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機料處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係經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嗣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交訴字第○九一○○二一○二八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離職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有關「職務調整(或調任)」,以及訴之聲明有關「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關於薪給),並將原告隨同移轉民營之新成立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重新派任原告新任職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在本件爭執之列,合先敘明。
2、原告接獲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之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此有申訴書暨再申訴書各乙份可稽,參照再申訴書第三頁第5點述及「茲因本人如再任滿七個月即可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申辦月退俸..然本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離職通知書一紙強迫要求本人應於六月三十辦理離職手續..」,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文之收據影本乙紙及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五四號書函,足證原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該會提出再申訴書,表明不服上開離職通知書,嗣由該會以上開書函移由被告以申訴案件處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離職通知書所載之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於是日通知原告離職之事實,此乃一般公文發文與收受之經驗實則,乃事理之常,除非被告依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配置原則,證明上開離職通知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日即交付原告收受之書面證據資料或書面簽收資料,否則原告未逾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
3、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從業人員之離職並非毫無規範,被告對從業人員之處置離職必須合乎「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此項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之證據,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須由被告舉證),或「從業人員非不願隨同移轉,但事業改組轉讓時,新舊雇主對於從業人員另有約定未隨同移轉者」之成立要件,從業人員方應辦理離職手續。被告自認其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資位人員適用)規定辦理原告離職,惟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不願隨同移轉,或被告(指舊雇主)與新雇主之間於事業改組轉移時有另有約定之情事,且迄今未見被告提出新舊雇主另有約定之證據,亦未提出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約定未隨同移轉者」之證據資料,被告空言適用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逕將原告辦理離職,即屬不法,該離職通知處分自不具效力。
4、參照被告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路監督字第九○八八一一七號函所載:「正本:福和客運公司、屏東客運公司、高雄客運公司、興南客運公司、和欣客運公司、三重客運公司、新竹客運公司、尊龍客運公司、巨業交通公司、豐原客運公司、中南客運公司、總達通運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台北客運公司、彰化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基隆客運公司、皇家通運公司、濱海客運公司(籌備處)、員林客運公司、仁友客運公司。」、「副本:交通部、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本局各區監理所、監理處(督)。」、「主旨:經查貴公司所提報進用台汽公司員工各職類人員之資格條件,大多對年齡條件設限過於嚴苛,本次貴公司奉准接駛台汽公司釋出路線並承諾進用對象為台汽離退職、資遣員工,如對年齡資格條件設限過嚴,似有違背開放競標評選承諾進用台汽員工之精神,請貴公司於六月二、三兩日『台汽員工就業博覽會』考量放寬就業年齡限制至五十歲,請查照。」之內容,其正本受文者,並非被告,而係福和客運公司等二十一家客運公司,被告僅係副本收受者而已,上開函文並非針對被告而發文,且由上開內容文義,無法得知係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被告(舊雇主)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雇主,下稱國光公司)另有約定之內容,被告故意提出與本案毫無相干之函文,影響鈞院判斷,顯有不當,故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新、舊雇主具有「另有約定」之情事。
5、被告既主張離職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所為處分即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被告稱原告不符合其他客運公司所設就業年齡限制,無法隨同移轉;被告在民營化前確有協助所屬員工轉介至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原告係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優惠資遣人員,並領具專案精簡資退金在案,始辦理離職,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有關年齡之限制係被告穿鑿附會,並無任何證據能力,而原告之所以辦理優惠資遣,乃因上開被告違背法令之離職處分,原告不得已辦理優惠資遣,並非原告不願任職而辦理優惠資遣,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6、按離職之辦理有其成立要件,倘成立要件不合致,即不構成辦理離職之要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特別法律適用之屬性而言,凡為特別法律有規定之事項,當然適用特別法律之規定,倘特別法律並無規定可資適用,當然回歸一般性法律之規定範疇,此乃法律效力之當然解釋。倘原告未有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謂「應辦理離職」之成立要件,當然回歸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該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應將原告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或任新職,不得逕將原告辦理離職,此乃法理及法律適用位階效力之當然解釋。故一再復審決定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審究該條第二項規定離職之適用要件,亦屬不當。
7、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八五二號函載:「..前述『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請各單位確實轉知尚未繳交之同仁,或原填其他意願者,再依其個人意願重新填寫,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繳交,於同年三月六日前彙送本公司人事室查收,逾期不再受理。設有不願繳交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惟該函所謂「..設有不願繳交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之文義,並非具有法律規定法效之意思,是在無法律規定可資適用情形下,上開函文自不生法效意思。至原告於再復審書所載「留用」之真意,係指隨同移轉民營公司,且參照再復審決定:「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則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之內容,可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隨同移轉民營公司之國光公司,洵屬合法正當。
8、原告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營事業員工,性質與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列人員相同,則該離職通知書顯違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二項規定。至於原告之所以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專案精簡資遣、退休金,係因當時原告配偶罹患癌症,生活無以為繼,並不代表原告之意願係選擇配合被告之專案精簡資退方案,被告作成上開離職通知書之前,並未為原告辦理轉介或隨同移轉相關事宜,是倘鈞院撤銷上開離職通知書,原告願意返還所領專案精簡資退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確實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五四號書函移送之原告再申訴書。
2、參照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釋說明二:「(一)本案台汽公司民營化,行政院核定依貴部所提『由員工集資籌組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之方式辦理,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民營化範圍..。(四)七月一日起員工籌組之國光公司開始營運,其他國光公司放棄之原台汽路線亦交由民間經營,路線之經營權既已移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日即為移轉民營之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三、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而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是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
3、被告經行政院核定以員工集資籌組公司,承接營運車輛及路線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依上開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釋意旨,無論係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或路線、車輛、人員之搭配釋出、以及主要營運資產移轉之處分等,均屬於民營化之範圍,而車輛既係被告主要營運資產,故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車輛標售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並無疑義,原告稱被告僅係業務縮減,並非移轉民營化云云,顯有誤解。另被告因辦理民營化而將公司車輛、路線及所屬人員交由新成立之國光公司及全省各家客運公司承接,新雇主對於被告所屬員工之移轉設有就業年齡之限制,原限制年齡為四十五歲,因過於嚴苛,經協調後放寬就業年齡至五十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路監督字第九○八八一一七號函可資參照,原告年齡早已超過五十歲,不符合新舊雇主約定之就業年齡限制,依據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即應辦理離職。
4、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僅針對留用人員始有適用,復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函釋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謂之除外規定。亦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屬從業人員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例外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原則規定。從而,被告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異動,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該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即應辦理離職,原告既未隨同移轉至民營公司,被告所為之離職處分即無違誤。
5、原告稱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二項成立要件,即應回歸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云云。惟參照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其已認知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為辦理離職事宜之法源,且原告有請求留用或轉任之意思表示,惟並無請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隨同移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辦理原告之離職處分並無違誤。況原告獲悉上開離職通知書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表明其係申請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精簡資退(先辦理離職手續,嗣後再領具資退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七三二號函詢原告何時提出申請,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被告在案,故原告應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亦足證原告確係被告離退之人員,故原告訴請被告將其隨同移轉至國光公司或重新派任新任職務云云,尚待斟酌。
6、被告辦理民營化過程中,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大型說明會及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十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專案精簡資遣、退休),故專案精簡資遣、退休過程一切合法,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八五二號函提醒不願繳交者,當以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請各單位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請各單位再調查希望參與國光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八四號函請各單位對未表態人員再次詳為告知資退權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七五號函請各單位公告甄選留用人員、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二三七號函請各單位告知未表態同仁有關離退權益事項、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五四五四號函請各單位公告週知被告民營化辦理員工離職適用法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八五一號函請各單位告知尚未辦理資遣、退休或轉介人員(共二百零九人)相關權益事項,並請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交字第○九一二五○○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交字第○九一二五○○一二三號函附調查意見,可資參照。
7、承上所述,其中辦理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人員所領資遣、退休金之基數雖與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者相同,但基數內涵較為優渥(約可多領三十萬元),參照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所提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可知原告於收受上開離職通知書後,係選擇成為被告之專案精簡資遣人員(在收受該離職通知書前,原告並無表達其隨同移轉或接受轉介之意願),並領具專案精簡資遣、退休金在案,可知其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人員,自不得主張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上開離職通知書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應限於留用人員始有適用餘地,參照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七五號函文,可知被告進行民營化時,就高員級以下有資位人員僅規畫甄選留用七名人員(第二類之佐級以上五員、士級十五員,合計二十名,係指即將退休人員,留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留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雖係有資位人員,惟並非經甄選之留用人員,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機料處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係經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嗣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通知書及一再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書,而於該再申訴書第三頁第5點述及「茲因本人如再任滿七個月即可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申辦月退俸..然本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離職通知書一紙強迫要求本人應於六月三十辦理離職手續..其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等語,嗣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由被告(副知原告)以復審案件處理,有該再申訴書、蓋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文章之收據影本乙紙及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五四號書函附本院卷為憑,足認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離職通知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復審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可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公務人員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時,如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查被告前以系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惟原告另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簽名蓋章申請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精簡資退(先辦理離職手續,嗣後再領具資退費),案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人九十—七八五—二二○四A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生效,給與原告一次資遣費,並請原告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離職手續,有原告填具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前開被告核定函、原告領取資退金之支領名冊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核發支票之支出傳票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再復審決定卷可稽。且原告就該專案精簡資退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專案精簡資退案業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就系爭離職通知書表示不服,並無法改變原告因該專案精簡資退案確定而結束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是以,原告以系爭離職通知書為標的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離職通知書仍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存在,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系爭離職通知書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而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是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台汽公司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亦同此意旨。
2、查行政院為加速推動與監督管理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相關事宜,成立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四日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可知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被告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告公司主要資產,該公司辦理車輛標售,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應無疑義。茲被告於移轉民營之過程中,原告並未報名參加留用人員之甄選,亦無權責機關核准原告予以留用之事實,此觀再復審決定卷及本院卷附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七五號函、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七日「留用人員甄審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七六三號函及留用人員名冊甚明,則原告主張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或被告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轉任或派職云云,自嫌無據。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而適用之。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保障法屬特別法,除有較該法所定更有效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外,均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云云,要屬誤會。
3、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之規定,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新舊雇主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從業人員即應辦理離職。經查,被告辦理民營化過程中,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十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專案精簡資遣、退休)。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八五二號函【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檢送「台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提醒所屬員工,未繳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者,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被告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台汽業字第九○二○一四五三號函【請已填具並依限繳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之同仁,補繳「員工參與集資合組新公司繳納股款借支單」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同意書」,以補列投資名冊】、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路監督字第九○八八○六○號及同年月十七日(九○)路監督字第九○一八四○三號函【訂於九十年六月二、三日辦理台汽客運公司員工輔導就業博覽會,請二十一家客運公司派員辦理登記、面談及進用事宜,並請被告公司員工屆時持已用印之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前往登記】、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台汽人字第九○○○四五四六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有意願赴各民營客運就業者,填送「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台汽人字第九○○○四九三二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員工踴躍參加北、中、南三區台汽員工就業博覽會,以轉介員工至獲選接駛本次釋出路線之民營業者服務】、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八四號函【請各單位對未表態人員再次詳為告知資退權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一七五號函【請各單位公告甄選留用人員】、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二三七號函【請各單位告知未表態同仁有關離退權益事項】、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二四三號函【將被告公司員工擬至接駛釋出路線之民營客運公司就業意願登記彙整表,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轉發各相關民營客運業者參辦】、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五四五四號函【請各單位公告週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及被告公司民營化執行報告等附卷足憑。衡諸生活經驗,原告既然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民營化之各項作業,及原告因之可能受到的影響,理當知情,並且投以關心注意,此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有科長來問過我意願」等語,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民營化之各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而由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並無隨同移轉至接駛被告公司釋出路線之二十一家民營客運公司服務的意願登記,且原告對其業已超過被告公司與福和客運公司等二十一家民營客運業者所約定五十歲之就業年齡限制(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路監督字第九○八八一一七號函參照,此即「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並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與籌組新設之國光公司間,雖無五十歲就業年齡限制之約定,然由前揭資料,亦足知原告並無參與國光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之登記,是原告空言主張其非不願移轉至國光公司云云,並無可採。又反觀原告已選擇申請專案精簡資退而辦理離職,已如前述,益證原告已不願隨同移轉。綜上,原告之情形,或因不願隨同移轉,或因新舊雇主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則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離職通知書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