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0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0八八六一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再犯強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嘉義監獄報經被告機關法務部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一五五0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並未持對講機與在KTV店內行搶之人對話,更無參與強盜犯行,且所涉強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撤銷其假釋,顯屬違法,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第二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第二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查原告自假釋後,保持善良品行,未曾與素行不良之人有任何往來,更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人之命令。至於原決定事實所指,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原告夥同黃俊銘、陳俊吉及綽號「甜不辣」男子,分持玩具槍、西瓜戶刀等,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唐鳳華經營之爵士PUB店,綑綁唐鳳等人後,強劫唐鳳華所有之提款卡、手錶等物一節,委非事實。按本件案發當時原告係在快樂KTV服夜班,當日因原告之妻即將生產,而原告乃帶著五歲幼女林瑜晴一齊工作,同時看顧幼女。當夜約三時許,原告接到陳俊吉來電,遂原告外出,原告巧以車載幼女同往,到現場後,原告因不知陳俊吉何事呼叫,且原告之女兒在吵鬧,原告即返回服務之公司繼續上班,原告確無持對講機與在KTV店內行搶之人對話之情事,更無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況該案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第八四二號第二審判泱,經向最高法院上訴,尚在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原處分竟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撤銷原告之假釋,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九月一
日再犯強盜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一八
六七四、二三三八一、二三三八二、二三三九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等罪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等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
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本部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夥同黃俊銘、陳俊吉及綽號「甜不辣」男子,分持玩具槍、西瓜刀等,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唐鳳華君經營之爵士PUB店,由原告擔任把風,黃俊銘等則於綑綁唐君等人後,強劫唐君所有之提款卡、手錶等物,再犯強盜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二三二八一號、第二三二八二號、第二三三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此有起訴書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其情節重大,依首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所犯強盜罪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假釋,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為之,而非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因此自不以所犯強盜罪須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更加謹慎小心,以恪遵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以表其改過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不思悔改,而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己達重大,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