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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四八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而茲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所為處理之函復,則非屬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如對於前揭函復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起訴之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失業給付事件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文號函復原告,內容略謂原告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函復係就原告陳情案件,所為之處理函復,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附表:

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保承字第一○○二二三八號函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二五五○九號函

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保承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函

四、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一六六九七號函

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承行字第○九一一○○六八一七○號函

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保承行字第○九一一○○八六二六○號函

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承行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三六○號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