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 陳世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會計師)複代 理 人 游勝福(會計師)
參 加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主任)訴訟代理人 寅○○
丑○○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六八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縈姬及其配偶王孝敬前依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相繼死亡,嗣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以下簡稱渠等十一人)乃以繼承人身分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由代理人陳世寬律師、複代理人康勤律師以被告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三九五一○、○三九五二○、○三九五三○號等三件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五三、二六三、三○四等地號○○○區○○段○○段一
八六、一八七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計有八項事項尚須補正,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渠等十一人及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渠等十一人對於補正事項第二點(即繳納登記規費五倍《按應係三倍之誤植》之罰鍰或免罰之證件)及第七點(即依原處分卷附戶籍謄本,丁○○、戊○○、己○○、庚○○、辛○○等五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應有無繼承權),未依前述函旨補正,致本件已逾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定十五日補正期限,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十一人之登記申請案。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等九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受理本件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前向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丁○○、戊○○、己○○、庚○○、辛○○五人是否應先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王孝敬為生父後,始得與其餘原告、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得否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
一、原告陳述:
1、本件渠等十一人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等三件土地登記案件,係為辦理抵繳林縈姬遺產稅事宜,合先說明。
2、渠等十一人已補正被告之補正通知書所列之事項,惟被告仍認為渠等十一人未依法補正其中第七點,即稱「丁○○、戊○○、己○○、庚○○、辛○○等人無繼承權」(有關補正通知書所稱黃雪華並非繼承人部分,因黃雪華並非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其有無繼承權與本件無關,故原告毋庸為任何補正),以渠等十一人未依法補正,而駁回渠等十一人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經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以所謂:「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戶籍謄本經查其上並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而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
3、有關「丁○○、戊○○、己○○、庚○○、辛○○等人無繼承權」部分,渠等十一人之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常投字第○三三六五號函,向被告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丁○○等人確有繼承權,被告實不應駁回渠等十一人之申請,茲再分點說明丁○○等人,就林縈姬之遺產確有繼承權之理由如后:
⑴、林縈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逝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其配偶王孝敬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甲○○、乙○○、丙○○、子○○、王玲珠等五人,依法均為林縈姬之繼承人。又王孝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逝世,則王孝敬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有權繼承「由王孝敬繼承林縈姬遺產」之部分。
⑵、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
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而所謂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係指只要生父有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存在,該子女依法即應認為係屬其婚生子女,且不得以任何反證推翻之。亦即,只要認領人即生父自承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前開規定,被認領人即依法視為認領人之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且不因被認領人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及是否從父姓而有所差別。蓋認領之戶籍登記以及從父姓與否,均非判定被認領人是否有繼承權之「生效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自明。
⑶、王孝敬於其遺囑中明白表示:「...所列不動產由長男甲○○...及立遺囑
人與黃雪華所生且自幼撫養之子女,即丁○○、戊○○、己○○、壬○○、庚○○、黃小月(即更名前之辛○○)共同繼承..。」則王孝敬已以遺囑自承丁○○等五人為其自幼撫養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丁○○等五人依法均為王孝敬之繼承人,不因未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不同。
⑷、渠等十一人之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常投字第○三三六五號函,提
出王孝敬之遺囑證明丁○○等五人確係王孝敬之繼承人,補正被告之補正通知書第七點事項,被告竟略而不視,僅以丁○○、戊○○、己○○、庚○○、黃小月(即辛○○)之戶籍登記未登記王孝敬為生父,即認「丁○○、戊○○、己○○、庚○○、辛○○等人無繼承權」,實於法不合。又林縈姬之其他繼承人,業於林縈姬之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印鑑章切結繼承系統表之無誤及正確性,亦足以證明丁○○等五人,確係王孝敬之繼承人,有權繼承林縈姬之遺產。而由上列之說明,丁○○、戊○○、己○○、庚○○、辛○○等人確對林縈姬之遺產有繼承權。
4、而由左列證據,亦可證明王孝敬確有自幼撫養丁○○、戊○○、己○○、庚○○、辛○○等人之事實:⑴王孝敬之遺囑中已承認有自幼撫養丁○○等五人之事實。⑵丁○○等五人之母黃雪華雖非王孝敬之配偶,但王孝敬之遺囑中已表明遺贈金額,亦可為間接之證明。⑶所有林縈姬之其他繼承人,均不否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子女,且未否認王孝敬有自幼撫養丁○○五人之事實。⑷就王孝敬之另案贈與稅爭訟,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決定書亦承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繼承人。⑸王孝敬生前與丁○○等五人合照之照片。⑹九十年六月四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七一一五○○號函所稱之「黃雪華女士證明書」及「王孝思先生證明書」。事實上,有關前揭函文,本件遺囑執行人曾於被告駁回抵繳過戶申請後,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七四四七號函呈送被告;並於同日以訴願補充理由㈡狀檢送訴願決定機關。由前開文件及王孝敬遺囑業足以證明黃姓五人為王孝敬繼承人之身分。
5、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之理由無非係原告違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
⑴、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中所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
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及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由該引用之第八十七點以及第九十六點規定可知,並未要求戶籍謄本尚需記載某詳細特定事項須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相一致,況原告等已提出戶籍謄本,並未違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故訴願決定機關以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即有疑問。
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僅屬內政部發布之行政命令,姑且不論「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是否係以行政規則之外觀而發生法規命令之實質效力,而當然需要在其內容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縱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屬行政規則,若因此而據以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裁判之依據時,亦需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需有法律明文具體明確之依據,此不僅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及第四四三號解釋所彰顯之原則。經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未臚列出法律授權之依據,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據為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願之理由。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得否依據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實有違法以及違憲之疑問。
⑶、況渠等十一人申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履行國民之納
稅義務,並皆已提出全部所需資料,而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所謂戶籍謄本生父之記載等理由,而駁回渠等十一人履行納稅義務之申請,此不僅使渠等十一人之後續繼承相關事宜停滯不前,且亦招致欲善盡民主國家納稅義務卻不得其門而入之譏。
6、「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不得作為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命人民負擔義務之依據:
⑴、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依上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之事項,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及第九十六點雖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惟此等行政規則不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能直接拘束人民;且其「限制」認定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與如何製作繼承系統表,卻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又增加法律︱土地法與法規命令︱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限制規定,依前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應屬於違憲無效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引為渠等十一人應提出如何之戶籍謄本與如何製作繼承系統表之依據。
7、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戶籍謄本須載有被繼承人為繼承人生父之規定,渠等十一人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駁回渠等十一人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有關於戶籍謄本之提出部分,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必須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生父欄」須載有被繼承人為其生父之規定,被告要求渠等十一人所提出之丁○○等五人之戶籍謄本須有王孝敬為生父之記載,於法無據。
⑵、原告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以及依同條規定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且註明「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至第一一四○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繼承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王孝敬之遺囑證明丁○○等五人之繼承人身分,被告以渠等十一人未依法補正,並稱丁○○等五人非繼承人,而駁回渠等十一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8、本件被告提出六十九年三月之「土地登記規則暨說明」,稱由該修正理由,即第四十頁修正說明㈡「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故須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可知,戶籍謄本為證明繼承人身分之唯一證明文件云云,並非正確。惟查同修正說明又緊接著指出該「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自應提出其他戶籍資料以茲佐證。」由是可證,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理由中已明白指出「戶籍謄本並非證明繼承人身分之唯一證明文件」,如此方有可能解釋為何於修正理由中特別指出「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應如何處理。
9、被告雖抗辯該說明所稱之「其他戶籍資料」係指戶籍資料中「備註欄註明認領登記事」。然而,豈有於相關戶籍資料中註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又不顯示於戶籍謄本之可能,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有關「其他戶籍資料以茲佐證」之意思究何所指,查其意應係指提出其他「得證明繼承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從而,本件渠等十一人既已提出多項證明文件包括王孝敬遺囑、王孝敬胞弟證明書、黃雪華證明書、照片與經全體繼承人切結證明無誤之繼承系統表,該等文件均已證明本件丁○○等五人之繼承人身分。
、本件丁○○等五人是否具備繼承人身分,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且渠等十一人業已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身分。被告雖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及第九十六點規定,應以戶籍謄本為繼承身分唯一認定之依據。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及第九十六點規定,不僅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本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且其牴觸民法規定,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應為認定丁○○等五人是否為本件繼承人之法律依據。本件渠等十一人已向被告多次提出各項證據證明王孝敬有認領丁○○等五人之事實,該等證據業足以證明丁○○等五人確為王孝敬之繼承人,此並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認同。
⑵、訴願決定機關雖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第九十六點,而主張戶籍謄本為認定丁○○等五人是否為王孝敬繼承人之唯一依據。
⑶、惟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誠如司法
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理由:「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⑷、「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而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該規定本不得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命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所謂以戶籍謄本作為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認定繼承人身分之唯一依據,牴觸前述民法之規定,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則位階低於命令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理,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規定可知,牴觸民法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
、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目的在於以系爭土地抵繳林縈姬之遺產稅,且全體繼承人包括王姓及黃姓繼承人均已於「抵繳同意書」蓋用印鑑章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且業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呈送被告。再參照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章證明內容正確無誤之繼承系統表可證,不僅全體繼承人對於丁○○等五人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執,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過戶予中華民國政府。則本件被告依照渠等十一人所提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登記,於法相符,且亦無損害任何合法繼承人權益之疑慮。反之,被告如一再以戶籍謄本不符規定,拒絕渠等十一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將嚴重損害渠等十一人之合法正當權益。
、林縈姬與王孝敬之遺產稅均係依照彼等之遺囑,由遺囑執行人辦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據各該遺囑認定遺囑執行人為彼等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並由遺囑執行人辦理申報遺產稅與繳納稅款等相關事宜。由此顯見,國稅局認可林縈姬與王孝敬之遺囑之有效性及真實性。而本件被告卻否認以王孝敬之遺囑作為丁○○等五人繼承人身分之證據,即形同否認王孝敬之遺囑之真實性。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函文指示辦理,而被告卻拒予登記,造成政府機關間一方准予抵繳,另一方卻不准辦理過戶之怪異現象。不同政府機關間認事用法歧異,更造成渠等十一人為履行憲法第十九條依法納稅之義務,卻陷入無法履行之苦。
、本件遺囑執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來函,命遺囑執行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本件所有權登記,否則即可能駁回抵繳遺產稅案,並將依法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則本件因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渠等十一人將有受新臺幣一億三千零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130,157,476) 之損害(如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含新臺幣六千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63,146,848)之滯納金,及新臺幣六千七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67,010,628)之利息。)則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不利益卻歸予人民,顯非事理之平。
、綜上所述,渠等十一人實已依法提出本件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必要文件,並已補正被告之補正通知書所列各項補正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違憲無效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㈡認領登記。...」戶籍法第十五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代理人於接到通知書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2、本件係渠等十一人以被告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三九五一○、○三九五二○、○三九五三○號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審查卷附繼承系統表所列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戶籍謄本並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核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不符,是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渠等十一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補正。惟渠等十一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十一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繼承系統表所列丁○○、戊○○、己○○、庚○○、辛○○等五人既經王孝敬自幼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丁○○等五人即為王孝敬之繼承人,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等節,按申請繼承登記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此觀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及第九十六點規定自明。本件卷附繼承系統表所列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戶籍謄本經查並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是渠等十一人所送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無訛即滋生疑義,類此情形渠等十一人倘主張申請案所附之戶籍謄本記載事項有錯誤或脫漏,其所附繼承系統表方屬正確者,則依上開規定,渠等十一人應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首揭登記,故被告以前述通知渠等十一人補正,並無不符。準此,本件姑不論渠等十一人所送資料是否足資證明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與王孝敬之親子關係,縱令丁○○等五人與王孝敬間之親子關係屬實,渠等十一人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後始得向被告申辦是項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不因未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不同」云云,容有誤解。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被告駁回渠等十一人繼承登記等之請求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茲陳理由如次: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駁回原告登記請求係屬違法:
①、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述法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依法發布施行。本件渠等十一人即依該登記規則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合應敘及。
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駁回渠等十一人登記申請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既非法規命令(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項),亦非職權命令(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充其量只是行政規則,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解釋性行政規則,卻增加土地登記規則未有之限制,顯然違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難謂合法。
⑵、土地登記規則就繼承登記僅規定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並未規定應檢附「正確之戶籍謄本」,並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①、按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㈡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㈢繼承系統表...;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②、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而此現
在之戶籍謄本未必即為「正確之戶籍謄本」,此見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規則暨說明第四十頁明揭「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故須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自應提出其他戶籍資料,以資佐證」即明。推之,若能提出「其他戶籍資料」證明為合法繼承人者,縱「現在之戶籍謄本」與事實扞格,應仍得依之為繼承登記,而非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條所指「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③、又前述繼承登記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申請人依民法
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顯然亦未限制必須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否則既均已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何須該等願負法律責任之註明?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繼承人申請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顯然限制繼承登記申請人以「現在之戶籍謄本」加「其他戶籍資料」證明係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
④、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無非在
依各該文件內容證明繼承登記申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參見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立法說明),又因登記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乃復有同條第二項切結及第三項法院判決代替之規定(以法院判決申請繼承登記得不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判決內容係判斷現在之戶籍謄本內容未能證明為合法繼承人之人得繼承時,亦可推證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之戶籍謄本」,未必即為「正確」之戶籍謄本,但依第三項規定仍可為繼承登記),是若繼承登記申請人可證明合法繼承之身分關係,登記機關應即准為繼承登記始符該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⑶、本件渠等十一人於向被告申請登記時,業依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遺囑、王孝敬胞弟證明書、黃雪華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切結法律責任之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決定書、照片等足證丁○○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王孝敬合法繼承人身分之文件,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即准為繼承登記,惟被告卻依該不合法之規定駁回渠等十一人登記申請,顯有違誤。
⑷、本件丁○○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王孝敬之繼承人乙節,全體繼承人間並無爭議,其
等因繼承而有之權利義務不因從父姓或母姓或有無認領登記而有差別,而宥於認領戶籍登記必須改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對丁○○等五位繼承人影響重大,縱彼等不願辦理認領登記,然依民法規定彼等既與被繼承人王孝敬有親子關係而有合法繼承權,又豈可因此而限制丁○○等五人之繼承權利?又憑何法令限制彼等權利?更況剝奪彼等依法納稅之義務?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㈠被告駁回渠等十一人登記申請係依法行政;㈡申請繼承登記縱提出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之確定判決,若未辦妥認領登記,仍不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
⑴、被告駁回渠等十一人登記申請之處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揭有明文;又該
法文所指「法律」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言,亦即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不以公法為限,兼及民法等私法亦含括在內;又行政處分係具體單方之行政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適用。
②、被告辯稱:認領,應為認領登記(戶籍法第十五條),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戶
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本件繼承系統表所列丁○○等五位繼承人戶籍謄本並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彼等應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首揭登記,故被告以前述通知渠等十一人補正,並無不符。準此,本件姑不論渠等十一人所送資料是否足資證明丁○○等五人與王孝敬間之親子關係,縱令丁○○等五人與王孝敬間之親子關係屬實,彼等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後始得向被告申辦是項繼承登記。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指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說明地政機關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認定有無繼承關係云云,然:
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增加土地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土地登記規則所未有之限制,顯然違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難謂合法,已如前述。
Ⅱ、是否為繼承人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之,然該法文所指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父母子女關係情形,則又必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以下是否婚生及是否準正、認領而認定有否親子關係。在認領之情形,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一經認領即生父子關係,該子女即為生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認領須經認領登記,但此僅為證明方法而已,且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揭明「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在子女從父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下,尚未從父姓即尚未為認領登記前,依判例之旨,該非婚生子女繼承權利仍不受影響而可繼承。
Ⅲ、本件丁○○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王孝敬之非婚生子女已經原告敘明,且為繼承人不爭執,依前述民法判例之旨,彼等當然為繼承人,然被告竟執「認領應為認領登記」,逕依已否認領登記定是否為繼承人,殊不知認領登記只是證明方法,而非認領之生效要件;被告又將「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錯解為「正確之戶籍謄本」,被告未依前述民法等規定認定丁○○等五人為繼承人,又錯解法規命令之意含,而竟仍稱係依法行政,實係大謬不然。
⑵、被告指稱縱有確認親子關係判決,而未為認領登記,亦不准憑該確定判決為繼承登記,明顯違反本件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①、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六點規定:「繼承人
申請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顯然限制繼承登記申請人以「現在之戶籍謄本」加「其他戶籍資料」證明係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
②、原告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即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可不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文件,地政機關應受理該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執為駁回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之「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已與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法院確定判決代替錯誤脫漏之戶籍登記之意旨有違,被告竟更稱若未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正確之戶籍登記,僅憑法院確定判決亦不得為繼承登記,更明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扞格;若如被告堅稱正確戶籍謄本是唯一證明繼承關係之文件,則其置前述土地登記規則法文、立法說明、民法該等規定於何地?能謂依行政?能謂非侵害人民權益?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二、本件訴外人林縈姬及其配偶王孝敬前依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相繼死亡,嗣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乃以繼承人身分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由代理人陳世寬律師、複代理人康勤律師以被告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三九五一○、○三九五二○、○三九五三○號等三件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五三、二六三、三○四等地號○○○區○○段○○段一八六、一八七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計有八項事項尚須補正,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渠等十一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渠等十一人對於補正事項第二點(即繳納登記規費五倍《按應係三倍之誤植》之罰鍰或免罰之證件)及第七點(即依原處分卷附戶籍謄本,丁○○、戊○○、己○○、庚○○、辛○○等五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應有無繼承權),未依前述函旨補正,致本件已逾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定十五日補正期限,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十一人之登記申請案。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子○○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王孝敬除與其配偶林縈姬育有甲○○、乙○○、丙○○、子○○、王玲珠五位子女外,尚與黃雪華生有丁○○、戊○○、己○○、庚○○、辛○○、壬○○(已辦認領)六位子女,且均自幼撫養,故王孝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原繼承自其配偶林縈姬之財產即應由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繼承。由左列證據,可證明王孝敬確有自幼撫養丁○○、戊○○、己○○、庚○○、辛○○等人之事實:⑴王孝敬之遺囑中已承認有自幼撫養丁○○等五人之事實。⑵丁○○等五人之母黃雪華雖非王孝敬之配偶,但王孝敬之遺囑中已表明遺贈金額,亦可為間接之證明。⑶所有林縈姬之其他繼承人,均不否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子女,且未否認王孝敬有自幼撫養丁○○五人之事實。⑷就王孝敬之另案贈與稅爭訟,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決定書亦承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繼承人。⑸王孝敬生前與丁○○等五人合照之照片。⑹九十年六月四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七一一五○○號函所稱之「黃雪華女士證明書」及「王孝思先生證明書」。從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視為認領」,丁○○等五人依同條項規定即為王孝敬之繼承人,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然被告竟略而不視,僅以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戶籍謄本未載有王孝敬為彼等五人之生父,即逕認彼等五人無繼承權,實與法不合。另丁○○、己○○亦已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中生父之姓名,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七一一五○○號函准其補填生父姓名為「王孝敬」,是戊○○、庚○○、辛○○等三人亦當然得比照此理而得補填生父為王孝敬。則被告自不得因丁○○等五人未提出載有父「王孝敬」記載之戶籍謄本,而駁回原告前揭登記之申請。此外,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所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而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該規定本不得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命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所謂以戶籍謄本作為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認定繼承人身分之唯一依據,牴觸前述民法之規定,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則位階低於命令之「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理,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規定可知,牴觸民法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惟查:
1、本件係渠等十一人以被告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三九五一○、○三九五二○、○三九五三○號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經被告審查卷附繼承系統表所列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之戶籍謄本,經查其上並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此有渠等十一人所檢送之繼承系統表及丁○○等五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丁○○等五人之登記簿(戶籍謄本)核與渠等十一人之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不符,而有首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之情形,則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渠等十一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渠等十一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十一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繼承系統表所列丁○○、戊○○、己○○、庚○○、辛○○等五人既經王孝敬自幼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彼等五人即為王孝敬之繼承人,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云云。惟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登記申請書)及第三款(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一方面,申辦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乃藉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已死亡之事實。又為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故須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自應提出其他戶籍資料,以資佐證。另合法繼承人為誰?共有多少?有無拋棄其繼承權者?均非登記機關所能明悉,有賴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以便審查。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自行訂定。各個繼承人均須表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應繼分。為防止該項繼承系統表有不實情事,致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以示慎重。另一方面,被告為行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當被告形式上審查渠等十一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列有丁○○、戊○○、己○○、庚○○、辛○○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王孝敬之繼承人,但丁○○等五人之戶籍謄本上均無父為王孝敬之記載,自會就渠等十一人所檢送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無訛,產生疑義,而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渠等十一人及其代理人補正。渠等十一人雖提出:⑴王孝敬之遺囑中已承認有自幼撫養丁○○等五人之事實。⑵丁○○等五人之母黃雪華雖非王孝敬之配偶,但王孝敬之遺囑中已表明遺贈金額,亦可為間接之證明。⑶所有林縈姬之其他繼承人,均不否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子女,且未否認王孝敬有自幼撫養丁○○五人之事實。⑷就王孝敬之另案贈與稅爭訟,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決定書亦承認丁○○等五人為王孝敬之繼承人。⑸王孝敬生前與丁○○等五人合照之照片。⑹九十年六月四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七一一五○○號函所稱之「黃雪華女士證明書」及「王孝思先生證明書」等等證據,惟各該證據是否足資證明原告丁○○、戊○○、己○○、庚○○、辛○○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認領之規定,而為王孝敬之繼承人,要屬私法上親子關係存否、繼承權有無之問題,尚非被告之行政機關所得認定。是被告通知渠等十一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亦即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再提出更正登記後之戶籍謄本、依更正登記後之戶籍謄本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首揭登記,俾被告形式上審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提出之文件之記載兩相吻合,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丁○○、己○○所提出之彼等已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中生父之姓名,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七一一五○○號函准其補填生父姓名為「王孝敬」之函文,是否即為被告庭呈「土地登記規則暨說明」第四十二條說明㈡:「...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時,自應提出其他戶籍資料,以資佐證。」中之「其他戶籍資料」,尚有疑義,縱或可稱為「其他戶籍資料」,惟遲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戊○○、庚○○、辛○○等三人尚未比照辦理,提出戶政機關准許補填生父姓名為「王孝敬」之戶籍變更登記,原告等所辯,自無可採。
3、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著有解釋。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即是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繼承法令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定發布,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內政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歷經多次修正,該法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既係因行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乃就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之規定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非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自不牴觸民法之規定,而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之問題。是訴願決定機關據以駁回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之訴願,並不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原告等九人與參加人子○○、訴外人王玲珠逾期未補正為由,所為駁回渠等十一人之登記申請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受理本件渠等十一人之登記申請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