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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蘇燕貞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持有之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鋼公司﹚股份一、三六○、○○○股,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八元價格出售予廖女英,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每股成交價低於每股資產淨值二四‧七二元,其差價達二二、七三九、二○○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經函請原告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未申報,而僅於期限內說明,惟為被告所不採認,遂就每股資產淨值與移轉價格差額部分,認屬原告對廖女英之贈與,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法申報,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二、七三九、二○○元,贈與淨額二一、七三九、二○○元,應納稅額

五、四二六、三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每股價格八元讓與上鋼公司股票,與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亦即交易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每股淨值十四‧九八元,確有近七元之差價,使交易總額出現九、五二○、○○○元之價差,惟廖女英等人依照互易契約,須無條件移轉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路○號、建號一一三○、一一三一)予原告所屬之上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勇公司),並免除原告所屬上勇公司債務計一二、五○○、○○○元,故原告與廖女英等人間之買賣,兩足相償,對價相當,因此原告確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範對象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出售上鋼公司股票一三六萬股予廖女英,應補繳贈與稅五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持有之上鋼公司股份一、三六○、○○○股,以每股八元價格出售予廖女英,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本案係民事私法上結合互易與買賣混合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上勇公司、陳燕瑩、陳奕臺、陳雲青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將所有上鋼公司之股份,約定全數移轉登記予上鋼公司、陳義璋、廖女英、廖進源、廖進興等人(下稱廖女英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廖女英等人亦承諾將其持有之上勇公司全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或其指定之人,此有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與第二條可稽,第三條併約定:原告等人應補貼廖女英等人六十萬元、上鋼公司移轉登記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三十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建號一一三○、一一三一)予上勇公司、廖女英等人同意免除上勇公司積欠上鋼公司之債務;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上勇公司應給付上鋼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一十五萬元,以上均有瀛盛律師事務所陳麗菁律師見證為憑。上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本意乃為終結原告等人與廖女英等人間刑事訴訟所為之協議,此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第一六六九一號、第二二八五八號、第二二八五九號)第三頁以下可稽:「‧‧‧『我們已和解,公司資產不再告訴,是誤會,現雙方會算後,同意被告等經營上鋼公司,告訴人等則經營上鋼公司之轉投資上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等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足佐‧‧‧」,故為規範原告與廖女英等自然人各自退出上鋼公司與上勇公司、理清彼此債權債務、移轉股份而設者。是本案之事實,緣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下,退出上鋼公司而移轉其所有股票予廖女英等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所生者,故被告原查核「原告移轉其所有部分之股票一百三十六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廖女英」之基礎事實,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中之部份爾,自不可切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整體法律關係而觀察之。

二、「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廖女英」並非出於任何獨立各別之法律行為,亦非出於己意之選擇,僅是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義務:

依廖女英等人所指定者為之者。是本案之事實既非單一行為,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僅原告一人,尚包括其他陳燕瑩、陳奕臺等人,是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事實絕非得切離於整體法律關係,此首需揭明。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等人及廖女英等人)亟欲了結相關訴訟爭端、將兩方(包括上勇公司與上鋼公司)間所有事務為一理清情況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十條),基為自身利益考量之條件,做出最有利且雙方合意之約定,反映在系爭股票價格之計算上,除參考系爭協議書所有相關債權債務了結計算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與綜觀雙方爭訟情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九條),主要合理參酌上鋼公司上一年度即八十七年之每股淨值與當年度表現,計算出其股票移轉價格為八元,此價格乃綜合上揭因素而定之者。況與原告同為交易尚另有他當事人,以當事人間真意論,絕非贈與無誤,原告等人與廖女英等人間法律行為,無論就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或法律效果,均兩足相償、對價相當,屬互易之法律關係,於理至明。

三、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情形,本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部份義務,自不得切離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整體法律關係而觀之,其間顯屬互易之法律關係無誤,故與原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以贈與論」大不相同。是原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四、原處分仍採用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之估算方法,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用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二)惟查,原處分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六七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七○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之上鋼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亦即按租稅法定主義,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範圍,均應以法律定有明文規定為限,在於法律之解釋上,基於文義解釋之原則,自應以闡明法條之固有範圍為限,並不得逾越法律所可能涵攝之文義範圍。是以,被告仍採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估算方法,顯有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五、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立法目的觀之,原告非屬該款之規範對象: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當事人為達逃稅之目的,以雙務契約之方式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即使雙方有互負債務,但因對價不相當者,即使形式上非贈與,仍課以贈與稅,亦即避免納稅義人透過類似「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而逃稅,此有其立法規範目的。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本即訂立互易契約,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之間並無以互易契約之方式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非屬上開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逕自適用上開規定,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就本件之事實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並無贈與行為,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基於「互易」之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鋼公司股份移轉於訴外人廖女英,而訴外人廖女英則將其所有之上勇公司股份移轉於原告,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何況簽約當日尚有丙○○會計師及陳麗菁律師在場,且證人丙○○會計師亦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確無贈與行為,陳麗菁律師亦出具乙紙證明書證明前述事實,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確無「贈與」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互易」之前,雙方關係交惡,形同水火,且原告亦對訴外人廖女英提起數宗民、刑事訴訟,雖事後經雙方和解而由原告撤回訴訟,惟原告絕無將上鋼公司股份「贈與」訴外人廖女英之可能,更無圖利訴外人廖女英之動機,故原訴願決定罔顧原告與訴外人真實之法律關係為「互易」,而逕自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以贈與論」,即僅以「形式」推定「真實」,創造出不存在之「贈與關係」,是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虞!

七、就交易當時之客觀因素觀之,原告以每股股價八元移轉上鋼公司股份,代價亦屬相當:

(一)按八十八年鋼鐵業之景氣觀之,因連續數年經濟不景氣,導致鋼鐵業之交易冷清,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台灣地區普通鋼材表面消費量統計表來看,比起前年同期之消費量,多為下降。再者,以鋼鐵業之龍頭「中鋼公司」為例,八十八年第一季、第二季之稅前盈利及公司營收與前年同期之稅前盈利及公司營收相較下,均有減少之趨勢,此亦足證明交易當時鋼鐵業景氣十分低迷。

(二)次按,上鋼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可稽,當年度上鋼公司虧損高達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多元,累積虧損亦有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多元,甚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鋼公司累積虧損更達四千五百萬元之譜。另上鋼公司已經連續虧損數年(關於此事,貴院可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知),公司董事會為因應經濟不景氣,並為減少銀行貸款及負債,始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以出售上鋼公司不動產之方式,以增加公司業外收益,減少公司帳面上之虧損,足見交易當時上鋼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不佳。

(三)復按,交易當時鋼鐵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行情多在十元上下,尤其是與上鋼公司同為鋼鐵、五金等之製造、加工業務之幾家上市公司,如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當時股價更是如此。又何況前開公司之股價亦呈現下滑之趨勢,更遑論上鋼公司僅係一家資本總額一億元之未上市上櫃公司,怎可能會有每股股價超過十元之行情。

(四)末按,上鋼公司於交易當時不但營運狀況不佳,且虧損連連,試問:在此前提下,該公司之股價是否能有被告所稱每股二四.七二元之行情。事實上,證人丙○○亦證稱於交易當時訴外人廖女英亦因上鋼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虧損連連,而不願以每股十元價格交易系爭股票,足證該公司之股價實無太大之議價空間,更無被告所主張每股二四.七二元之行情,故最終雙方才以每股八元成交。

八、核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作為核定參考,不應只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之上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核定之唯一標準: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雖按財政部七O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對於未分配盈餘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查,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之要旨,核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作為核定參考,不應只以公司資產淨值作為核定之唯一標準,亦即核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應同時參考「該公司之未來獲利能力」及「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而不應單純僅以不應只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之上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核定之唯一標準,並同時作為判斷是否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股票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上鋼公司於交易當時已連年累積虧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公司前景並不看好,更遑論有何未來獲利能力可言,更何況交易當時鋼鐵業景氣亦十分低迷,是上述種種客觀因素均在在影響上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然被告漠視上述事實,逕以其核定之上鋼公司資產淨值,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價格之唯一標準,實有違反上開函釋及判決要旨之虞。

(三)退萬步言,縱若交易當年度上鋼公司有出賣不動產之非營業收益,惟於交易當時原告尚無法得知是項收益為若干(按:原則上須至下一年度即八十九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將八十八年度之各項表冊提出請求承認時,方能得知是項收益為若干)。是以,原告於交易當時並無上鋼公司該項非營業收益之資料,致使原告於決定交易價格時,並未參考該項非營業收益之資料。亦即倘原告於交易當時,知悉是項非營業收益將近一億七千萬元之譜,則原告絕不會同意以每股八元之價格交易系爭股票。

(四)再者,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難如公開上市公司有每天市場收盤價格可供參考,倘以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者為準,則有不盡合理之處,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情:

1、現行投資市場之決策,投資者皆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主,實際市場交易不論公開或未公開發行公司尚無以稅務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作為交易依據,是以股票淨值之核定應以「財務所得」之金額予以核定,非以「課稅所得」計算之金額為之。而在本件,上鋼公司之課稅所得與其實際上產生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有異,亦即上鋼公司實際可供分配盈餘係小於課稅所得,被告以「不存在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贈與財產之基準,顯與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2、又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所得大於公司自行結算申報之營利所得時,就差額所得之部分,因該營利事業實際上並無該項差額部分所得,如遇分配時亦無該項差額部分所得可資分配,則稅捐稽徵機關若逕以其核定之盈餘作為認定未上市上櫃股票移轉價格,實有不盡合理之處,而致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情。

3、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基準,宜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其計算基礎,而較接近市價(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及九十年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等,均持相同之見解,亦認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並使投資人於交易進行中亦較易取得其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作為價格之參考標準,以維交易安定。

4、經查,交易系爭股票前,原告曾委託證人丙○○會計師對上鋼公司進行查帳,足見證人丙○○會計師對於上鋼公司資產應有相當之暸解,而交易當時證人丙○○會計師亦曾經建議原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賣出系爭股票,足證系爭股票並無被告所主張,每股二四.七二元之價值,更何況交易當時雙方確係以上鋼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為參考,經過雙方議價後,始決定以每股八元之價格交易,並非原告一方所能決定。亦即每股八元乃雙方就系爭股票之價格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倘以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每股二四.七二元為準,則有不盡合理之處,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情。

5、末查,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適用,乃肇因於原告所交易者係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若彼時原告所交易者係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因其有每天市場收盤價格可供參考,自無發生本件情形之可能。惟查,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無公開之市場行情可供參考,有行無市者亦所在多有,何況,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通常較小,未若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有健全之財務制度及會計帳冊,可隨時供股東查閱。是以,倘強行要求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交易公司股份之際,必須明確知悉該公司當下之資產淨值究竟若干,顯有過苛,且有不盡情理之處。更遑論嚴重忽略「當事人意思合致」之事實。

九、綜上,於情,原告與訴外人廖女英間於交易當時,雙方關係交惡,勢同水火,絕無贈與之可能,原處分逕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顯與事實相違背;於理,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執駁回原告之理由,均未考量實際交易之客觀因素(例如:交易當時鋼鐵業之景氣低迷及上鋼公司營運狀況等)及贈與稅基之合理性;於法,被告仍採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估算方法,顯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之意旨,及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持有之上鋼公司股份一、三六○、○○○股,以每股八元價格出售予廖女英,經被告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上鋼公司提供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該公司提供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供核,被告遂據以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二四·七二元,經核尚無不合,其計算式如次﹕

【 (一)、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2=4,322,188元;(1.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部分﹕30,780,341元);(2.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核定部分:

-26,458,153元);(二)、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87,421,093元;提供88年9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截至88年度9月7日止淨利87,421,093 元)【※備註:移轉日前出售土地收入202,920,885元,故不得扣除營所稅】(2.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1-2=87,421,093元;(三)、資本及其他調整數:

155,593,841元實收資本額100,000,000元+資本公積1,046,915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54,546,926元=155,593,841元;(四)、核定股權凈值﹕24.72元[﹙一﹚+

﹙二﹚+﹙三﹚]×10/100,000,000=24.72元。】

三、本件原告既以低於上鋼公司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二四·七二元之售價(每股八元),其每股出售之價額與其每股淨值顯不相當,差價金額高達二二、七三九、二○○元,即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予財產之規定,是被告將買賣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以每股價格八元讓與上鋼公司股票,與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亦即交易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每股淨值十四‧九八元,確有近七元之差價,使交易總額出現九百五十二萬元之價差,惟廖女英等人依照互易契約,須無條件移轉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路○號、建號一一三○、一一三一)予原告所屬之上勇公司,並免除原告所屬上勇公司債務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故原告與廖女英等人間之買賣,兩足相償,對價相當,因此確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等語,以資爭議乙節;經依原告所提示之上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資產負債表查與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上鋼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係相同,至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亦即交易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每股淨值十四.九八元,係依上鋼公司所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資產負債表按財務會計規定之依據及基礎計算所得(股東權益總額149,804,353元/10,000,000 股=14.98元),即已承認有近七元之差價,惟查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既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原告於原核定及復查時,均說明以每股價格八元讓與上鋼公司股票股份一、三六○、○○○股予廖女英,並於訴願階段亦訴稱為應相對人廖女英要求:以八十七年底淨值作為標準核算,故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出售之,此價格以當時淨值計算顯屬合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卷附說明函、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影本可案,且查卷附上鋼公司八十八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亦指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轉讓股數一、三六○、○○○股予廖女英成交單價為八元,成交總金額為一○、八八○、○○○元,且該協議之內容為乙方上鋼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三十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建號一一三○、一一三一)移轉登記予上勇公司,另甲方上勇公司積欠上鋼公司貨款一二、五○○、○○○元,乙方同意作為雙方股份交換之對價之一部分,今後不得再對甲方請求之,其協議之當事者均為公司對公司之法人關係,與本件兩自然人即原告與廖女英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涉,應與原告之以贈與論之贈與行為分別以觀;是本件核定交易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二四‧七二元,從而原告以每股八元價格出售予一、三六○、○○○股廖女英,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是被告據此認定該項交易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總額二二、七三九、二○○元,贈與淨額二一、七三九、二○○元,應納稅額五、四二六、三二八元,於法洵無違誤,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持有之上鋼公司股份一、三六○、○○○股,以每股八元價格出售予廖女英,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每股成交價低於每股資產淨值二四‧七二元,其差價達二二、七三九、二○○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經函請原告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未申報,而於期限內以郵寄說明函中主張其出售上鋼公司股份時,係參考八十七年度淨值及廖女英核算讓與時股份合理之價格,故以每股八元為準,再加上雙方已因股東不合涉訟,不得不盡速處理以利訴訟終結,故無任何不合理或低報之情形等語。惟據被告查證上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每股淨值確為二四‧七二元,其差價達二二、七三九、二○○元,遂未予採認,就每股資產淨值與移轉價格差額部分,認屬原告對廖女英之贈與,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法申報,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二、七三九、二○○元,贈與淨額二一、七三九、二○○元,應納稅額五、四二六、三二八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經查,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與上勇公司、陳燕瑩、陳奕臺、陳雲青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將所有上鋼公司之股份,約定全數移轉登記予上鋼公司、陳義璋、廖女英、廖進源、廖進興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廖女英等人亦承諾將其持有之上勇公司全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或其指定之人,此有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與第二條可稽,第三條併約定:原告等人應補貼廖女英等人六十萬元、上鋼公司移轉登記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三十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建號一一三○、一一三一)予上勇公司、廖女英等人同意免除上勇公司積欠上鋼公司之債務;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上勇公司應給付上鋼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一十五萬元,以上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指為為規範原告與廖女英等自然人各自退出上鋼公司與上勇公司、理清彼此債權債務、移轉股份而設者,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則,本件原告將其所持有之上鋼公司股份一、三六○、○○○股,出售予廖女英,係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而已,而該協議書為甲方與乙方就各自所持有上鋼公司與上勇公司財產作一清算移轉之集合行為,而非為原告與廖女英間單一之股票買賣關係甚明,被告將其切割分離獨立觀察計算,而置該協議書內容於不顧,自與首開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所指「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意旨不符,被告單純以上鋼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資產淨值每股二四‧七二元估定該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即有未合;又被告認協議之當事者均為公司對公司之法人關係,與本件兩自然人即原告與廖女英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涉一節,核與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述甲方與乙方,係為公司與股東共同訂立之經營權移轉之事實顯有不符,被告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原處分自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以每股八元價格計算,雖係經會計師丙○○按八十七年年底淨值計算,建議以十元作為每股價格,後由原告與廖女英磋商後,決定以八元計算,惟其並未考慮交易時淨值,而以前一年底之淨值為據,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是其建議價格固無可採,原告主張該每股八元價格,為已綜合當時甲方與乙方之各種因素而定之價格,既未提出其計算之數據,自無可採,惟被告以每股二四‧七二元估定亦有未合,已如上述,則被告原處分認定之顯不相當價格,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速斷,均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查明上鋼公司與上勇公司之資產淨值,按協議書所定各項交易條件,查明本件交易價格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