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謝建東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鎔鉑字第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就讀國防大學陸軍學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甲種作業紙默寫練習,翌日(二十八日)段考時,於第一節課開始約三分鐘,因同一教室考生黃志強少校請示監考官鍾志雄中校「考試時可否使用墊紙」,經監考官同意,原告即隨手取得前一日默寫練習之甲種作業紙作為墊紙。約九時許另一監考官何克旺上校檢查原告墊紙,發覺載有考試直接相關資料,認原告考試舞弊,報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並依該校陸軍學部評議委員會結論,認原告確屬考試舞弊情節重大,為維護誠實校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教決字第四三一五號令核定開除被告學籍,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對對原告不僅使其即將取得深造教育之指參學資及學員身分因而喪失,且亦造成未能具備將來晉升、任職上階之必要學歷,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被告為原處分之前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竟以一般行政事務處理,均由特定主管人員藉由會議形式討論表決,甚而於會議期間竟均以早已失效之「三軍大學學員生手冊第七十七條第十二款第三項①攜帶夾帶」之規定為討論、評議、決議之範圍,迨嗣後發覺此規定已失效,即逕行援引未經討論、評議、決議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之規定,據以發布開除原告學籍處分,不惟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已預設立場,被告顯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不容置疑!再查,被告固與大學法所規範之大學有所區別,惟依前揭軍事教育條例規範之意旨,並無二致,則國防大學對於有關學員生權益之保障,亦應遵循大學法相關規範之精神訂定相當之標準,然遍查國防大學組織章程卻乏任何明文;又本件事發伊始,雖曾由學員長主持至召開「自治幹部評議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討論本案,並作成二項表決決議:「㈠該科零分,不予處分,一票、㈡不予處分,八票。」,詎於嗣後至院部、校部會議,完全對於「自治幹部評議會」之表決決議視而不見,且未依前述大學法保障學生權益規範之精神,由相關代表人員召開評議會,逕由少數行政主官管討論表決,此程序之草率,誠亦屬權利之濫用,自不殆言。
⒉又查,原告於考試時,係因同班學員考生徵得監考官同意得使用墊紙後,才
以甲種作業紙作為墊紙,,並未注意墊紙上有練習留下之鉛筆文字,亦無任何偷窺、抄襲墊紙之舞弊行為,且該考試科目「戰術」者,考題講究靈活運用,並無一定準則,毫無機會利用夾帶、抄襲等舞弊之舉,可獲致高分之理。況原告依前三次段考之成績,確已符合畢業標準,殊無考試舞弊之目的及必要。復依當時監考官何克旺及鍾志雄所述,均未確認原告與其他二位學官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主觀認定原告有舞弊之事實,即有違誤。
⒊又原處分既援引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考試舞弊情節
重大」之規定,據以發布開除原告學籍之處分,依該規定要件為:㈠考試舞弊行為事實、㈡情節重大之程度;惟遍查全卷事資料,實難遽認原告確有上述考試舞弊行為事實,又縱認原告有考試舞弊行為事實,是否即該當情節重大之程度?均未見被告提出詳細之說明、認定之基礎或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揭事實,均未敘明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並以此處分斷送原告一心報國之職志,顯屬違法不當。再者,縱認原告有考試舞弊情事,亦非情節重大,蓋依前所述,原告係監考官口頭許可而取出墊紙使用,並非考試伊始即未經許可使用該墊紙,監考官亦未明示只准許使用空白墊紙,致原告隨手隨手自桌墊下取出墊紙使用時,未檢查墊紙上有無文字,且原告使用墊紙之時間約七十分鐘,並未有任何抄襲之舉,且係個人使用,並非糾集多人使用該墊紙,尚無集體舞弊情事,系爭墊紙之文字,於考題無甚為直接之關聯,且亦非該科「戰術」考題之標準答案(該科試題無標準答案),對該科考試成績影響甚微,因此,由原告使用墊紙之動機、目的、使用過程及事後態度等觀之,縱仍遭誤認為考試舞弊者,亦難謂為情節重大,應可確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七條規定,在被告軍事學院陸軍部指揮參謀班深造
之學員,並非基礎教育、進修教育之學生、研究生,自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之適用,又有關指參班學員開除學籍之法定程序,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依據國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八)基地字第0六九九號令印頒「國軍人事作業要領彙編」第一條第七項第二款第四目有關勳賞獎懲規定:「懲罰案件視需要得會經政戰部門或透過人評會處理」,被告為求公正、公開與公平,已假前揭規定經由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原告考試舞弊案,並給予原告在會中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始作成開除學籍建議與處分決定。雖然審議所建議引用之處分依據誤為三軍大學學員生手冊第七十七條第十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但依軍事學校員生修業規則第四條規定,開除學員學籍之核定權在校長,陸軍學部僅有審議建議權,又校長發現於一次開除學籍之命令所引用之處分依據有誤後,已註銷錯誤之前令,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已依法定職權而為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正確決定。
⒉本件案發當時由陸軍學部主任黃將軍召集副部主任、監考官、原告等實施調
查,並要求原告撰寫報告書敘述事實經過,黃將軍並指示於七月一日、七月二日分別先由學員長及副部主任召集相關人員召開評議委員會等程序,均係行政調查程序,其目的均在為七月四日由部主任黃將軍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準備,非但在準備程序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更於七月四日、七月八日之評審會中給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程序完全合法正當。再按無論奉命由學員長及副主任分別召開之評議委員會,甚至於由部主任黃將軍親自召開之二次評議會,均僅具處分之建議權,最終核定與處分權在校長;且上級委員會認為下級委員之建議不合宜而未予採納,亦屬上級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結果。查本件經陸軍學部慎重調查與審議,程序完整正當,並無濫用權利之可言。
⒊又查,原告於考試前日晚自習時,以平日寫作業畫有行線之甲種作業紙書寫
「戰術」之練習,事後將該作業紙預先收藏於書桌桌墊下,縱如原告所辯係徵得監考官同意可使用作業紙當紙墊,亦應使用未書寫任何與考試相關文字之作業紙為之,惟原告卻使用預先收藏於桌墊下之寫滿與考試相關內容文字之作業紙為紙墊(文字朝上),且係事先將二張加以黏合成一張收藏於書桌墊下之前揭作業紙為之,則原告明知該作業紙書寫與試題相關之文字資訊,且考試答案紙為透明紙,竟還要取出該作業紙作為紙墊,而不取用空白作業紙作為紙墊,而原告被查獲作弊使用之紙墊(作業紙)上所書寫文字,經與考題之答案比對,綜合判定,相同率答百分之九十三點七五,故原告考試舞弊之事實,事證俱在,其事後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各評審會及校部揆諸前開各情,認定原告因攜帶夾帶資料,屬於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予其開除籍處分,係基於全部查獲之事實與證據,經陸軍學部教官、隊職官、及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情形,慎重所作之決定,洵屬合法適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鎮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謝建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軍事教育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又「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學員、學生(以下簡稱學員生)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由各校核定,並報請所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總司令(司令)部備查。」「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亦為國防部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以,現役軍官在各軍事學校所設之指揮參謀班、戰略正規班接受深造教育,如有考試舞弊且情節重大者,自應由各軍事學校依前揭規則規定核定開除其學籍。
三、本件原告為現役陸軍中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就讀被告所屬軍事學院陸軍部接受指揮參謀班之深造教育,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校舉行第四次段考第一節戰術科考試時,經監考官同意該科考試得使用墊紙,惟發覺原告以平日練習之甲種作業紙為墊紙,且該作業紙正面載有與該科考試直接相關資料,涉有夾帶攜帶資料之考試舞弊情事,而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並參酌該校陸軍學部評議委員會議結論,認原告考試舞弊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教決字第四三一五號令核定開除被告學籍之事實,有原告考試使用之前開甲種作業用紙、被告所屬陸軍學部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以甲種作業紙為墊紙,係為作答之工整與便利,且因專注於作答,未注意墊紙上有考試前晚自習作默寫練習而留下之鉛筆文字,絕無抄襲紙墊之舞弊行為;又原告能否完成指揮參謀教育,為晉升之必要學歷,被告為開除學籍處分前,竟未依照大學法保障學生權益之相關規定,未經相關人員及學生代表組成之評議會決議,逕由少數行政主管討論表決,而核定開除原告之學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
五、經查:㈠原告遭監考官查獲作為墊紙之前開甲種作業紙,係將原本A4規格之二張作業
紙黏合成一張A3規格之作業紙,且紙上正面寫滿與該科考試相關之文字內容,經與原告之試卷答案綜合比對之結果,其相同率達百分之九十三點七五等情,有前開作業用紙及對照分析說明表附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一般學生在考試前一晚,為求考試及格或有好的成績,複習、準備猶恐時間不及,原告僅作考前之自我默寫練習,竟有餘暇且大事周章將原本A4規格之作業紙黏合成A3規格作為練習用紙,且紙上各行列書寫整齊,衡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原告該堂戰術科之考試卷為製圖所用之透明紙質,而原告考試前晚默寫所用之前開作業紙,業經其黏合為A3大小並寫滿其練習之文字,原告經監考官同意,自桌墊下取出上開作業紙為墊紙時,竟未發現該作業紙與平日所用之規格不同且紙上寫滿與考試內容有關之文字,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將原告夾帶之前開作業紙內容與其在答案卷書寫之內容相互比對,二者所載各項戰略運用之整體性相似度亦達百分之九十三點七五,原告訴稱其考試時並未抄襲前開作業紙上之任可文字云云,殊難置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有於考試中夾帶資料抄襲答案之考試舞弊事實足堪認定,復參酌原告事前即謄寫與考試有關之內容於準備好之A3規格作業紙上,再收藏於桌墊下,嗣利用監考官同意考試中得使用墊紙,而取出該作業紙墊於透明之答案卷下抄襲,顯非一時失慮或臨時起意而偷窺或抄襲書本答案之偶發行為,即原告亦自承修業成績已達標準,該科考試結果已無關其能否結業派職,竟為求得好成績又想不勞而獲,致有本件考試作弊行為,核其考試舞弊之動機、目的及過程,自屬情節重大,原告陳稱其縱有考試舞弊情事,亦非重大云云,實無足取。
㈡又查,原告就讀於被告所屬軍事學院陸軍部之指揮參謀班,依前揭軍事教育條
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其宗旨係為培養國軍領導人才而設立之深造教育,修業完畢授予之軍事學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僅為三軍軍官得派任上校職務之必要學歷,並非如基礎教育得依其係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而取得相當於國內各級學校之學位或畢業證書,核其性質,應與進修教育同屬軍官在職進修之性質,並非大學教育之範疇,即無大學法之適用甚明,原告認前開深造教育與民間大學之碩士學位無異,被告開除其學籍,應依大學法規定之相關程序為之云云,顯有誤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所述,現役軍官在各軍事學校所設之指揮參謀班接受深造教育,如有考試舞弊且情節重大者,應由各軍事學校依前揭規則規定核定開除其學籍,被告為前開處分前,既先由所屬軍事學院陸軍部召開評議委員會,並命原告到場申覆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酌原告考試舞弊之情形,並參酌前開評議委員會會議之結論及原告之申覆意見,始為前開開除學籍之處分,核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違法濫用權利,逕由少數行政主管討論表決,而核定開除原告之學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依首揭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核定開除原告學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