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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阿爾普士

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複代 理 人 丁○○專利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按鈕開關」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