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嚴祥鸞(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受僱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檢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所開立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鬱症、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等九張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陳述罹患職業疾病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函復原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等資料向其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職業疾病認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協助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二00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市中興醫院所開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述該診斷證明書為職業疾病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0號函復原告前開診斷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病症係因職業原因所致,並建請其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三函文,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為有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陳述罹患職業疾病,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疾病乙案,請檢附說明二資料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認定,請 查照。說明:...二、台端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若勞雇雙方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申請職業病認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函請被告協助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二00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甲○○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病乙案,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徐君受僱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耀字第0六一號函陳述罹患職業病向本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函,請徐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惟徐君電話表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無法受理其職業病認定申請案件,故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本局代轉 鈞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病向本局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台端檢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市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台端係因職業原因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之病症,建請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如附件)第四條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核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二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0號三書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對原告關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就所應檢附之資料及申請手續所為之說明,並非否准所請,而係表明俟原告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完整文件後,再憑以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或表明為其代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意旨,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其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為有理由,真意應係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三書函,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惟上開三書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被告尚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處分。是原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