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周志宇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賴 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述德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照價收買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二一二二五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前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因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經台北市政府予以照價收買,原告以該祭祀公業於五十七年間並無合法之管理人為由,認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之處分顯有缺失,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上開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主張回復原狀所為之函復。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二一二二五一○○號函略以:「..。二、有關祭祀公業周可安前有本市○○區○○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經本府照價收買乙案,經查其中東門段一九○地號乙筆土地,係市民吳宗琛等三人於五十七年四月向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得標,本府業已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土地撤銷照價收買並令地政事務所即行塗銷禁止移轉之登記。是故,祭祀公業周可安前經本府照價收買土地數實僅為二十筆土地,並未包含東門段一九○地號乙筆土地,首予敘明。三、另查祭祀公業周可安應領照價收買土地價款乙節,本府業於五十九年一月六日提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五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號),該所五十九年五月七日取字第三二九號函查復:『受取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周三全已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取在案』,至於申報人資料尚積極查調相關資料,俟確定後再行函復。」等語;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僅屬機關就原告申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該祭祀公業於五十七年間並無合法之管理人為由,認台北市攻府照價收買之處分顯有缺失,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上開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主張回復原狀乙節;若被告未能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作成決定,自可依請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