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榮記代 表 人 周朝棟(管理人)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二七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一三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七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字號新店字第四四八九號,登記日期:三十六年九月一日,權利人:周萬吉,住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五‧○六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原告」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認為事實上並無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存在之情事,系爭登記為錯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由該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籍字第四三○九○七號函移由被告辦理。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查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文件,該地上權人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地籍資料登記事項與原申請案記載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一六八○九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將系爭登記予以更正塗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申請更正系爭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係以祭祀祖先或公益為目的而設之獨立財產,僅屬
於某死亡者之後裔子孫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是祭祀公業財產之取得,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及出嫁女子之子,以及未具有繼承關係之同姓外人,均不得為派下,此乃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原則。
⒉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事項,與其權利義務於法律尚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發見有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且該項錯誤或重大瑕疵之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毫無利害關係時,自得依法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權利原狀。
⒊原告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即於所有權部登載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周流,有舊式直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於八十八年間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依法申報清理時,更查無周玉惠斯人或其房系確為原告派下後裔,亦有被告核發原告派下權員名冊可稽,既周玉惠確非原告派下後裔子孫,且原告規約第四條亦明確約定,派下權之取得以已故訴外人周必徵所傳之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申請清理前,僅登記周流為管理人之事實,足見周玉惠並非原告之派下員,甚或管理人,其毫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要無疑義。況且,寶斗厝路五十九號房屋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上,縱附有寶斗里第十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延之證明書,以及該里鄰長於證明書內蓋章,充其量僅能證明寶斗厝路五十九號房屋確曾申報清理,猶不足以證明三十八年間確有周萬吉斯人,此再觀之原告就上開寶斗厝路五十九號房屋向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周萬吉戶籍資料結果,確查無周萬吉設籍資料之實情,已足以判斷系爭土地係遭無管理權限之周玉惠,冒用周萬吉名義設定地上權。原告於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設定周萬吉地上權之際,為慎重起見,即聲請調查周萬吉確實戶籍資料,案經臺北縣政府受理,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籍字第四三○九七○號函令被告詳為調查;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漏未察及此,非僅未詳加調查周萬吉戶籍資料,徒以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載:「‧‧‧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該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之設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並無周萬吉之存在云云,未於原處分理由下項,敘明上開影響原告全體派下權利之證據方法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有處分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周萬吉之地上權登記,因確
無周萬吉斯人存在,即無從遽以為訴訟之對象。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人周萬吉之登記,是否屬私權紛爭,抑或登記錯誤。被告固主張原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記載有周萬吉及原告原管理人周玉惠,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毫無錯誤,但系爭土地所在戶籍管轄機關即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不僅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函載:「‧‧‧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君(即周萬吉)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人周萬吉是否確有其人,並非行政機關無從查悉之事實,戶籍資料係永久保存之文件,僅需輸入周萬吉姓名,全國曾有設籍周萬吉之人數,即一目了然,被告未為詳加調查審認周萬吉戶籍資料,即遽認周萬吉設定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屬私權紛爭,而駁回塗銷登記之申請,即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地上權人周萬吉所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三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地上權人周萬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新選之管理人周玉惠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依據該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有認章,並附有寶斗里第十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廷之證明書,該里鄰長均有認章並加蓋里辦公處圖記,經審查結果,於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註明有土地管理人新選准先辦理之字樣。是依上開文件顯示三十八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確為周萬吉,該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既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聲請書)可供證明並無登記錯誤,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被告無從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判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查地上
權之設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所為之私法上處分行為,其行為之結果,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如對其效力有所質疑,而相對人有不同意見者,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由法院審認之。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未據登記權利人共同申請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不得逕依原告單獨申請予以塗銷。‧‧‧」本案地上權人周萬吉所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參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被告並無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權限。
理 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申請清理前,僅登記周流為管理人,足見辦理系爭登記當
時之管理人周玉惠並非原告之派下員,甚或管理人,且事實上並系爭登記地上權人周萬吉其人,系爭登記為錯誤,非屬私權爭執,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發見有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且該項錯誤或重大瑕疵之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毫無利害關係時,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權利原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命被告作成將系爭登記予以更正塗銷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登記,依地籍資料所載,係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地上權人周萬
吉根據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其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新選之管理人周玉惠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附有寶斗里第十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廷之證明書,經審查結果,於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註明有土地管理人新選准先辦理之字樣。是依上開文件顯示三十八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確為周萬吉,該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既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聲請書)可供證明並無登記錯誤,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被告無從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又系爭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原告自應訴請普通法院判決塗銷,被告並無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權限。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新、舊)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上權人周萬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寶斗里第十鄰鄰長陳水及里長林朝廷之證明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亦為同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則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申請更正登記,並請求為塗銷登記,應以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所為之系爭登記有無錯誤?原告主張事實上並無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其人,地上權為登記錯誤云云,查系爭登記
係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地上權人周萬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榮記管理人周玉惠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查該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均有該地上權人周萬吉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管理人周玉惠雙方蓋章,並附有寶斗里第十鄰鄰長陳水與里長林朝廷認章及加蓋里辦公處圖記之證明書,應非偽造。且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註明有土地管理人新選准先辦理之字樣,是依上開文件顯示,三十八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確為周萬吉,該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亦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聲請書)證明,被告辯稱系爭登記並無「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可以採信。至於原告提出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函,主旨略以:
「‧‧‧有關台端申請周萬吉設籍本轄寶斗里寶斗厝路五十九號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本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君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應僅可證明該所目前保管資料中無周萬吉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並無周萬吉之存在。另原告提供之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九六九號函及其附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僅可證明八十八年所訂原告規約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並無周玉惠斯人,並無法證明三十八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周玉惠非原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不得藉此否定系爭登記之效力。原告上述主張,均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地上權之設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所為之私法上處分行為,
其行為之結果,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如對其效力有所質疑,而相對人有不同意見者,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由法院審認之。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未據登記權利人共同申請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不得逕依原告單獨申請予以塗銷。本件被告並無逕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權限,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將系爭登記予以更正塗銷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