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0532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代 表 人 陳正男(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府訴字第0912138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等主張分別為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臨3號及臨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內,原為四四南村再利用計畫範圍內12米計畫道路用地,嗣因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致系爭建物所在地部分變更為四四南村眷村文化及社區公園用地,仍應予拆除。
㈡按臺北市政府為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實施松山區第2期市地
重劃,前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公告期滿(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
㈢原告等提出門牌編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主張系爭建物
屬前揭市地重劃前即存在之違章建築,前以90年5月10日陳情書,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標準予以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0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44124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情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臨5號等建物,依違章建築拆遷補償標準核發補償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⑵項(目)規定之違章建築係指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主旨所述等建物經查民國69(年)航測圖並未顯影,另依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90年1月11日北市地重三字第906001200號函略以:『查首揭違建物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範圍內,該大隊派員現場調查地上物補償時,該建物並不存在,且該區域經本府於民國77年7月13日77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應拆遷或清除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與拆遷期限等事項,公告期滿(自民國77年7月15日至民國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等...顯見臺端等所有房屋非屬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陳情依民國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補償乙節,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86283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內,核屬市地重劃工程範圍;而按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拆遷補償金額之查定,應由臺北市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之。準此,本件原告等究得否依其所請按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相關標準核算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相關事宜乙案,依法原處分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臺北市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受理,始為正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遂以91年1月15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160655200號函將該案移由權責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㈣被告遂以91年3月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1300806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原告等略以:「...說明...二、查本案系爭建物門牌號莊敬路195巷1號、臨3號、臨5號違建房屋位於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號3─6計畫道路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應予拆遷。本大隊前於辦理重劃當時派員赴現場調查地上物時,凡位於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均已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完畢,亦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3日77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於公告期間(自民國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三、綜上所述,本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原3─6...地上物,於重劃期間均已補償完畢,台端要求首揭違建物補償乙節,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否准原告等申請補償費,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規定,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並自本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發放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早在(民國)53年以前,即已存在,係由兵工廠
四四南村之工人所建,原告等為周世宗之派下子孫,而系爭建物基地則原係祖先周世宗所有,嗣經臺北市政府73、74年間換地後始為原告等所有,該公文有送達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又因當初兵工廠四四南村之工人係無權占用上開基地建屋,因此原告等有拿錢請該工人還地,該工人因怕原告等告他們,所以未寫立書據為證,而其均為老榮民,應已100多歲,恐已辭世無法出庭作證。其次,系爭建物並於65年9月1日改編門牌,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3戶房屋門牌證明書可以為證;且3戶房屋門牌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親至現場履勘屬實始核發,絕非憑空捏造;又每年均有戶口校正,有戶政人員蓋章可以查核,亦可證明。至於建物門牌,戶政事務所雖曾經出具65年9月1日之門牌改編證明書,寫為臺北市○○路○○○巷臨3號及臨5號;惟嗣將「臨字取消」,改為同址3號及5號,因為現場所掛之鐵製門牌為新門牌編號,然此僅為編號之更新,故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同步更新,並無礙系爭建物之同一性。
⒉關於被告主張比照69年及82年的航照整理圖可知系爭建物
在69年並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航照圖並無街道標示,無法辨識被告圈選的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而依原告等提出載有路名標示之75年及83年空照圖,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建物明確位置,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在77年前確已存在,此外並有當時之鄰長田陳政及鄰居吳宣清所出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提出之69年及82年航照圖,當不足為本案論述之依據。又原告甲○○全戶戶籍於72年5月27日經當時之祭祀公業允許,始遷入臺北市○○路○○○巷○號,於75年4月24日遷至臺北市○○路○○○巷臨5號,75年5月12日復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巷○號,以上事實,均有戶籍謄本可供查證。至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因已辭世,亦無法出庭作證。又系爭建物自72年起自同路197巷16號1樓吳宣清住處接水電使用,有證人吳宣清可證。
嗣至83年,原告甲○○更以女兒即原告乙○○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電使用,且至今仍在使用中。而按戶籍謄本須戶政人員至現場確實訪視查證始得核發,益證系爭建物於原告等戶籍遷入時,確實存在。詎被告竟以「戶政事務所無相關資料可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建物早已存在而拒絕補償,顯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僅占地100多坪,與整個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
面積數萬坪相較,差之千里,是其發生漏列情事,並非不可能,因而被告所指3戶違建物占地面積甚廣,不可能未發現而漏列乙節,顯屬強詞奪理。被告辯稱77年7月13日77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之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一節,亦非可採。蓋觀之被告檢送鈞院之原處分卷暨相關案件卷宗內,僅有77年發放補償費清冊,並無現場調查資料,亦無被告主張之範圍圖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無法證明當時已合法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及張貼公告等情,更因無現場調查紀錄,顯見當初並未逐一訪視補償戶,因而漏列本件3戶房屋,造成原告等補償費漏未發放之情事。而原告等客觀上從未受或收受任何有關拆遷補償之通知,主觀上亦不知有此情事,因此被告不能僅憑一紙公告即片面推定已合法通知原告等,或推定原告等在77年7月13日公告時,即已受領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情事;更不能據此推定原告等知情,而不提出異議,因而否認原告等之補償費請求權。至於松山區第2期重劃區原3─6號計畫道路土地上地上物,於重劃期間,已補償完畢一節,原告等確實從未領取任何補償費,茲被告竟以業已補償完畢為由,而拒絕補償,所持理由,毫無足採。又臺北市政府71年6月24日71府地重字第25462號函僅為內部函稿,被告仍須舉證其曾至現場張貼之事實,且該函稿僅為禁建函,亦不代表禁止遷入;至有關訴外人陳簡李梅子之陳情函乙節,該函係打字,而其上之聯絡地址故意記載模糊,該函內容亦未附證據,顯係憑空捏造,而所附陳簡李梅子戶籍謄本乃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之92年2月21日始辦理遷入,且其遷入之臺北市○○路○○○巷○號為一空戶,此有里長張天智93年8月10日在戶籍謄本上蓋章簽證可證,足證該函顯為被告刻意安排以擾亂視聽,是僅憑一只信函,亦不足證明系爭門牌之建物即為伊所有,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民國53年之前即已存在,65年間編
列門牌,並分別於55年、47年、68年起有自來水處接水紀錄,原告等於72年間遷入,均有相關資料可稽並有鄰人可資證明,是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當然確實存在,且系爭建物於77年時位於重劃區範圍之邊緣地帶,是在89年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故被告應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核發補償費予原告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重劃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主管機關均應為臺北市政府,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條將重劃之業務劃分歸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又於89年12月26日(90年5月10日原告陳情前)公告將該業務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之陳情當然有權處分,且被告又為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4日府訴字第91213809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故本訴訟案之被告適格應無疑義。
⒉原告等指稱被告函送之原處分卷暨相關案件卷宗內,並無
現場調查資料,亦無被告主張之範圍圖可供參照云云。惟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號3─6計畫道路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應予拆遷。而被告於71年6月8日即有禁建公告,被告當初有到重劃區現場張貼71年6月24日71府地重字第25462號禁建公告,禁建期間為71年7月1日至72年12月31日,因要作地籍整理而重新作地上物之調查,故被告於辦理重劃當時有派員赴現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據以繕造補償清冊,凡位於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均已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完畢,而77年亦至現場張貼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重字第256510號拆遷補償公告,公告內容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告期間、拆除期限、補償費之發放等資料,該公告分別張貼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欄、松山區公所(公告欄)、松山區第2期重劃區現場,同時副本抄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新建工程處、建築管理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警察局松南分局、松山區公所、稅捐處松山分處、地政處及被告處,公告期間(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該區辦理重劃期間鄰近拆遷戶皆知,豈有原告等不知之理,是原告等顯非當時重劃地上物受補償人。復原告等公告時亦未提出異議,顯見重劃當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或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不予補償之建物,並無漏列之情事發生。
又在禁建期間若有蓋建物,是隨報隨拆,不予補償,因此被告補償之對象乃禁建期間已存建物。
⒊原告等主張之系爭建物,在被告77年公告時亦不存在,比
照69年與82年依據空照圖相片整理而來之空照整理圖可知,系爭建物係於82年才出現,在84年建物範圍更擴大;而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於53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在77年時是位於重劃區範圍之邊緣地帶,是在89年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範圍甚大,且被告派員赴現場調查期間甚長,應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建物之存在,且89年的只是細部計畫之使用變更,與補償計畫無關,又53年前之房屋建材為磚造,系爭建物建材則為鋼筋混凝土,足見並非53年之既有房屋,是原告等所述皆不足採。復原告等指摘被告提出之69年與82年航照圖並無街道標示,無法辨識所圈選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而不具公信力,並庭呈林務局75年及83年有路名標示之航測圖貳張,據以主張其上紅筆所畫的始為系爭建物所在,蓋其係依據圖上標示路名而圈選云云;惟查,航照圖應只有照片,故無巷道標示,是原告等所庭呈者必經過嗣後整理始有路名,因此其所呈亦非原始資料,不足為憑,另陳報被告派員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檔圖(82p.86.3718、信、82.6.2、6及68974.260.5、信、68.11.15)共2張,屬公務機關存檔之原照片圖複製,應可符合科學證據法則。此外系爭建物尚有訴外人陳簡李梅子於92年3月3日來函向被告陳情該門牌之建物為伊所有,而建物亦早就被拆除了,併予陳明。
⒋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為臺北市○○路○○○巷○號
、臨3號及臨5號,雖係戶政事務所於65年9月1日為門牌整編時,分別由吳興街77巷17號、19號及21號門牌號改編而來。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航照整理圖,系爭3戶違建物之坐落位置上並未發現有原告等指稱之3戶違建物存在。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門牌改編核發新門牌號時,縱須赴現場履勘始得據以核發改編後之新門牌;惟經改編後之3個新門牌號所表彰的違建物之存否,乃一動態可變之事實,違建物或可能於事後經人拆除,或違建物之房屋門牌可能由人力拆卸移動,張冠李戴,故房屋門牌尚不足以完全表彰建物坐落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大小。從而,系爭建物於69年時是否確已存在於該址,應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之航照整理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方符科學證據法則。原告等檢附之75年12月18日航照圖示之陰影部分,所占面積極為微小,尚不能確切認定或據以證明75年航照圖上所示部分即為原告等所陳之3戶面積合計多達376平方公尺之系爭3戶違建物。原告等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與原編釘建物所有位置確屬相同,自無從單憑門牌即遽以認定戶政機關原編定之門牌所表彰之建物即為本件系爭之違建物。
⒌有關原告乙○○、甲○○之戶籍資料,其中原告乙○○係
於80年9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原告甲○○則於90年4月9日自其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戶籍地遷入上址。再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1年5月22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143207700號函復被告有關臺北市○○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之自來水接水、停水及復水紀錄,臺北市○○路○○○巷○號於55年11月24日接水,惟於79年3月9日停水迄今,臺北市○○路臨3號及臨5號則無申請接水紀錄。另經以電話查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表示,該臺北市○○路○○○巷○號已於79年2月斷電。職是,臺北市○○路○○○巷○號房屋自79年3月後即已呈斷電狀態。至原告等所提戶口校正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科。」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準此,臺北市重劃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均應為臺北市政府,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條將重劃之業務劃分歸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為原告90年5月10日本件陳情前)公告將臺北市地重劃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於(民國)53年之前即為兵工廠四四南村之工人無權占用祭祀公業周世宗(原告等為其派下子孫)之土地上,並建違章建築而存在,嗣臺北市政府73、74年間與該祭祀公業換地,原告等出錢與兵工廠四四南村之工人協調後取得系爭建物,惟當時並未簽立書據,原告甲○○全戶戶籍係於72年5月27日遷入莊敬路195巷1號、75年4月24日遷至莊敬路195巷臨5號、79年5月12日復遷回莊敬路195巷1號,且系爭建物自72年起自臺北市○○路○○○巷○○號1樓吳宣清住處接水電使用,嗣至83年,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電使用至今,系爭建物(民國)53年前即已存在,有75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可證,位於77年重劃區範圍之邊緣地帶,為89年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因被告漏列於補償清冊而未受補償,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規定,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並自本本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發放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號3─6計畫道路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應予拆遷,被告前於辦理重劃當時派員赴現場調查地上物時,凡位於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均已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完畢,亦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3日77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於公告期間(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等要求系爭建物建物補償,與規定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同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同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四、原告等於90年5月10日提起陳情書至起訴時均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惟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原告甲○○在場導引,其現場所指系爭建物門牌卻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號及5號」,現場並無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之建物,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復據原告甲○○就系爭建物指明範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原告等所不爭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3年11月3日在本院當庭陳明系爭建物實際上之門牌即指「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等語(見同日筆錄)。是本件原告等請求拆遷補償費之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上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依上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段○段40、40-1及47-48地號土地上,係位於77年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線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現況圖附卷足憑,可見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內,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號3─6計畫道路上,原為四四南村再利用計畫範圍內12米計畫道路用地。又因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系爭建物所在地部分變更為四四南村眷村文化及社區公園用地,亦有原告等所不爭之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及所附都市計畫圖說在卷足佐,堪認屬實。
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應予拆遷,被告前於辦理重劃當時派員赴現場調查地上物時,凡位於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均已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完畢。茲有爭執者,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77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之應受補償建物而漏未補償?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
圍之土地,為作地籍整理及地上物之調查,以71年6月24日71府地重字第25462號發布禁建公告,並於重劃區現場張貼之,禁建期間自71年7月1日至72年12月31日止,有公告附卷可稽。被告當時並派員赴現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據以繕造補償清冊,及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77年10月3日以前建築及農作物均應拆遷完畢),公告期滿(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辦理拆遷補償完畢,有補償清冊及公告附原處分卷足憑。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或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及原告等未在補償清冊上,原告等當時亦未異議,顯見原告等當時非拆遷戶,否則該區辦理市地重劃期間鄰近拆遷戶皆知,拆遷及受補償之地上物甚廣,達一百多戶,豈有原告等不知而獨漏之理?!㈡關於原告等主張:「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
及臨5號」建物於(民國)53年之前即為兵工廠四四南村之工人無權占用祭祀公業周世宗(原告等為其派下子孫)之土地上,並建違章建築而存在,嗣臺北市政府73、74年間與該祭祀公業換地,原告等出錢與兵工廠四四南村之工人協調後取得系爭建物,惟當時並未簽立書據,且該工人為老榮民,應已一百多歲,恐已辭世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無法證明「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於(民國)53年之前即已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等究何時受讓系爭建物或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何項權利。
㈢關於原告等主張:原告甲○○全戶戶籍係於72年5月27日遷
入莊敬路195巷1號、75年4月24日遷至莊敬路195巷臨5號、79年5月12日復遷回莊敬路195巷1號,且系爭建物自72年起自臺北市○○路○○○巷○○號1樓吳宣清住處接水電使用,嗣至83年,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電使用使用至今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門牌證明等為附卷。惟原處分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1年5月22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143207700號函復被告有關臺北市○○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之自來水接水、停水及復水紀錄,臺北市○○路○○○巷○號於55年11月24日接水,惟於79年3月9日停水迄今,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則無申請接水紀錄;縱認系爭建物使用他人建物水電屬實,然依原告等所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記載「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建物門牌係於65年9月1日分別自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臨19號、臺北市○○街○○巷臨21號改編而來,堪認「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門牌於65年9月1日存在,但原告等無法證明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即為目前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及5號」之建物,或坐落位置確屬相同,即尚難認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及5號」之建物於65年9月1日即已存在。又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等之戶籍變動情形為:原告甲○○72年5月27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75年4月24日遷入臺北市○○街○○巷○號、79年5月1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5號、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88年2月8日遷入臺北市○○○○路○○號2樓、90年4月9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原告周楊紗(甲○○之配偶)72年5月27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75年4月24日遷入臺北市○○街○○巷○號、79年5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5號、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原告乙○○(甲○○長女)80年9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另立新戶;原告丙○○(甲○○長子)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3號創新戶;周玉樹(甲○○次子)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3號丙○○戶內,90年8月8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原告丁○○○(甲○○繼母)83年7月14日以寄居身分遷入臺北市○○路○○○巷臨5號。綜上,可知原告甲○○、周楊紗雖72年5月27日曾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嗣遷出,原告乙○○80年9月12日、周楊紗83年12月12日、甲○○90年4月9日、周玉樹90年8月8日再遷入臺北市○○路○○○巷○號,而原告丙○○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3號創新戶、原告丁○○○83年7月14日始寄居於臺北市○○路○○○巷臨5號。因此,縱認「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65年9月1日即已存在迄今,惟原告等於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時,原告等既未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之設籍,亦未能證明有居住之事實,或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因受讓而取得之使用權或處分權,自非所謂當時應受補償之拆遷戶。
㈣關於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民國)53年前即已存在,位於77
年重劃區範圍之邊緣地帶,為89年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云云。比照卷附臺北市政府發展局之69年空照圖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7月改隸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同)82年空照圖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空照圖,並未發現有原告指稱之系爭建物存在,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空照圖上才出現;且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範圍甚大,被告派員赴現場調查期間甚長,應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建物之存在而漏列,而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僅為細部計畫之使用變更,與77年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補償無關。系爭建物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其建材僅外牆少部分為磚造,內部大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建造,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並非(民國)53年前所建既有房屋。是原告等上開所述不足採取。復原告等指摘被告提出之69年與82年航照圖並無街道標示,無法辨識所圈選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而不具公信力云云,被告另庭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有路名標示之航測圖二張,屬公務機關存檔之原照片圖複製,應符科學證據法則,足堪採取;原告等所庭呈之75年、8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係經原告等其自行整理始有路名,所呈並非原始資料,尚不足為憑,且75年航照圖所顯示陰影部分,所占面積極為微小,尚不能確切認定或據以證明75年航照圖上所示部分即為原告等所陳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多達3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至於原告等另主張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門牌改編核發新門牌號時,須赴現場調查始得據以核發改編後之新門牌云云。縱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65年間辦理門牌改編有赴「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現場調查,惟經改編後之3個新門牌號所表彰的違建物之存否,乃一動態可變之事實,違建物或可能於事後經人拆除,或違建物之房屋門牌可能由人力拆卸移動,張冠李戴,故建物門牌尚不足以完全表彰建物坐落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大小。且原告等亦未能證明「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與原編釘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坐落位置確屬相同,已無從單憑門牌即遽以認定戶政機關原編釘之門牌所表彰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職是,系爭建物於69年時是否確已存在於目前坐落位置,仍應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之航照整理圖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等所提戶口校正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
㈤從而,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77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之應受補償建物而漏未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原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於重劃期間均已補償完畢,原告等要求系爭建物補償,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傳訊證人吳宣清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