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辛○○兼 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子○○壬○○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至善珍寶公寓大廈之住戶,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渠所有雙十路二段八十三號三樓(甲○○)、三樓之一(乙○○)、之二(丙○○)、之三(丁○○)與八十七號三樓(戊○○○)、三樓之一(黃土生)、之二(庚○○)、之三(辛○○)建築物之露台搭建採光罩,前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至善管字第○○二七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二○六三號函通知渠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其所有建築物之露台搭建採光罩,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露台本即屬於三樓住戶之專有部分,為各戶私有空間,此有所有權狀可稽,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原告等自得依法自由使用專有部分。
㈡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明白指出: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有明定,係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於私人所有之露台上搭建小面積之安全防護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機關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命原告等應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
復原狀,然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所認公寓大廈一樓外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意旨來看,原告等於私有之露台上搭建小面積之安全防護罩,既未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禁止之變更外牆面行為,同理亦毋庸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㈣查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所據理由不外是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認定露台上
方不得加蓋。⒉系爭露台為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閒。然本件所據懲處條款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建築法規之規定駁回,此法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有何關聯性?且原告自始即明確告知系爭露台為原告私產,除按月繳納管理費用外,並登載於所有權狀中,詎料訴願決定機關無視公文書所載內容,反自行將之視為公眾所有之開放空間,要求原告等將私有產權無條件開放供第三人使用,如此強奪民產之做法,豈是現今社會所應發生?㈤系爭採光罩就功能而言,應稱為安全防護罩。蓋因自原告等入住以來,因社區住
戶公德心欠佳,或因個人行為疏忽,常有異物空降於露台之上,導致原告等一直生活在恐懼之中。其中尚包含有鐵棒、木棒、鐵塊、石塊及未熄火煙蒂等可能釀成火災、傷及人身安全,造成公共危害之物品。原告等尚稱幸運,迄今尚未有任何人曾因遭異物砸中受傷,造成公共危害事件,致使原告等雖一再於社區委員會中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正視並設法管理之此一問題,均未能獲得任何有效之回應,迫於無奈之下,唯有自力救濟施作安全防護罩以求庇護。另本建案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有鑑於原告等人所搭建之採光罩確有設置必要,而向被告單位正式行文表示支持,並說明原告等所搭採光罩並未以磚牆封閉隔間違法佔用,此足以表明社區對原告等搭建之採光罩確屬同意,何來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虞?㈥台北市建管處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修訂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放寬露台及一樓法
定空地可搭設約十坪大的透明採光罩,其修正理由亦指出以往被視為違建之採光罩,經調查確有設置必要。且新修訂內容為放寬露台及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搭建透明採光罩,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約十坪)以下、無壁體者,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而台北縣卻毫無更正改善之念。
乙、被告主張: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㈡卷查至善珍寶社區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七板使字第九八九號使用執照,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北縣板工字第七四九一二號函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系爭露台採光罩前經至善珍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至善管字第00二七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0六九一三號函排定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會同管委會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等人於系爭露台處搭蓋採光罩屬實,按露台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言,該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0二0六三號函命原告等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縱為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本案原告等人搭蓋採光罩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故不得謂渠等人對其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無違反法律規定。
㈢另原告等人辯稱:「‧‧‧原告等於私有之露台上搭建小面積之安全防護罩,既
未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禁止之變更外牆面行為,‧‧‧。」乙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故其上不能加蓋。本案原告等人未依建築法申請執照,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擅自於露台上搭蓋採光罩已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有變更使用目的之行為,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釋:「‧‧‧公寓大廈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構造或設置廣告物,如符合建築法規所稱之違章建築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原告等人於露台上搭蓋採光罩之行為,核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等人回復原狀,並無違誤,原告等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請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至善珍寶公寓大廈之住戶,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渠所有雙十路二段八十三號三樓(甲○○)、三樓之一(乙○○)、之二(丙○○)、之三(丁○○)與八十七號三樓(戊○○○)、三樓之一(黃土生)、之二(庚○○)、之三(辛○○)建築物之露台搭建採光罩,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遂函通知渠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則主張露台本即屬於三樓住戶之專有部分,為各戶私有空間,原告於私人所有之露台上搭建小面積之安全防護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所認公寓大廈一樓外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採光罩就功能而言,應稱為安全防護罩,台北市建管處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修訂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放寬露台及一樓法定空地可搭設約十坪大的透明採光罩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等人,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於渠所有系爭建築物之露台搭建採光罩,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至善管字第○○二七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有該管委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善管字第○○二七號函、會勘照片五張及建築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是以所有人雖得於自已所有之土地或建物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需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申言之法令若有限制,則所有人之自由處分權將受限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故其上不能加蓋;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有人於其所有公寓大廈周圍之露台搭建採光罩,應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否則不得有變更構造或使用目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露台屬於三樓住戶之專有部分,原告於私人所有之露台上搭建小面積之安全防護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主張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係指公寓大廈一樓外鐵捲門內側而言;另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七年間所修訂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放寬露台及一樓法定空地可搭設約十坪大的透明採光罩乙節,乃屬有關查報違建部分;其情節均與本件露台上搭建採光罩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機關認原告等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