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先嗇宮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00000000卷號(發文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翁糞,且翁糞已於民國(下同)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為登記,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翁糞既已死亡,即不得享有地上權之權利,上開登記係屬錯誤為由,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轉被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塗銷翁糞之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登記當時並無錯誤,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七六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訴外人翁糞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未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翁糞,且翁糞早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
而本件翁糞申請登記之時間為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客觀上翁糞根本不可能向被告申請登記地上權,故本件應係被告誤為登記。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予詳察,遽以查無檔案資料為由認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惟本件並非誤以死者名義登記之案件,苟就內政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五)台內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觀之,其竟規定得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此不唯與民法第六條規定相牴觸,並已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⒉又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簿及建物標示部(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點第五條第二項參照);次按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建物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二條參照)。抑且,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除由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並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方予以登記之。惟本件原告並未於該建物填報表蓋章證明,翁糞之聲請(申請)程序不合法定要件,應屬錯誤登記。被告既主張本件地上權登記年代久遠已查無檔案資料,則其又如何得知本件係單獨聲請(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案件?倘如被告所言本件係翁糞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則何以未見被告提出翁糞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應具備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此實益證本件地上權登記確係被告誤為登記。
⒊本件被告自始未曾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何人申請地上權登記,且登記名義
人翁糞業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依法並不能擁有系爭地上權,從而原告縱欲循司法機關訴請為塗銷登記,亦無從向聲請(申請)登記之人或登記名義人為之,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指稱地上權人於登記時已死亡無從申辦地上權登記乙節,查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五)台內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因此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登記。
⒉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
請更正登記。...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本案經調閱被告之土地登記舊簿核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並無不符,雖系爭地上權原始他項權利聲請書因年代久遠已無檔案資料,但本案地上建物登記,建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翁糞為同一人,收件日期同為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件號同為中興字第一四號,足以證明本案建物登記與地上權登記係同時辦理。再者,本案係依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同時辦理之地上權登記,依當時法令審查公告無異議始將應記載事項登記於登記簿,既經登記完畢即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其依法完成登記並無過錄錯誤之情事,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指稱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建物所有權人翁糞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辦理登記,卻無其依上開要點第四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會同於建物填報表蓋章之證明乙節,查臺灣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如其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按臺灣省政府參捌戍微府綱地甲字第○一九八一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登記,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本案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⒊系爭地上權登記係依登記當時相關登記法規完成收件(受理申請)、審查、
公告等法定程序,登記完畢即權屬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無從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原告應檢具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申請塗銷登記,或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始為適法。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定。第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二、經查:㈠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由訴外人即權利人翁糞方面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具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設定登記並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法完成登記在案,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三三坪四九○,存續期間:無定)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市○○○段中興小段一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五谷里三九號)總登記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均為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興字第一四號,並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辦竣登記,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本件建物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同時辦理,建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翁糞為同一人。經本院核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地上權登記係自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轉錄而來,其登記內容並無不符。至於是否有「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被告陳明因年代久遠(距今已五十餘年),系爭地上權原始他項權利聲請書已查無檔存資料,因此,以既有資料觀之,難謂有錯誤登記之處。縱認原登記原因有瑕疵,應否更正(即塗銷地上權登記)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非被告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
㈡按「五『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
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及建物標示部;5...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上依法應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定有明文;又按「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建物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登記。」「二地政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四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
..」臺灣省政府參捌戍微府綱地甲字第○一九八一號代電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定有明文。上開要點均係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基於法定職權,為辦理土地登記,依土地法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符合土地法意旨,於法無違,地政機關自可憑此行政。系爭地上權登記,無論地上權人係單獨聲請登記或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地上權登記,既係依登記當時之土地法及上開要點等相關登記法規完成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登記完畢其權利即屬確定,原告嗣後五十餘年始空言主張其並未會同於建物填報表蓋章,翁糞之聲請程序不合法定要件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殊難遽以採信。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被告無從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原告應檢具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申請塗銷登記,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翁糞在原告所有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