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審計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三號函,採計原告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六二號復審決定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定第一六一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原告提敘至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告之提敘,有無違反下列原則?
㈠、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有無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相抵觸?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所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修正前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智財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九年有餘之年資,自得以主張依修正前細則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詎被告未就原告於現行細則施行前、後之年資予以區分,並分別採計予以提敘,違法核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點,實已曲解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在信賴保護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涵,而為行政程序法重要原則之一;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但書規定,亦即在反映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該細則規定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受到應有之保護。原告長達十年之服務年資,於現行細則施行日前之年資已長達九年十個月,自得主張依舊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可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而施行日後之年資則依該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辦理,如是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並得以保障復審人及所有約聘、僱人員之正當合理權益,而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顯未究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真義,逕依現行細則溯及既往適用於復審人於現行細則施行前已任職之年資,審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點,亦即僅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第八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今該細則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則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以及同法第六條規定,現行細則僅得貫徹母法之規定,自不得另訂母法所未規定之義務,限制、廢除約聘人員既有正當合理之權益,故約聘人員仍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原告十年之年資,依舊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以辦理提敘,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惟銓敘部遽以新修訂之施行細則超越母法而限制復審人既有正當合理之權益,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關於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施行期間,所有符合規定的約聘人員均得以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的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則因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實際取得之年資,僅採計四年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五級,至於超過四年以上之部分全然不採,此舉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
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明定該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服務年資得採計,其年資之採計並無上限之規定。而就專利審查官之任用而言,「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普通法規。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前者施行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於後者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故前者應優先適用,在年資之採計應無上限之規定。原告十年之年資,自得以辦理提敘之年資應非僅採計四年。
㈥、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七十九年進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起,即參加公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被定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參加勞保),原告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改制智財局,原告於中央標準局及智財局服務年資計十年,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助理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卻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十年至年功俸六級;然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反而最高僅得提敘四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中之衡平原則。而對照「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中對審查官年資之採計真義,前述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因未曾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其年資並不能採計為專利審查年資,卻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更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之年資不得辦理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第六職等年功俸相當級數,確實違反衡平原則。
㈦、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言,其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及二七四號解釋,均對具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之細則規定,因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牴觸母法為由,宣告其違憲;就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而言,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另訂母法所未規定之義務,限制、廢除約聘人員既有正當合理之權益,難謂合法、合憲。另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准予納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公營事業人員,又是居於何種緣由?其年資得准予納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如是規定何嘗公平合理,何以獨薄約聘、約僱人員。
㈧、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服務於智財局,擔任組織編制內之專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工作,至原告參加民國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三等考試榜示錄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止,一直未離開此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狀況有別;另原告自「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改制智財局時,對「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之舉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早存信賴,爾後特考舉辦日期之延宕,至提敘時新細則已有所修正,並未影響再復審人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信賴。
㈨、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與原告權益密切有關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信息,早經考試院正式公佈週知,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選周刊第一版所登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明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北市舉行二三兩等暫定需用名額六十人」,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考選周刊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之刊載,該等內容之公布更給原告產生足夠客觀、合理之信賴,據以為積極應考試服公職之努力,原告於當時即因基於對由考試院正式發佈之該「考試之舉辦」與對當時「公務員俸給法與其細則規定」之認知,之充分信賴,方能具體表現於已過不惑之年還能埋首苦讀,但求由約聘專利審查人員轉任為編制內之正式公務人員。權責機關為何未曾思及就現行制度狀況,自該細則發布到施行間短短一個半月之過渡期間是否真能有效、足夠保障許多因該修正而可能致生之信賴利益受損之情形,對此於修正施行細則時竟未見採取合理周延之補救措施,就此該細則之修定顯有違法之處。
㈩、所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實係指關於執行法律所須之程序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該細則關於「約聘人員年資之取捨修定,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該修定是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之規定,且就其修定內容而言,僅見單獨限縮約聘、約僱人員之服務年資,未見公益所在,未見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公營事業人員間有公平合理之存在,此部分未見復審及再復審機關就違背憲法原則與司法院解釋,為合法、明確說明,未見所謂「基於公益之考量」之公益所在?而先有「縱因此形成差別待遇」產生,仍具合法正當理由搪塞之,如是明顯違背「法律保留、平等原則」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故於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是以,被告為保障合於前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原告所稱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情事。
2、案內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考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錄取,依照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得否分發任用亦因此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告所執主張,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㈡
1、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2、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同年六月一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始具有技術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原告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釋字第五二五號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審定函未提敘原告約聘年資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實係貫徹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被告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倘因此形成差別待遇,以其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質言之,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屬無據。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二、‧‧‧年資未滿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係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已刪除再復審程序,所有復審案件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則本件關於修正前之復審、再復審管轄之爭議,因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之再復審決定已由修正後之復審審議管轄機關保訓會作實質審議,已發揮其前置程序之功能,就復審制度設計之功能,既係公務人員保障之復審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若再因修正前復審再復審管轄爭議發回,徒增程序之重複及無謂之案件往返而已,並無任何意義,亦與應儘速由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制度法念相背,是本件前置程序並無瑕疵,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不爭之事實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甲○○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三號函,採計原告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逕行適用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顯係曲解法條規定,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且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年資採計並無上限之規定,該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云云。
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則約聘、約雇人員僅得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亦即所有依法任用之人員包括約聘、約雇人員,均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則適用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顯對原告為約聘人員不利。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告之提敘,有無違反下列原則?玆分述如下: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此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在在卷可稽。
2、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被告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自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質言之,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屬無據。
㈡、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法規生效日之規定,則在法規發生效力後,所發生或完成之要件事實,始能適用該法規,在法規發生效力日期前所發生或完成之要件事實,不能適用該法規,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有二個時點必先確認,其一為法規生效力之時點,另一為要件事實發生或完成時點。
2、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3、另按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應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亦即提敘要件完成日,合先敘明。
4、查本案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期間,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餘,且係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人員,惟其應該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原告於是日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慧局於同年月二日將原告派代為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依上開時程,以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提敘之審定,應以原告提敘之要件完成之日適用當時之法規,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徒以其年資係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適用期間,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定義,殊不足採。
5、綜上,銓敘部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而採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且否准原告提敘積餘約聘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之列。……。」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時,業已考量因該修正而可能致生之信賴利益受損害情形,於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以,就該規定修正發布時客觀上已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行為者,已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以保障渠等權益,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相符。
2、又前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就本件而言,參與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並取得提敘資格,乃表現其對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關於可獲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規定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是以於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生效後,尚未取得得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提敘之資格者,難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究與何時公布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或原告何時知悉該考試無關,原告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已公布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主張具有信賴表現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參加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後,且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方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得依前揭規定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時,客觀上並無參加公職考試及格或取得申請提敘資格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該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經查,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說明,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縱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仍具合理正當理由,當與平等原則無悖。是原告主張僅因任用時點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對部分規範對象有不合理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定云云,核不足採。
㈤、有無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相抵觸?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之:一、……二、……年資未滿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採計原告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