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進行他項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進行他項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以下稱地上權位置勘測)(收件號九十年溪測土0九0五00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測,因未通知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淑芳,乃另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並通知訴外人呂淑芳及原告前往現場勘測,因訴外人呂淑芳拒絕測量並提出異議,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申請禁止地上權登記之假處分等訴訟,被告乃以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同時聲明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係屬贅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進行地上
權位置勘測,被告能否以涉及私權爭執拒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已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實
施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完畢,惟遲末核發位置圖,嗣經原告詢問始獲悉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收文憑據,申請停止本件之辦理,而致相關作業程序停擺,實令原告深感訝異。旋即與被告之主任及測量課課長以電話聯繫,經渠等告知因未曾辦理過是類案件,乃委請原告呈文敘明本件應續行辦理之相關依據,供被告之參考。原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本件應續行辦理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詳載於申請函呈被告收文在案。嗣經轉呈被告測量課課長,該課長尚且允諾將於研閱上開申請函文內容後,再通知原告共同商討本件之處理方向。詎被告未詳加研究本件所涉法律問題,竟出爾反爾逕自驟下駁回處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內政部(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令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之處理結論揭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之意旨,是被告自應依法繼續進行審查,其就私權爭執與否之認定與上述函令有違,自非可取。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應於其書面內附具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為明瞭,詎被告竟僅徒憑行政機關(內政部)所為內部函示見解,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論據,對於相關適用法條卻付之闕如,實有可議。
⒊被告僅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收案影本,憑認涉及私權爭執,與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已有不符之處。且按行為時 (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既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設有特別規定,被告自應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提出之起訴狀(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僅為所有權人片面所撰,充其量僅得證明所有權人曾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已收文在案等事實,實無因此即憑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否則所有權人一方面長期任令權利睡眠,他方面卻仍得於系爭土地占有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後,隨時出面爭執,屆時該管地政事務所更得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下保護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之占有意旨背道而馳。且查,晚近法院實務見解均認為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占有人,若於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該管機關「受理」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法定要件,為實體判決,否則占有人不得以其為「有權占有」對抗所有權人,法院即應為所有權人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基此以觀,占有人是否於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予以受理,攸關日後占有人在民事訴訟之勝負至鉅,是地政機關尤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俟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而非未經公告程序,即予駁回處分,否則被告如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故,即予駁回處分,申請人所提地上權登記豈非無進入公告程序之可能?此當非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制度之初衷。又被告既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所提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申請,因無法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將蒙受民事訴訟上之不利益,未來勢將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爭議,尤顯被告所為系爭駁回處分確有未盡周延之處。
⒋占有人提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應予以公告,此參以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下列法律問題:「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以占有使用該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可否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及「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採決議結論認為:「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自屬重大違誤。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規定測繪地上權位置時須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此參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即臻明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
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地政事務所受理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以下稱審查要點)第一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及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又「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甚屬明白。」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準此,本案被告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前往系爭土地上勘測地上權位置圖,因原告未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致無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乃再以掛號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實地勘測,但至實地後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被告測量人員測量並當場提出異議,且土地所有權人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來函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狀三紙(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內為地上權登記假處分),敘明本案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訴訟中申請禁止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訴訟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收件,且訴之聲明係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被告乃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申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⒉又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三0九三號函規
定: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審查相符後,始准辦理。本案經被告審查不符,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申請,並無違誤。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無非測量複丈與登記應並行審核,以免測量結果核發後,登記否准,造成同一機關,不同處分相互矛盾之情形。
理 由
一、土地測量係事實行為,原告申請被告進行地上權位置勘測,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玆被告拒絕其申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進行地上權位置勘測,即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之前雖向桃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亦以被告之駁回為行政處分而為實體決定,惟此係贅行之程序,並不影響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現行規定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二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三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五項)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及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要點,係為實現此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之規定。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指出:「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作成文字修正)(上開決議文內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相當於行為時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是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地政機關即應審查聲請人有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如無提出,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駁回登記之申請(同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如有提出,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再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係為確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地點及範圍,是進行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事件之前行程序,因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依該要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時,地政機關即負有義務為之,否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將無法進入聲請人有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審查程序,遑論之後之公告、無異議、地上權登記,或公告、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如此,憲法所保障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勢將落空。亦即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係賦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進行地上權位置勘測(收件號九十年溪測土0九0五00號),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外放)及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有請求權,被告負有義務為之。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淑芳拒絕測量並提出異議,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申請禁止地上權登記之假處分等訴訟,涉及私權爭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依審查要點第十四點應駁回為據。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係第五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原不得以之作為認為涉及私權爭執時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依據,何況本件係拒絕地上權位置勘測之申請,並非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之拒絕本件原告申請,於法無據。從而,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進行地上權位置勘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