建中心組織編制不合理、原告與石美玲間另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及質疑被告第七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非本案考績會議)..等節,均屬另案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考列丁等免職,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