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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 男三十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五年九月,並於台灣台

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法矯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翌(十五)日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刑事裁定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乃報由被告,以原告於假釋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乃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二一一九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餘刑期。原告不服,主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非犯罪行為,情節亦非重大,並經強制戒治一年,已無再犯之虞,至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又其家中有年邁多病父母及二位瘖啞兄長需其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等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六四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受朋友百般誘惑,一時失去理智而於二年前吸用安非他命,惟旋即停止

吸用,改頭換面重新作人,不再有任何犯罪行為。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不再有任何犯罪紀錄,足證明原告嚴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改過向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係屬病患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原告僅受誘惑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已,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被警查獲,坦承不諱,悔改自新,其情實為可憫,且事後二年後又被強制戒治一年,已無再犯之虞,自應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

⒉原告曾被誤會犯竊盜罪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一三八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並無違背該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⒊原告在假釋期間,均有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保持善良品行,未與素行不

良之人往還,並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根本沒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殊屬違法不當。

⒋原告家中有年邁多病之父母,端賴原告之服侍照顧,並有二位瘖啞之哥哥在家

,亟需原告之照顧。原告受強制戒治而不能在家服侍及照顧,已使他們無法生存下去,如原告被撤銷假釋執行餘刑,其後果不堪設想。為此提起本訴,請體恤民因,判決如訴之聲明,使原告能改過自新,年老多病之父母及瘖啞兄弟能受照顧看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施用毒品屬病患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一節,按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會。至原告主張其曾被誤會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家中有年邁雙親、二位瘖啞兄長,待其照顧等節,均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五年九月,並於台灣台東監獄泰

源分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法矯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翌(十五)日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刑事裁定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乃報由被告,以原告於假釋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乃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二一一九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餘刑期等情,以上有相關事證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令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完畢,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據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非犯罪行為,情節亦非重大,並經強制戒治一年,已無再犯之虞,至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又其家中有年邁多病父母及二位瘖啞兄長需其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等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六四八號決定駁回略以:原告施用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即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不因其竊盜罪經諭知無罪,即得作為減免責任之依據。至訴稱其家中有年邁多病父母及二瘖啞之兄長需其照顧一節,核與本案無涉等語駁回之,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茲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