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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原 告 印度商‧馬多偉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英商‧蘇格蘭威士忌酒協會 (The Scotch Whisky Association)代 表 人 乙○○○○(H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英商‧蘇格蘭威士忌酒協會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McDowell'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葡萄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及利口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四五八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0一六0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六四五八三號「McDowell's」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九八0一一二、九八0一一三及九八六八八八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