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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二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所有。嗣戴溪圳等人將其中約四百坪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二平方公尺);另分割後之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則由地主戴溪圳等人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韋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得悉前揭二筆土地合併之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三四六平方公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被告依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將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實施配賦予原告,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蘆地二字第四九六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被告更為處分或命被告就坐落

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及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增生之三四六平方公尺,依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實施配賦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數宗土地

面積總和應與原宗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實施配賦(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亦同其意旨)。次按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式應以每地號新計算面積之比例平均分配應取得面積,準此,原告所有之六四之一二四一號土地應配賦如附圖A、B、C、D四點連接線之土地,被告自應依法實施配賦後再重測變更界址,然被告竟拒絕辦理,於法自有違誤。

⑵被告表明本件申請案件之界址爭議刻正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中云云;然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界址爭議係指地政機關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發生爭議,經調處不服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提起之「經界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與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現所有權人新韋公司間就附圖所示,由原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複丈圖及測量員林文達應予配賦之指示並無爭議,被告應即予實施配賦。至被告所稱訴訟係指原告與第三人戴信正及戴得勝間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前所稱之「經界訴訟」,訴訟目的在確認系爭土地分割時,未實施配賦前之界線,縱經判決確定仍應再實施配賦,且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新韋公司之效力,自無需待其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憑辦之理。再,原告引據申請之法條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指陳原告係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本案,顯有誤會。

⑶訴願決定以系爭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分割時,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溯及請求

配賦等語。惟查上開土地應於分割測量時實行配賦,被告未行配賦,原告係繼受取得土地之人,自有權要求配賦,縱令分割後之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不得使被告未行配賦之行為因而合法化,被告仍應實行配賦,否則增生之土地究屬何人所有將不明確,徒增糾紛而已。

⑷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據複丈方法不同,對於分割後數宗土地與原土地面積不符

而需配賦時,分訂有不同之處理方法,其一為圖解法複丈時,實施配賦應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辦理。其次為數值法複丈時,實施配賦應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辦理。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分割前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施測發現面積不符,係採用數值法複丈,故宜延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係規定辦理配賦,惟依同規則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予實施配賦。

⑸被告辯稱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要實施配賦云云,然上開說法並無明文;反之,超出

誤差範圍外才要實施配賦,而且如果要先更正面積,則無配賦之必要,配賦之規定即屬無意義,況且本件被告之地籍圖內仍有十九平方公尺之誤差在內,亦未見實施配賦之登記,亦顯有誤。

⑹民事法院據以判決原告應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第三人戴信正等,係因被告測量人員

丙○○於民事法院證稱並未實施配賦所致。是以原告乃據此聲請依法配賦,且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差數分別為十九平方公尺及三二七平方公尺,係由前原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施測時發現,被告從未實施配賦,而竟謊稱有經配賦,顯屬不實,而民事判決不利原告係因測量人員自陳未配賦所致,豈可倒果為因,認為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界線為配賦後之界線。

⑺參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無罪理由及民事判決理由,可知二歧異之判決與被

告測量員於系爭土地分割指界時鑑測錯誤恐難脫關係,而被告竟又前後更易其陳述以圖脫免責任,實令人感到遺憾。承前所指,發現土地差數係由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以數值測量法測量發現,自應依法重新配賦,至於配賦係屬專門技術性工作,是否應發交相關測量機關處置,應屬法院職權認定即可。配賦前之界址業據民事法院判定確定於附圖A、B二點連接線,惟配賦後之界址不明,故提本件訴訟,並無配賦前界址不明之情事,併予指明。

㈡被告之主張:

⑴查原告所有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蘆地二丈字

第七號,由原所有人戴溪圳等十二人申辦土地分割複丈案,依據分割複丈行為時土地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意旨,將原有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二公頃),分割為二筆即第六四之一七八號(面積○.九二○○公頃)、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面積:○.一三二二公頃即為四○○台坪)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土地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至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售予訴外人新韋公司,亦辦妥移轉登記手續。上述土地所在之地籍圖,係被告保存延用日據時代之圖解複丈區地籍圖資料,因存管之地籍圖年代久遠且使用頻繁,稍有伸縮摺皺之情事在所難免,且該土地宗地位處於三幅全開地籍圖接圖處,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二百四十三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應按各宗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中,即依循上開規定查明相關土地分割沿革,並套合歷次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後,將圖紙伸縮比例及圖廓接圖線接合誤差去除後,原有第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公差符合規定,乃依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分割意旨辦理分割。且本件分割後之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經界範圍內土地面積,亦配賦有十九平方公尺容許公差在內(面積○.一三二二公頃最大容許公差為二

四.四四平方公尺),故被告辦理前開土地分割複丈案之測量結果依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購買第六四之二

一四一號土地,亦即於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經分割複丈無誤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無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土地分割複丈既係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同意而辦理,且原告於買受時亦已知情該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各項權利範圍,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誠信原則。雖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分割移轉登記案件中,以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買受人身分,主張八十四年購買當時漏未移轉,且其時之買賣為應有部分之買賣,非特定坪數(當時約定買受坪數為四百坪)之買賣云云。請求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應將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隔鄰之圍牆基地部分九十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部分),然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所為應有部分買賣之主張,並非事實。而另案原所有權人戴信正(即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之一)以無權佔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案件,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更明確肯認原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間,就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買賣係屬「特定坪數(四百坪)」土地之買賣,此項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羈束力,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既已將原告買受之特定四百坪土地自原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中分割(即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並移轉登記無誤,則雙方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各項權利義務即已完結並獲完全給付。縱令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因地籍圖年代久遠而尚有配賦之可能,亦與原告無涉。本件實無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條等有關土地配賦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

冊。...」、「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無爭議者而言...」。為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經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式計算值,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為八九.七四平方公尺,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為二四.四四平方公尺;又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九二○○公頃,實測為○.九五三七公頃,其差數增加三二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值八九.七四平方公尺以上)。同段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三二二公頃,實測為○.一三四一公頃,其差數增加十九平方公尺(為計算值二四.四四平方公尺以下),合計差數增加三四六平方公尺。準此,分割測量結果即使產生錯誤,其更正程序亦應遵循上開法令規定,於權利關係人同意或對界址無爭議之情形下,依法辦理更正差數值大於公式計算值之前述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相關地籍圖冊始屬適法。原告訴請將增加差數面積強行配賦於依行為時分割意旨之二筆土地中並變更相鄰之分割界址,與上開法令不符。

⑷原告主張其與原出賣人戴信正間之拆屋還地訴訟非屬「經界訴訟」,第六四之一

七八號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被告辦理前述分割時未予配賦之界線等語亦非正確。蓋前述拆屋還地訴訟,肇因於原告及戴信正分別於八十六年間申辦相鄰所有土地界址鑑定複丈測量,原告因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不符而產生爭議,戴信正主張第六四之一七八號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分割後之經界(即目前之經界),乃訴請拆屋還地,此項主張亦經最高法院認同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命原告將越界佔有之土地返還。足見原告主張重新配賦變更界線之論述,於法無據,且該訴訟泛屬「經界訴訟」無訛。

⑸「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

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八條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地區之土地測量及複丈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另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舉凡申辦土地分割、合併、鑑界...等得申請土地複丈。被告辦理前述土地複丈分割測量等作業時,即依上開規定依申辦事由之相關法令規章為依據辦理無訛。惟原告訴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實施配賦後再重測變更界址,經查前開規定係辦理地籍測量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區(俗稱地籍圖重測區),依數值法複丈作業之法令規章。而本件係依圖解法複丈分割案,原告引據作為本案更正登記,顯係不諳相關法令所致。附圖所示A點至B點為原告圍牆(按係桃園地院現場勘測時原告指界之位置),C點至D點則為被告分割之實地經界位置,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按,是以C點至D點,即為六四之一七八號與六四之二一四一號之經界線,乃為原告買賣購地時地界之所在,原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含括附圖所示A、B、C、D連線之土地在內,信而有徵。又被告為分割時係依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指示,將彼等與原告間之買賣標的四百坪現場測量確定,則原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之實測面積縱大於土地登記面積,亦與單純買受特定位置、特定面積土地之原告無涉,自無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配賦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拆屋還地之卷證全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一七八號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界址,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提補充申請理由暨聲明異議書並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刑事判決書影本等,請求被告依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等法令規定重新辦理土地分割配賦,要求將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之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配賦為原告所有。被告以上開第六四之一七八號、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依土地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之請求而分割,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因買賣而取得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上開土地之處分權不及於分割複丈時;且原告曾申請該土地之鑑界,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現場釘立界標並檢算面積無誤;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係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所適用,本案引據上開規定似有不符等為由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二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所有。嗣戴溪圳等十二人將其中約四百坪土地出售予原告,乃申請被告辦理土地分割,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蘆地二丈字第七號受理戴溪圳等十二人申辦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依據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意旨,將原有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即第六四之一七八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面積一三二二平方公尺即為四○○台坪)等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及戴溪圳分別申請就彼等所有之土地實施鑑界,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月間現場釘立界標並檢算面積無誤。惟原告嗣後以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買受人身分,主張八十四年購買當時戴溪圳等十二人漏未移轉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戴溪圳等十二人將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與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隔鄰之圍牆基地部分九十平方公尺(即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反之,戴信正、戴得勝亦以無權佔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明確肯認原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戴溪圳等十二人間,就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買賣係屬「特定位置、坪數(四百坪)」土地之買賣,戴溪圳等十二人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買賣之標的物辦理登記完竣,就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無佔有之權源,乃判命原告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至分割後之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則由地主戴溪圳等十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新韋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申請書、鑑界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拆屋還地民事案卷證(含各審級及再審案卷證)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有關民事判決認定其就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後,再行依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按原告陳明其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見起訴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等法令規定,請求被告重新辦理土地分割配賦,要求將上開九十平方公尺土地配賦為其所有是否有理?

四、經查:㈠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第一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附具證明文件。(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系爭規定係規範地籍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義及地政機關應遵循之程序與爭議之處理原則,與本件配賦之請求無關,合先敍明。

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二百四十三條(修正前為第二百五十八條

)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做必要之檢核,經驗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條號為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第二百三十二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修正前條文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第三章數值法複丈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做必要之檢核,經驗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㈢依前述有關規定可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係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區(俗稱地籍圖重測區),依數值法複丈作業之基本法令規章。而本件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受理土地分割案時,既係依圖解法為複丈分割,與上述情節不符,原告引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據以申請本案更正登記,自非有據。又戴溪圳等十二人與原告間係屬特定位置四百坪之土地買賣關係,戴溪圳等十二人業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買賣之標的物辦理登記完峻乙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蘆地二丈字第七號受理戴溪圳等十二人申辦原第六四之一七八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時,原告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依據所有權人戴溪圳等十二人主張之分割意旨,將該土地分割為第六四之一七八號、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二筆,嗣後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於辦妥登記完峻後,原告及戴溪圳均曾申請鑑界,被告分別於現場釘立界標並檢算面積無誤,足見被告所為其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割測量並無錯誤之主張,應屬可採,此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故亦應無所謂土地配賦規定之適用。

㈣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受理之案由為「拆屋還地」(性質上屬給付訴訟)而非「確定界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然於判定佔有人是否須負拆屋還地之責時,其前提必須先確認佔有人是否有越界佔有之事實,再論及其有無佔有之合法權源,故拆屋還地請求權實較確定界址為更高階之請求權,一旦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即不容訴訟當事人再就爭訟土地之界址更為爭議,此乃民事判決既判力所使然。本件原告與戴溪圳等十二人就第六四之一七八號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之界址既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為如附表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線,原告依法即不得更為不同之主張,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重新辦理土地分割配賦,將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之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新辦理土地分割之配賦,於法自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涉嫌竊佔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固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惟上開判決僅係認定原告之代表人並無竊佔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之土地之故意致與罪刑法定主義不符而已,並非認定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再,原告復依土地複丈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本案之請求,然上開複丈辦法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止,原告據以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等法令規定,請求被告重新辦理土地分割配賦,要求將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之面積九十平方公尺重新辦理土地分割之配賦,將將上開九十平方公尺土地配賦為其所有,再更正地籍圖,於法無據,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核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發回被告更為處分或命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及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增生之三四六平方公尺,依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實線實施配賦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第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新韋公司對於配賦並無異議,被告亦應予以受理云云,按苟如原告所言,新韋公司對於配賦之界線及更正地籍圖並無異議,則原告會同新韋公司辦理登記名義之變更即可,何須以此作為被告應予受理之理由,況權利關係人既無爭議,亦無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取。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