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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申請優惠資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唐董人字第四六○六號函核定,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精簡要點)規定,採計其軍中服役年資(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年,及該公司服務年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年二個月七日,合計四年二個月七日,發給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九一八、九六三元,至其前任其他機關公職年資部分,因曾經結算發給退休金在案,俟函請主管機關解釋後辦理。

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函請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唐人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復略以:原告前任其他機關公職年資計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部分,於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時,已由該社採計核給退休金在案,依「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簡稱採計要點)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不再予以併計。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作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九○)復審字第九○○四七六○二二○號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復審,仍遭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三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三五一、○二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原告資遣時,不採計原告前自中國國民黨退休時已併計之任職公務人員之年資,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採計要點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請求合併計算之前任公職年資補發資遣費,乃原告基於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加以剝奪、限制、按公務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此乃因公務員退休金之給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定之,始合乎法律保留原則。

2、採計要點乃行政機關即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乃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不得規範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固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符合一定要件時,亦具有合法性,惟不得自行以要點或函釋之規定規避法律之規定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及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若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事項時,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制定之命令始可予以限制。採計要點之內容既無法律之授權,且限制人民依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屬外部法,應有法律之授權始予以限制,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依據採計要點所為限制、剝奪原告之併計前任公職年資請求之處分,欠缺法律上之依據,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條與第十一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

3、被告援引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行政機關內部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之授權,惟其就有關資遣費及退休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乃至設定加重人民義務之規定,依法律保留之憲法要求,自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制定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三四四、三六七、三九○、四四三、四五四、四七九解釋參照),而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參照)。

4、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要旨謂「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云云,亦可知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應有法律之授權,始能限制之。

5、原告任職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退休或資遣,自應依公務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受法律規定之保護,此為任何國家公務員應獲法律保護之基本權利。銓敘部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三五八四三號之函示意旨,忽略了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障之法理,僅就系爭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所為之決議,卻強行將該決議擴張解釋至系爭採計要點內容之「相互採計原則」,遽認該私法規範之年資應與公法規範之年資得合併計算,銓敘部之函示意旨明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違背。是以,銓敘部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違背前揭施行細則規定,又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顯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

6、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障之目的,係特定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以有利於人民為其適用之旨趣而為適用,其為保障人民權益之法律適用原則,非反得執以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銓敘部所為「相互採計原則」之解釋結果,反使人民造成不得併計年資之不利結果,被告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障原則,執上開銓敘部所為適法性及正當性均有所欠缺之解釋,否准原告之請求,均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無悖誠信原則部分:

1、按主張誠實信用原則之當事人,必相對人於得主張權利之當時,「明知」有此權利而不為主張,於嗣後卻遽為請求,足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嫌時,使其不受法律保護者而言。是以,倘相對人對於得主張權利之事由,並無明知,或僅有可能知其權利時,即不得遽認相對人之主張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

2、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自民眾服務社申請退休時,該民眾服務社據以辦理原告退休之年資,係依據該中國國民黨所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辦理原告之退休事宜,該黨並將原告自五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止,計十八年九個月之公務年資與原告在該人民團體任期之年資併計,一次給予退休金,其所依據者乃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受領此筆退休金,受領當時,原告係以該人民團體黨員幹部之身分而依照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受領退休給付,至於退休給付之適法性,並未究明。事實上,原告對於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訂定所依據者乃已廢止之採計要點,因原告並非該人民團體承辦人事之幹部,無從瞭解;該人民團體人事單位適用系爭採計要點辦理原告退休給付之結果,將使原告於日後任職公營事業單位(或機構)辦理資遣事宜時,將產生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不再合併計算之結果,從事理上觀察,原告尤無從預知,此在情理上可以判斷之事;且依該規定之規範內容,原告自僅於該人民團體辦理退休時,任由該人民團體人事單位依照該條款規定辦理退休給付,至於該人民團體人事單位究竟如何計算退休給付,原告焉能過問而持異議。被告以原告已受領該人民團體所計算之退休金,即遽為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無異強行要求原告,於受領退休金時已全然瞭解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規定及該人民團體人事單位辦理原告退休給付之適法性顯有欠缺,甚至無異要求原告必能預知日後再任公職將發生不得合併計算之不利益結果。被告之上述主張,其強人之所不知為應知之主張,有悖經驗事理。

3、中國國民黨內部相關退休規定,並無任何有關依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請領退休金之專職人員退休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前所任公職即不再併計年資之內部規定。足認原告當時所任職之該人民團體所屬民眾服務社,以合併任職該人民團體前之公務人員年資之計算方法併計原告之退休金,純係該人民團體以其內部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規定為其計算標準,原告於該人民團體退休時並不知系爭採計要點如何計算之標準以及其適法性。退步言之,民眾服務社僅係人民團體,人民團體依其與原告之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辦理之退休給付,豈可免除被告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於該人民團體辦理退休時,該人民團體並未規定原告於退休後再任職公職時,不得依法律規定請領資遣費。原告依據法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難謂與誠信原則有若何之違背。

㈢、關於被告主張該民眾服務社在原告退休時,併計其原任職公職之年資核給,退休金,係由相互採計規定而發給,並非單純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給予,而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執而主張該民眾服務社核給原告退休金時,應已「代」政府給付退休金,其主張洵不足採: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自亦不能逾越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易言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另行計算之前提須公務人員於行政機關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始有適用。若人民並非由國家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即無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自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依管理辦法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民眾服務社係屬人民團體並非國家行政機關,原告雖曾任職於民眾服務社,其任職期間身分,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自無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是故,於民眾服務社服務後轉任公職者,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得合併計算任職年資規定之適用。任職於民眾服務社之年資與任職於行政機關之公職年資,本於行政機關辦理退休時不得予以併計,正如同服務於私人公司之年資與任公職之年資本不得併計,豈有因曾於私人公司辦理退休、資遣即喪失請領前任公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理。況原告於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時,其退休基數之計算與基數之金額,與公務人員退休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且其條件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差,二者事物之本質不同,自應為不同處理,豈可因原告前已自民眾服務社退休,而剝奪其請領資遣費之權利。

2、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之所以決議廢止「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算規定之原因,係為配合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新制。觀其理由,除如前述行政機關與民眾服務社非屬一體外,尚因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然而任職於民眾服務社之人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而任用之人,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併計服公職年資規定之適用餘地,因上開採計要點欠缺合法性,考試院乃決議予以廢止。被告僅因原告已於民眾服務社請領退休金,如再准其併計前公職年資,有重複之虞而剝奪原告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所保障之請求權,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3、原告雖曾於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並經其同意併計前任公職年資,純屬民眾服務社為招徠良才所提供之優惠條件,亦為人民團體與原告間之私法約定,與國家行政機關無涉。民眾服務社基於私法上之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之給付,無關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人民所應負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規定之原因外,並不因第三人(私人)所為之給付而消滅。況且,該筆合計公職年資部份退休金之支付亦係由民眾服務社獨立支付,並非由國庫支付,更無被告所持認原告請求併計先前公職年資因業經民眾服務社核給,不得再為請求併計之理。

4、從中國國民黨黨章規定觀之,該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訂定者,為該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而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為依該黨黨章規定處理黨務之機關,中國國民黨既僅係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政治團體,其所屬之民眾服務社法律性質上非行政機關而為私人團體,法律上毫無爭議,原告依私法關係辦理退休,受領私法上之退休給付,又如何足以發生公法效果。

5、按私人機構得行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係源於其受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授權而來,或由立法機關直接以法律授權為依據,該私人機構始得於法律授權之特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四六二號解釋)。本件中國國民黨所屬民眾服務社辦理原告退休事宜時,其據以計算原告退休年資者,乃該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非依法律之規定,猶非依據法律之授權,甚至無任何國家行政機關授與該黨行使公權力而使原告本於準公務員之法律上地位執行公務,原告受任該黨民眾服務社所執行之職務,為該人民團體之黨務,其非國家公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6、原告任職中國國民黨民眾服務社執行該黨黨務工作,於辦理退休時,由該黨依黨規給付退休金,以該黨既非國家機關,所為之退休給付為私法關係之給付,所為之給付,並非依預算法或會計法而為給付,依我國現制,又無人民團體辦理退休給付時有「代」政府機關預付資遣費之規定,而該黨核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又未記載其係「代」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給付原告日後再任職公務時之資遣費,則被告遽為主張民眾服務社併計原告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時,即同時有「代」政府機關核給退休金,被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㈣、被告因配合精省作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該事業於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是以,本件原告獲准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資遣,依其第三條之給與標準規定,凡適用本精簡要點之人員而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須依照「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準此,關於原告資遣年資之採計,應依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辦理,並應將其前任職於其他公務機關之年資一併計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總金額計新台幣五、二六九、九八九元,扣除被告已核發部分(一、

九一八、九六三元),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三五一、○二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委員會於立法院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共識:「於原告退還其於國民黨所領取之公職年資(服務於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等計十九年之公職年資)部份之退休金後,並由中國國民黨出具證明,被告則願配合併計原告該部份之年資計算資遣費。」有附呈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而原告亦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將於國民黨所領取公職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一、八一一、三二○元,退還予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雖未收受,惟再復審、復審決定機關與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既然違法,原處分機關自無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採計要點係考試院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核定及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准予修正。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退休年資計二十九年一個月,乃已將其自五十四年任職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計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之公務年資,業經台灣省民眾服務社依採計要點中相互採計規定予以併計核給退休金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於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其所以能併計任職前之公務年資,其依據即是源於「採計要點」,而該採計要點對原告而言,依原告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之時,顯然對原告為有利之規定,何以原告當時未表示該採計要點無效,原告如今主張採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無庸置疑,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則成千上萬同例辦理退休之人主張援例辦理,則制度之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何在?

㈡、原告援引公務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主張請求合併計算前任公職年資補發資遣費,並以原告基於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加以剝奪、限制云云,然查被告未曾剝奪或限制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是否遭受剝奪或限制不能斷章論斷,應綜合加以觀察衡量,就採計要點之相關規定以觀,對原告而言,是利益而非不利益,蓋果無採計要點之規定,原告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之時,顯然即不能併計前任公職之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之公職年資,則原告既然接受採計要點之規定,予以併計核給退休金,則至少應認原告已接受採計要點之相關規定,自應受其相關規定之拘束,原告一方面依「採計要點」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併計公務年資辦理退休,如今指稱「採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採取。更何況如前所述,採計要點對公務員而言,是為「利益」之規定,蓋因其規定而使得在民眾服務社暨所屬機關專職人員與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因此並非對公務員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又何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㈢、再依採計要點三及同要點七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優惠資遣時,前任職之公職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給資遣費。原告主張該要點乃行政機關即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十)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乃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不得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割裂主張,既接受採計要點規定而受利益於前,卻推翻其效力於後,其主張自難採取。

㈣、原告另一理由乃以其雖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並經同意併計前任公職年資,係為人民團體與原告間之私法約定,與國家機關無涉,民眾基於私法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之給付,無關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筆合計公職年資部分退休金之支付亦係由民眾服務社獨立支付並非由國庫支付云云,然而民眾服務社所以將原告原任職公務年資加以併計核給原告退休金,乃是基於採計要點而來,採計要點並非是民眾服務社單方面承認採計原任公務年資而已,乃為相互採計之規定,亦即原任職民眾服務社之人員,如轉任相關省營事業人員其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原任職服務社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亦即此時即由國庫支付退職人員其在民眾服務社之年資所產生之退休金、資遣費等,政府所以願意承認並支付公務員原任職民眾服務社之年資,乃基於採計要點之相互採計規定而來,因此民眾服務社在原告退休時,併計其原任職公職之年資核給退休金,並非單純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給予,乃是因為行政機關與民眾服務社間有相互採計要點之規定使然,因此已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且民眾服務社在採計原任職公務年資核給退休金時,至少應認已「代」政府給付退休金。而政府機關併計民眾服務社人員原任職年資時,亦同時即有「代」民眾服務社核給退休金之性質,因此原告所論述其取得民眾服務社之退休金,並非國庫支給,而純粹是民眾服務社「單獨」支付,即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即顯屬無據,法理甚明。試問果無採計要點,民眾服務社會採計原告原任公職之年資嗎?因此無論原告所言其與民眾服務社之關係為私法關係是否可採,至少其本於採計要點併計原任公職年資領取退休金,自亦應受採計要點規定之拘束,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公司辦理資遣時,不能再主張併計原任公職之年資始符衡平,並符法制。

㈤、採計要點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廢止,然而並無溯及效力,原告在八十三年八月於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時,也才得依該有利之規定辦理退休,則自不能主張割裂適用之理。

㈥、原告另主張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將於國民黨所領取公職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計一、八一一、三二○元退還予中國國民黨,然亦自承中國國民黨並未收受,姑不論原告已自承中國國民黨並未收受其所退還之款項,自無何法律效果可言,何況原告在八十三年間於民眾服務社併計前任公職年資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已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因原告事後違反誠信之主張,而生任何影響。

㈦、另原告主張精簡要點,並無法律授權,惟其有關資遣費及退休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乃至加重人民義務之規定,依法律保留之憲法要求,自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然查精簡要點第三點年資採計之規定中有「但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此與採計要點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均本於同一精神,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不利之影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甲)、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省省營

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及精簡要點二、規定:「本府所屬唐榮公司因業務緊縮、營運虧損或推動民營化業務需要,須精簡人力而無法另行安置之人員,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採計畫性鼓勵或強制提前退休、資遣方式優惠辦理。……」精簡要點三、規定:「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一)年資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辨理,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辨理。但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精簡要點七、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唐榮公司因配合精省作業,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該事業於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是以,唐榮公司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者,如自願配合民營化作業,自得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人員: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及精簡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惟如被告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者,自不得採計為優惠資遣之年資,合先敘明。

(乙)、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申請優惠資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唐董人字第四六○六號函核定,依精簡要點規定,採計其軍中服役年資(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年,及該公司服務年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年二個月七日,合計四年二個月七日,發給資遣費一、九一八、九六三元,至其前任其他機關公職年資部分,因曾經結算發給退休金在案,俟函請主管機關解釋後辦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函請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唐人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復略以:原告前任其他機關公職年資計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部分,於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時,已由該社採計核給退休金在案,依「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簡稱採計要點)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不再予以併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乃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屬行政規則。被告依據前開採計要點所為限制、剝奪原告之併計前任公職年資請求之處分,欠缺法律上之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於中國國民黨民眾服務社所領取之退休金,係私法上人民團體依其內部規定所為私法上之給付,與原告依據公法上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二者給付之依據,其公、私法各有不同,被告對於原告因任職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資遣時,自應適用國家法律規定發給資遣給付,本件處分顯係混淆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云云。

(丙)、玆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判斷如下:

壹、本件原告前於中國國民黨退休時,已併計之任職公務人員年資,有公法契約之法律依據:

一、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行政契約容許性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亦為我國學說以及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採計要點係考試院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核定及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准予修正,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有關公務人員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相互採計事宜,曾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八五次會議決議略以:該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於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具有未曾領取退休金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採計要點廢止前已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項年資仍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而上開決議亦經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前,由公職轉任黨職而未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年資,並經查證屬實者,均得採計退休、退職年資」,此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秘人字第一七六號函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關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前,由公職轉任黨職而未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年資,均得採計退休、退職年資,」由中國國民黨代替國家行使發給公務人員退休之公法上義務之事項,業經由中國國民黨與主管退休給予之主管機關考試院成立行政契約,自有約束中國國民黨及所屬人員之效力。而且大部分曾任職公務人員之中國國民黨黨工退休時,若非中國國民黨願履行上開公法上之義務,則其他中國國民黨黨工僅能依該人民團體之服務年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係極少數任職中國國民黨退休後又能任職公營事業機構又具公務員身分者)所以該行政契約就絕大部分之曾任職公務人員中國國民黨黨工而言,係屬授益性質,若不影響其他社會政策之施行,應以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審查,應由中國國民黨與退休主管機關合意即成立,是以中國國民黨併計其曾任職公務人員黨工退休年資之行政契約,應係合法。

三、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縱採肯定見解,但所稱「書面」之意義,究指單一性文件或指與行政主體相互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有達成合意之往來文件而言,仍不無疑義。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並不具有自我之目的,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蓋法律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而已,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經查本件行政契約事項既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八五次會議決議,上開決議亦經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列為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是本件有書面之締結無訛。

四、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引精簡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之規定,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並無違該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既已依中國國民黨之所承諾履行公法上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義務,而依據中國國民黨所訂辦法併計任職公務人員年資計算退休金而退休,,其退休之任職年資,於資遣或重行退休時,則被告依上開精簡要點關於資遣之相關規定不予計算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自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違,則被告依上開精簡要點關於資遣之相關規定不予併計已在中國國民黨退時已計之公務人員年資,自無不合。

五、原告徒以中國國民黨係屬人民團體,並非國家行政機關,主張原告前在中國國民黨之退休,係私法上人民團體依其內部規定所為私法上之給付,與原告依據公法上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不同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本判決前述,中國國民黨係依公法契約,履行國家給付原告任職公務人員年資部分之給付義務,則上開原告已採計之公務人員年資,於原告再為資遣時,自不應併予採計。至於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公法契約,及前引精簡要點。採計要點僅係公法契約內中國國民黨承諾引用作為履行公法義務之內容,並非本件所適用之法規,是以原告主張採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審究之必要。

貳、原告在中國國民黨於領得退休金後,主張退還原較低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請求改發較高基數計算之資遣費,係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誠信原則係屬一般之法律原則不只私法領域有所適用,在公法之權利行使,上不但拘束國家行使公權力,就人民對國家主張公法上權利亦同有適用。

二、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略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前,由公職轉任黨職而未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年資,並經查證屬實者,均得採計退休、退職。則依此規定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曾任該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公務人員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轉任該社專職人員,於該社辦理退休者,其曾任之公職年資自仍應予以併計核給退休金。另精簡要點三、規定:「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一)年資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

三、原告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退休年資計二十九年一個月(自五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金基數六十個,每一基數金額四五、二八三元,合計支領一次退休金二、七一六、九八○元整。是原告自五十四年任職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計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之公務年資,業經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依上開相互採計規定予以併計核給退休金在案。此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三五八四三號書函及所引中國國民黨民眾服務總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秘人字第一七六號函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於七十三年四月轉任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而於八十三年八月辦理退休,業已將其先前計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之公務年資併計,領受一次退休金在案。

四、原告於領受一次退休金時,已明知該社已併計其自五十四年任職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十八年九個月二十日公務年資,並由中國國民黨支付退休金之情事,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卻在中國國民黨退休並領得退休金再任職公營事業,於該公營事業任內遭資遣時,卻重新主張前述公務年資得以分割及併計為資遣年資,殊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分割而擇優適用,退還原較低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改發較高基數計算之資遣費,殊不足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採計已在中國國民黨退休所計之公務人員年資,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