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該局審查後,以原告在我國未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外字第0九一三七六三一三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到場及具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切結除原處分函所提有關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不得追訴其他有關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認定問題。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被告應核准原告之永久居留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規定,是否僅以申請人於各該年度有合法居住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即屬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美國籍,持有美國護照、駕照等證件,在台灣與訴外人張妮妮結婚,
依親居留多年。依九十一年六月初修改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符合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再依由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可知,並無所謂「居住中斷」之認定標準或理念,原告雖然八十九年期間逾期居留十八天,但該年減去十八天,仍有三百三十六天合法居住,仍超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一百八十三天。而原告收到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查僑逾字第四一八0號」罰鍰處分書後,亦無標明對上述逾期居留期間有任何後續處分,何以現在卻因此造成原告無法申請永久居留權?又被告在法無明文下,竟以原告有「居住中斷」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基於其內部頒布之行政命令為據,惟在法無明文授權下,被告逕以該行政命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違反保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⒉又查,被告機關所核發之處分函,其內容僅表示「莊君在我國均未合法連續
居住五年,未符合該法所訂之申請資格,本局歉難同意受理...」相當不明確,亦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令原告感覺到台北市警察局外事科並無足夠的專業知識來審核外國人永久居留權申請案件。因此,各縣市警察局在接受居留權申請時,若警員或申請人在資格認定上有意見不合之情況時,該縣(市)政府警察局仍必須把整套申請文件及表格轉請警政署審核,再由該署直接對申請人作出核准或否准之處分,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訴願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原告本件申請,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任何資料不符或欠缺之項目,於法亦有違背。
⒊有鑑於行政機關詳細審核一切申請案件乃「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而且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之陳情案若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故被告應切結除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處分函所影射之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不得追訴其他有關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權之任何資格認定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其外國籍之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以上,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其中有關居住期間之前提要件必須是合法且連續,此由該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時,只就居住期間由十五年再予放寬為十年,但對於必須係合法居住一項,則無任何改變,亦可得證。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時在我國非法居留者期待該法公布施行後即可申請永久居留,如此不啻鼓勵非法,助長僥倖投機之風,對守法者反而不公平,乃將非法居住者(包括居留和停留)排除。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稱合法連續居住,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問,合併計算」,其中有關居留或居住期間之前提,必須是合法且連續,才得採為計算基礎,如該年度內有非法居留或停留之情事,該年度即不得採為計算基礎,必符合合法連續居留或停留五年之規定,始得進一步檢視其在該期間內每一年是否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非如原告所謂,每一年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係在我國合法居住,如此狀態連續五年即可。
⒉本件依原告檢附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所載有關原告在台居留起迄日期所示,無
論自申請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自前一次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均未符合連續居住五年之規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在台逾期居留被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並處罰鍰,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其既有非法居留之事實,即與合法之要件不合,該年度內即使另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居住係屬合法,亦不得採為計算基礎。又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諸條文中雖無「中斷」之字眼,但所謂「中斷」其意義即係不連續,乃對申請人居住期間「不連續」情況之描述用語,並非主管機關另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須品行
端正,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亦規定,該款所謂品行端正,係指最近五年內未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或經移民署認定未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者。原告除其居留期間與規定不符外,亦涉嫌對其配偶張妮妮長期施暴,將張女毆打成傷,張妮妮已提起傷害告訴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所為核與前條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不合。再者,原告已與其配偶張妮妮協議離婚,已不具我國國民配偶之資格,亦不得再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如其欲申請永久居留,應適用一般外國人之有關規定另行申請,由主管機關另案審核,非可藉本件請求,所請實無理由。至原告聲明被告應切結除原處分函所提有關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不得追訴其他有關原告申請永久居住權之資格認定問題部分,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有權審查其資格並為認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年滿二十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又「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係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所稱合法連續居住,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問,合併計算。」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明定。是外國人以其配偶為設籍臺灣地區之我國國民,欲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者,自須以其在我國有合法連續五年之居住期間,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始具備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甚明。
三、經查,原告以其配偶張妮妮為設籍台灣地區之國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惟依其提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所示,原告在台居留之起迄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其間,原告於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居留簽證到期後,未依法申請延期,而逾期居留十八日,經被告所屬航空警察局於同年九月四日查獲並裁罰新台幣三千元之事實,有原告居留申請書所附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被告所屬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查僑逾字第四一八0號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結果,以原告無論自申請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自前一次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均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居住五年或合法居住十年上之規定,認未具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而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漠視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連續五年居住」之意義及要件,徒執前開規定並未有居住不得中斷之明文,且其五年內每年居住台灣均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以上,應符合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認原處分違反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核無足取。
四、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內政部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設移民署前,依下列分工方式執行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亦為訴願法第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外國人申請在台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業務,而就原告前開永久居留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核其所為之前開處分,依法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處分,故原告訴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為核駁,應將本案轉請被告為審核後作出核駁處分,始為適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在台灣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事實,而否准原告申請永久居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永居留之處分,並應切結除原處分函所提有關連續居住認定問題外,日後不得追訴其他有關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認定問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