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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呂光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惟若係私法上之爭議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八屆董事會,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會,因原告等部分當選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八屆董事會遂於次年 (八十五年)三月召開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之董事席次。前述第十一次會議以及第十二次會議之選舉結果,均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即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省教育廳之核備處分,遂向其陳情,嗣省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函表示:「本案教育廳依據私立學校法正常程序予以核備並無不當」,嗣原告甲○○等四人即永平工商原第八屆董事乃就前揭省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函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作成:「原處分(即省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省教育廳參考該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於同年月廿九日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將核備處分以及前省教育廳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函一併撤銷,而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則因此回復至未經核備之狀態。嗣八十八年七月間,省教育廳改制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不服前揭撤銷核備處分,遂向被告以及行政院提起訴願與再訴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之訴願,惟行政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法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駁回訴願決定,而命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被告乃據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意旨,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五四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撤銷省教育廳之撤銷核備處分,並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九○)教中(三)字第九○五二○六九七號函另為適法處分,維持被告核備該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重要議決事項之效力;至召集程序合法性發生疑義之該校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所選出之補選缺額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三人,則撤銷其董事資格。

三、行政院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後,原告等二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庭字第八九一一二○號函,向被告申請確認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無效,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台 (九十)教中 (三)字第九○五○三○○九號函答覆原告略以:「有關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原核備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及第十二次會議改選董事結果,其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被告刻正審慎處理中」,原告竟認被告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作成台九十訴字第○六七八三六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三項:㈠請求被告確認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無效。㈡撤銷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六七八三六號訴願決定。㈢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召開之會議核屬私權行為,縱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之核備與否,屬公法上之行為,與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本身具私法上之效力,係屬二事,故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請求教育部確認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無效,自難謂係公法上之請求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無效及第二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之權限,應予駁回。又本件有關確認董事會議無效之爭議既非屬本院之審理權限,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