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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六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九四八、三五三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一九八八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入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原告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於欠稅金額?上開辦法對於經強制執行程序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之事件,仍不准解除欠稅人出境之限制,是否違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欠個人綜合所得稅五十萬元以上除遭限制出境外,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扣押收取金融機構存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不動產被禁止處分外,執行終結。

原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實無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原告獲國外單位聘請前往技術指導,為國家爭取外匯,遭限制出境無法成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然確保稅收程序方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將已開徵稅單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由納稅義務人於限繳期限內持向金融機構繳納,若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現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區執行處)在滯納期滿時,並應依第二十四條辦理保全措施即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欠稅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保全措施辦理完畢,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檢送文件包括欠稅人財產目錄併案移送以利強制執行。此時執行處可扣押收取欠稅人金融機關存款餘額.或查封拍賣其不動產或其車輛。並可依第十四條通知欠稅人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並可做第十七條得命其提供擔保,若拒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逼其繳納欠稅款。以上皆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手段方法。經採取以上必要手段方法,若仍無法全數徵收欠稅款,執行法院,即發給執行憑證結案。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報請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解除欠稅人限制入出境管制。若不如此則違背:必要性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牽連原則、平等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立即明顯有效原則、立即明顯惡劣傾向原則、禁止行政恣意原則,人性尊嚴之尊重與保護原則。

⒊綜上所述,欠稅達一定金額,為了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自滯納期滿到執

行終結前,限制欠稅人入出境,誠有其必要性,然自執行終結,就應解除欠稅人入出境限制才合理、合法、合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該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本件原告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七、

九一三、三四三元、四、八三四、九一○元、二、三六八、八○○元及八、八

三一、三○○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其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除遭限制出境外,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

行扣押收取存款一百餘萬元,且不動產亦被禁止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為確保稅收目的」已達成,原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實無必要繼續限制出境乙節,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為必要之稅捐保全處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查原告並無前述任一款情形可適用,故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從而被告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顏慶章變更為李庸三,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由李庸三變更為乙○,茲李庸三、乙○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個人綜合所得稅五十萬元以上遭被告限制出境在案,惟所欠稅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扣押收取金融機構存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不動產亦被禁止處分,且執行終結。原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實無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原告獲國外單位聘請前往技術指導,為國家爭取外匯,遭限制出境無法成行,為此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解除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並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其不動產雖受禁止處分,惟其價值扣除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後為負,不足清償欠繳之稅捐,不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故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欠繳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四筆:一七、九一三、三四三元,四、八三四、九一○元,二、三六八、八○○元及

八、八三一、三○○元,合計三三、九四八、三五三元,遭被告限制出境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高雄市國稅局函各四件在高雄市國稅局卷、被告致境管局函四件在被告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欠稅款經強制執行後,已繳納一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亦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四件在高雄市國稅局卷可參,依查詢表所載,原告業已清償一、三二二、三七六元(一、三一八、一六八元及四、二○八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七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堯山街一四○號房屋(下稱高雄市房地)、屏東縣○○鄉○○段三四九之十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三多路六十九巷二十二號房屋暨同段三四九─二十二地號土地(下稱屏東縣房地)等均遭被告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事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高雄市國稅局卷可參,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原告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於欠稅金額?上開辦法對於經強制執行程序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之事件,仍不准解除欠稅人出境之限制,是否違憲?

五、經查:

㈠ 原告僅清償稅款一、三二二、三七六元,尚有高達三二、六二五、九七七元(33,948,353-1,322,376=32,625,927)未清償,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所欠稅款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所欠稅款亦無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為可採。

㈡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此一函釋,對於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經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情形相當之「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財產禁止處分」情形,同認免予限制出境,可資援用。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係原告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是否相當於應繳稅捐?查該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若干,原告主張為五千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訴願決定書第六頁記載,上開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五、六四○、四一○元,房屋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為一、

二七一、四○○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被告抗辯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及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合計不動產價值為九、四二二、二五四元為可採。且查該高雄市房地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該屏東縣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及二百八十八萬元,分別有限制登記他項權利設定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高雄市國稅局卷可參,而原告欠稅達三二、六二五、九七七元,已如前述,是上開不動產價值與原告欠繳稅額殊不相當。

㈢再限制出境辦法有無違憲之疑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發給債權憑證後,即不得再限制出境,否則違憲云云,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