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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五號

原 告 乙○○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原告乙○○、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四七二0號、第四七一五號函分復原告,略以依陸軍第零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四十四年明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原告乙○○及常賓傳等所犯係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一百二十條秘密結社集會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予原告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所犯行為是否為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山東流亡學生在三十八年七月於澎湖遭國軍血腥鎮壓強擄當兵後,爾後政府

年年月月用抓匪諜為由鎮壓全體在營學生,使學生不敢再提回校讀書。至四十四年春,被強制當兵之學生因不滿報載國防部不實答覆國會山東流亡學生案件,乃欲請假北上,軍方為壓制學生下情上達,於四十四年四月五日逮捕卅九人(包括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等人),並由第一軍團政治部保防科以匪諜嫌疑偵辦。

⒉被告所引國防部判決書,其事實欄之敘述絕大部分非屬事實。蓋構成抗命罪

之要件,必須長官的口頭命令或書面命令下級不執行,判決書中並未提出原告當時長官以口頭或書面下達何種命令而不被執行,僅在理由中記載「為請求退役復學事件所為之集體請假罷操罷課不聽命令」惟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請假外出,係經連長批准,何來罷課罷操?又依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首謀者應處無期徒刑。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雖以此罪論處,但確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實則乃因當時確係以匪諜罪偵辦,並交由政治部專司抓匪諜之保防科偵辦,因無據不能強加匪諜罪,轉而以學生要求復學而以抗命定罪。將山東流亡學生遭國軍強擄入營,捏造成「投入部隊服役來台」,此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應無足可採。

又無憑無據指稱原告乙○○曾要求同連下士宋昌秀備車送他去神岡因無車未果,又稱原告乙○○之原部隊報稱其對退伍復學活動甚力,而據以定罪。

⒊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確係因匪諜案件受審,此可觀之當

時係交由專責保防之政治部保防科偵辦可得知,鈞院倘有必要,亦可查詢當時借調軍中黨部協助偵訊之王伯衡。國防部判決書雖以抗命罪定罪,然該判決書諸多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據以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生於000年至三十九年間流亡學生案件,係因澎湖駐軍陸軍第三十師

對煙台聯合中學學生進行收編時發生衝突,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派員會同該師調查結果,認流亡師生中所組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為叛亂組織,並逮捕該組織成員九十六人,除重要人犯押解至台灣送軍法審判外,其餘涉案之人留澎湖交付感訓。而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等人係於民國四

十三、四十四年問,因希望軍方能許其退伍就學,但不獲允許而引發之相關案件,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

⒉又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等所犯係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

六十五條第二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一百二十條秘密結社集會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陸軍第零五八九隊司令部以四十四年明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前開犯罪既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復與上開山東流亡學生案非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亦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原為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之學生,於大陸淪陷時投入部隊來台,嗣渠等與同部隊其他山東籍學生因屢向長官請求退伍復學未果,乃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集體請假北上請願,詎遭國軍羅織罪名逮捕而判刑確定等情,有陸軍第零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四十四年明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前開行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一百二十條秘密結社集會罪,並以渠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常賓傳為首謀抗命者,各從一重夥黨抗命罪及夥黨抗命首謀罪論處,判處原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常賓傳有期徒刑七年,渠等均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又經本院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查之結果,原告乙○○與常賓傳及同部隊其他山東籍學生發動之前開集體請願事件中,除原告乙○○、常賓傳及常永賡、甲○○四人係依前揭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參與請願之士兵均交前第一軍團軍紀實踐隊管訓,並未發現該事件中有因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者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二五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四年八月四日 ()友喚字第一一四六號令及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四十四年八月九日 (44 )幟彤字第四七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職此,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且其他與原告及常賓傳參與前開集體請願事件之士兵,亦未有因前開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核與補償條例第二條二項、第十五條之一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有據。

三、至原告另訴稱於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間發生於澎湖之流亡學生事件,係因澎湖駐軍陸軍第三十師對煙台聯合中學學生進行收編時發生衝突,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派員會同該師調查結果,認流亡師生中所組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為叛亂組織,並逮捕該組織成員九十六人,除重要人犯押解至台灣送軍法審判外,其餘涉案之人留澎湖交付感訓,惟原告乙○○及原告丙○○○之配偶常賓傳等人係於四十三、四十四年間,因軍方不允許渠等退伍復學而引發之相關案件,二者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原告執前開澎湖事件中,煙台聯合中學校長張敏之因替全體學生爭取復學,而遭匪諜罪名處刑,其遺屬已獲得平反賠償,渠等亦為煙台聯合中學在台之流亡學生,同因爭取退伍復學而遭逮捕判刑,認應得依首揭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既與首揭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