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
癸○○右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原為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並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原告等在案。原告等不服該離職通知書,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前經該部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中人九十字第九九四五三號函予以函復,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該部之函復,由該部另為復審決定。嗣經該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一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一、丁○○部分:復審不受理。二、甲○○君、乙○○君、丙○君、戊○○君、己○○君、庚○○君等六人部分:復審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雇用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丁○○復審及再復審不受理部分:原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接獲被告離職通知書,於同年七月被迫填具資遣聲明書,並非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提出資遣聲明書。本件再復審決定書稱本案原告丁○○部分業已確定,不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應有誤解。況且,倘若原告丁○○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資遣確定,則被告何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命原告丁○○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附件所列名冊記載編號4原告丁○○,並未辦理資遣、退休或轉介,自無可能於同年五月卅一日遭被告資遣確定。足見,被告所謂原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資遣確定云云,均非屬實,被告所提「資遣聲明書」之日期係遭偽填,應無足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查,本件離職通知書於上揭行政處分應具備之要式均付闕如,其處分顯有違法。況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因此,機關公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章,應為必須具備之程序,益見本件離職通知書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其保障亦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查原告等均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合格之正式公務員,應予保障,被告隨意將原告等資遣,實屬不法。且原告等均已將屆退休年齡,驟遭資遣,生活頓失依靠,僅靠微薄資遣費,實難度過中年失業之苦,被告此舉,顯不合理。
㈣、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出售股份。標售資產。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足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方式係採列舉方式。惟查被告現仍設立登記在案,亦無前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移轉民營方式辦理民營,顯見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命令原告等離職,要有未合。況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而依被告九十年度資產變賣明細表並無標售資產民營化之預算編列,足見被告亦無標售資產民營化之事實,是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命令原告等離職,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惟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可見該項規定係以一般從業人員為適用對象,而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等均係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被告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命令原告等離職。
㈤、再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有其適用。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則包括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等及機要人員均有適用。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就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有得為資遣之規定。惟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事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經考試及格及銓敘合格之公務員另為特別規定處理方式。若機關有上列三種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否則,該條規定將成具文,顯與該法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制定之本旨有違。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留用人員」,係指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就本案而言應係指不願隨同移轉之人員而言,絕非以機關是否留用做為決定是否為留用人員之依據。又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其資遣依法有一定之程序。對照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既無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留用人員,主管機關自無超越法律之規定擅自決定何人為留用人員。況被告九十一年度還在徵才,卻在九十年度將原告等命令離職,顯見被告擅自命令原告等離職,應有不法。
㈥、雖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者得為資遣。惟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迄今仍設立在案並未裁撤,亦無組織變更且其資本總額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億參仟貳佰參拾元,所營事業仍為公路汽車客運、遊覽車客運、經營停車場、便利商店、餐廳、汽車修理、旅館、汽車拖吊及租賃業等並無業務緊縮,足見被告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等資遣,應無理由。因此縱使被告真有暫停某些業務之經營,惟依法並不具有資遣之法令依據,其命令原告等離職,自有不當,應予撤銷。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查原告等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合格,依前揭規定既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遣原告等,足見被告之離職通知書應有違法,並無疑義。又被告稱其自創「員工投資辦理民營」,惟其民營化方案對於願意投資三十萬元者,得領取六個月薪,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給付或勞保補償金,而對於不願意投資而要到新公司服務者,則不能領取前揭給付,明顯於行政處分時為不公平差別待遇,足見其民營化方案不但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且違反衡平原則,顯屬違誤。
㈦、末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應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惟本件卻由被告核發原告等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結算金額給與,且漏未給與退撫資退金。按原告等均逐月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領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在案,依銓敘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七二五六四號函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規定發給資遣人員新制年資資遣給與,本件被告無視原告等具有公職之身分,逕將原告等以勞工身分資遣,並拒絕發給原告等資遣人員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不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奉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民營化,經依規定辦理從業人員之離職,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令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
㈡、次查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之執行計劃,經交通部報奉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交字第三六三○○號函核定實施,至辦理之方式,前經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經部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審復略以: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該公司民營化範圍在案;又因車輛為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運資產,故於推動民營化時,均辦理車輛標售,是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標售資產」之方式辦理民營化,尚無疑義。
㈢、又查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民營化,其人員之處理,於民營化前經以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優退資遣,其餘人員援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一項第一款(有資位者適用)等規定,辦理員工資退、離職,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最高受理機關,已二度明確釋示在案,復以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化,係既定政策,經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在案,尚無不合。
㈣、卷查案內除原告乙○○外,原告甲○○、丙○、戊○○、己○○、庚○○等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經予結算年資,經核定給與結算金(離職金),並已由各該員具領,原告呂繁榮係合於資遣要件,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資遣,該資遣費經兌領完畢各在案,因之,已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等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義。又原告等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表示,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多次協助辦理就業輔導,從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之規定,辦理原告等離職事宜,洵無違誤,原告等復指陳離職通知違誤等各節,其指控顯然無理由。理 由
壹、原告甲○○等原為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告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並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原告等在案。
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通知書無任何機關及首長職章,應予撤銷。原告等七人係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被告應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八條規定命令原告等離職。公務員保障法第九條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適用。依公務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留用人員應非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九條規定資遣亦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順序辦理,被告未依該條項之順序資遣即命原告離職,應有不法。原告等七人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三十三條規定亦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九條規定資遣原告等。民營化方案對於願意投資三十萬元者,得領取六個月薪,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給付或勞保補償金,而對於不願意投資而要到新公司服務者則不能領取前揭給付,為不公平差別待遇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丁○○復審及再復審不受理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有關法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資遣(如原告丁○○情形),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其中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經核准留用人員,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始應予辦理轉任或派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自得予以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本件法條既規定係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則原告作為系爭程序標的由被告台汽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函附之離職通知書,應非權責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丁○○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已屬不合。
㈡、退一步言,縱認本案台汽公司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五八一號函:「……檢送貴單位○○○等○○人離職通知書(如附名冊),請確實轉交並告知相關權益事項,並請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檢附離職通知書略以:「茲通知○○○(單位)(職稱)(員工代號)(姓名)以本公司奉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交字第三六三00號函核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台端應於九十年六月卅日辦理離職手續,同(九十)年七月一日離職(資遣)生效。」發給各所屬單位,令將離職通知書轉交原告等。該台汽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函附之離職通知書,係以括號載明因資遣生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結束在台汽公司公法上職務法律關係之事實,台汽公司該離職通知書,表明台汽公司就上開奉核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及令所屬員工辦理離職手續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亦均因該離職通知書而離職,自係對原告等發生法律上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原告丁○○對該離職通知書提起一再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係爭執被告與原告間公法上職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本院仍應就原告丁○○是否業已遭被告臺汽公司資遣,審認結果若認原告丁○○係資遣離職,即勿庸再審酌民營化合法與否之實體理由,先此敘明。
㈢、原告丁○○雖主張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台汽公司離職通知書後,始於七月初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云云,惟查,原告所訴提出申請資遣之時點,核與台汽公司檢附原告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所載時間不同,卷附原告丁○○所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原告丁○○簽名蓋章其上,並經台汽公司相關人員簽章其上,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上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至於原告丁○○於九十二年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並未經相關人員簽署,不具公文書形式,其形式真正即無可認實,自非可採。顯見原告與台汽公司結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係因原告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規定辦理,被告依上開原告之資遣核定函,認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資遣之事實,核無違誤。另原告丁○○主張於同年七月被迫填具資遣聲明書云云,未能舉證證實其被迫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另查,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汽人字第九○二○二五八一號函附件所列名冊記載編號4之原告丁○○,固未辦理資遣、退休或轉介,惟查,上開名冊是否誤載,已屬可疑,況原告丁○○業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書具切結書,自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規定辦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親領資退金完畢,有切結書及會計傳票(被證二十六)影本為證,足見原告丁○○確係資遣離職無訛,台汽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函附件名冊顯係原告丁○○尚未表明其真意前之記載,自不因該記載改變原告丁○○資遣離職之事實,原告丁○○既已因資遣離職,則其就民營化合法與否之主張,即無庸再審酌。
㈤、惟就原告丁○○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之爭議部分: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故原告固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人員,惟該條例第十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交通事業人員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又按台汽公司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該公司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 (一)年資採計: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
㈥、則原告丁○○主張其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三十三條規定亦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九條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資遣原告丁○○,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甲○○等六人部分之論述: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資遣(如原告丁○○情形),如已合於退休資格者,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其中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經核准留用人員,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始應予辦理轉任或派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保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係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被告應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八條規定命令原告等離職云云,自係誤解。
㈡、按台汽公司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該公司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 (一)年資採計: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經查本案原告甲○○等六人前為台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台汽公司爰依上開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五八一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令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七月一日離職 (資遣)生效。茲以本案原告甲○○等六人於台汽公司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並無經權責機關 (構)核准予以留用之事實,則其主張相關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予以轉任或派職即無理由。綜上,被告台汽公司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令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離職,核其處理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台汽公司係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令原告甲○○等六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離職,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資遣,則原告甲○○等六人主張原告甲○○等六人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三十三條規定亦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九條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案原告等指稱該公司辦理方式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移轉民營方式,亦未標售資產云云,惟查行政院為加速推動與監督管理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相關事宜,成立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且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九十)經部字第0一一四八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四日路台營九十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示,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該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該公司主要資產,該公司於推動上開二民營化方式時,均辦理車輛標售,故本案該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辦理民營化,應無疑義。至有關不動產標售作業,係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出租與出售作業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是台汽公司推動上述民營化方案時,當已辦理主要資產之標售,應屬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是原告等所稱,洵屬誤認,應無可採。
㈣、另原告等指稱台汽公司於九十一年仍上網徵才,足見其未有民營化云云,經查台汽公司結束運輸業務移轉為民營型態,雖留用少數人員(依行政院核定之暫行編制表,合理員額為十名),惟並非為繼續營運原有之運輸業務,此類人員留用目的,依該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規定,乃在處理台汽公司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型態後所剩資產之清理業務,是為順利進行上開資產清理業務,如確有需要,自得於行政院核定之合理員額出缺時,辦理進用缺額。復依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員額裁減執行原則規定被告暫行編制表奉核定共置正式員額十名,以辦理資產處理、債務清償等後續作業,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底期間,正式職員最高進用數為九人,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現有人員僅五人,故依前述行政院裁減員額之規定,正商調擬進用專員、科員職缺各一名(員級跨高員級資位)計二人,以應辦理前述資產處理等業務需要,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一0三九六0號函在案。是以,台汽公司雖有進用新人情事,惟其進用員額並未超出其編制,亦未違反行政院相關規定;又其進用之目的,在於處理該公司民營化後清理資產之相關事宜,非繼續營運原有之運輸業務;且進用新人乃係於該公司民營化後發生,亦與該公司民營化無涉。是以,原告等所稱,核不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分若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縱欠缺機關用印、首長署名,並非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況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第十條規定:「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經查台汽公司前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五八一號函,業經首長署名,自已符合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至於作為該函附件之離職通知書,應與前揭台汽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屬同一公文整體,自應同發生其效力,亦無欠缺機關用印、首長署名問題。原告等雖主張該離職通知書並無機關用印、首長署名,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㈥、又原告等認公務人員保障法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云云,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又該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是以,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原告等既均非留用人員,自亦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是原告等所稱,亦顯屬對該法有所誤解。
㈦、按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觀之,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除經留用者外,不論是否隨同移轉民營機構任職,均應離卸原職。卷查台汽公司於民營化後經行政院核定預擬留用三十人(惟應逐漸縮減至合理員額十人),該公司先函請各單位有意留用者報名甄選,經統計後(報名第一類人員者八十七人,擬留用七人;報名第二類人員者三十人,擬留用二十人)召開預擬留用人員甄審會議加予評選,其評分標準係以最近五年考成總平均分數占百分之七十,甄選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品德、工作專長等因素,以不記名評考分數占百分之三十,總分核計後,依總分高低排序,再依該公司升遷考核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每增一缺應以積分序增列二人以備圈選……。」之規定,由第一類排序於前十五名者及第二類全部人員,提請總經理圈定人選;又依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二七六三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台汽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留用人員名冊」工作內容欄記載,該公司留用部分人員主要係為協助處理該公司移轉民營後之巡守站、組房地設備、財產保管、點交及出(標)售等相關行政業務工作,本案原告等均未列名其中。是原告認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依公務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留用人員應非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顯係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該公司民營化程序有所誤解。
㈧、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即不適用之,原告認被告未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九條規定資遣順序辦理資遣即命原告離職,應有不法云云,應屬誤會。
㈨、另原告主張:民營化方案對於願意投資三十萬元者,得領取六個月薪,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給付或勞保補償金,而對於不願意投資而要到新公司服務者則不能領取前揭給付,為不公平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台汽公司為照護受裁減人員,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離職 (退休或資遣)給與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多次辦理所屬員工相關協助輔導就業,有該公司輔導就業轉介情況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實已考量裁減人員之權益及生活照護,均併予敘明。至於原告甲○○等六人訴稱被告台汽公司以投資金額限制原告等轉任及應予安排轉任云云。惟查投資一定金額至新公司,僅係提供取得公司股份成為股東(老闆)之一之機會,但並非以此限制人員隨同移轉,況未加入股東有意願隨同移轉民營之人員,仍可隨同車輛標售及路線釋出之際辦理移轉,且卷查該公司曾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0一二00號函檢附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予各場站轉知所屬員工填報,惟原告等或未填報,或填報不願隨同移轉及請求轉介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單位或國公營機構(見卷附被告台汽公司執行民營化「隨同移轉」再次意願調查表),是原告等所稱,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指稱是否有未投資三十萬而至新公司者,係員工之選擇及國光公司用人裁量結果,與本件被告臺汽公司是否有做此項條件限制,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臺汽公司移轉民營作不當之限制,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職務關係業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消滅,則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雇用關係存在,自亦屬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