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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翁彩秋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訴訟代理人 庚○○

壬○○癸○○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看係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翁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胸腹部、四肢殘廢,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日死亡。勞保局以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無農保殘廢診斷書,該局無法辦理,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二○號函檢還申請書。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九八三七號函復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及副知翁看之家屬,略以翁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己○○不服,提起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勞保局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三十四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局核駁翁看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除翁彩秋於準備程序到場外,其餘均未到場,依其訴狀

所陳)⒈被保險人於死亡之前所提出的殘廢給付申請,是依據郵戳還是必須送達勞保局

始發生效力呢?被保險人死後,證件不齊究竟可不可以在請領的有效期限內由受益人補正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由此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二九一六九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兩年請領時效。...有關被保險人(含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其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得參照各該保險給付規定請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略以「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章、負責人印章...如期補正,自申報日生效。」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予保險給付。」意思就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果補具應繳之證件,就應予保險給付,故雖然被保險人已死亡,原告等受益人已在兩年的請求權時效內補正,被保險人在死亡之前已完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請求」,中斷了因為死亡的消滅時效。被保險人是於發出「請求的通知」後死亡,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外於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十二條關於保險效力的開始或停止也皆規定,郵寄者以「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雖然行政程序法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才開始實施,但是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農保關於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就有以「郵戳為準」的規定,並且依照農保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參照勞保、民法、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也是皆應以「郵戳為準」。故郵戳時間為下午兩點,表示是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郵局的作業方式是兩點零一分就蓋三點的戳章。)亦為被告所不爭,由上述,被保險人生前的申請具有效力。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投保農會所補送的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是勞保局

退回來已蓋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文章,是原先所送的申請書,當時並且附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的農保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正本,殘廢診斷書是交由醫院直接寄到勞保局,醫院是依照勞保局的指示行事,由收執證明書上可看出一般。收執證明書上寫著:「殘廢診斷書已由本院開立收執,將於一星期內函送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請務必將本證明連同殘廢給付申請書洽請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因此醫院的收執證明書,視同為殘廢診斷書,農會才肯補蓋投保單位圖記、經辦、負責人印章後,寄到勞保局申請。因此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二說明略以:「農保殘廢診斷書並未於當時送達,嗣於申請爭議審議時才檢具。」因為醫院不給原告殘廢診斷書正本,所以原告附上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代表已附殘廢診斷書之意。醫院是根據勞保局意旨行事,非原告等的能力所能控制之內,直到申請爭議審議時才檢具,亦不是原告的錯,申請爭議審議時原告曾附上殘廢診斷書影本,是醫院影印給原告的,如果原告有殘廢診斷書正本,醫院就不可能會發出那張收執證明書給原告,以上述說,完全屬實。

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

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這是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特別的規定,屬於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七八一○五八號令修正發布前述的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條文,此條文規定申請殘廢給付,保險效力就只到醫療機構出具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表示就只能領取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的農保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據前述施行細則的規定,保險效力在當日二十四時終止,故死亡當時已無農保資格,當然就無死亡給付了。這也就是為何要修法的最大原因—避免農保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的喪葬津貼產生爭議。

⒋至於答辯書上理由(二)所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

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的生活,其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的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的規定,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依民法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且依上開條例三十六條的規定,殘廢給付的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亦不可請領。縱上,本案所請殘廢給付既係被保險人死亡後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且未告知勞保局有關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勞保局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給付等語。被保險人生前提出的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蓋上十四點的章戳就是最好的證明;根據被保險人之意,由家屬寄出並無不合法;所請是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本無告知死亡之必要。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特別修正,目的在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是屬於特別法,優先於其他一般的民法以及勞保局自己設定,法無明文規定的「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亦不可請領」的規定。

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文說明略以:「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該法條並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殘廢診斷書者,勞保局不須命申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經勞保局查明其所檢送前開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要式行為規定不符,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為由,予以退件,並因而對原告其後將其退回被保險人黃鄒六妹之申請殘廢給付案,認其係被保險人黃鄒六妹死亡後所提出之申請,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允當,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亦為同樣的情形,懇請明鑒,依法撤銷原處分,命勞保局准予核付原告等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等受益人符合請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的規定,是完全根據農保

條例及法律規定,故依法應核付殘廢給付於原告等遺屬三十四萬元的殘廢現金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

農村安定,特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寄出農

保殘廢申請書,郵戳上蓋十四時,而其死亡時間為十四時三十五分,故是在死亡之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勞保局以原先申請手續不完備且未經診斷成殘,依法不能受理,檢還所送書件,令人不服,本案應視為補正案件,其遺屬仍可領取該項殘廢給付,請以第二等級之殘廢給付核付」等語。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按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保局辦理,是以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勞保局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本案經查被保險人翁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檢附未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且未附農保殘廢診斷書,其請領成就條件及申請手續均未完備,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規定,其既未經醫師診斷成殘亦欠缺法定申請書件,即逕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勞保局依法不能受理其申請,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二○號函復其申請手續未完備無法核辦,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申請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與所稱係屬補正行為不影響請領時效無涉。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備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農保殘廢診斷書並未於當時送達,嗣於申請爭議審議時才檢具)寄達勞保局時,惟查被保險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該申請案件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才向勞保局提出,依民法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

⒊又查翁看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才補開具,顯見其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其所患傷病尚未經醫師診斷成殘,且係於其死亡後再開具,自不符合前開殘廢給付申請條件。據此,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其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依民法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且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亦不可請領。

⒋綜上,本案所請殘廢給付既係被保險人死亡後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且

未告知勞保局有關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勞保局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亦分別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看係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翁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胸腹部、四肢殘廢,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日死亡。勞保局以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無農保殘廢診斷書,該局無法辦理,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二○號函檢還申請書。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九八三七號函復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及副知翁看之家屬,略以翁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己○○不服,提起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勞保局否准原告等被繼承人翁看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係以翁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而翁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其論據,有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九八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但查:㈠翁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死亡,而其具名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係同日十四時掛號郵寄,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按。足見系爭申請書業於翁看死亡前寄出。㈡關於被保險人於死亡之前所提出的殘廢給付申請,是依據郵戳還是必須送達勞保局始發生效力,及被保險人死後,證件不齊可否由受益人在請領的有效期限內補正一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明文;惟按諸「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特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及「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明文,及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二九一六九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兩年請領時效。..有關被保險人(含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其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得參照各該保險給付規定請領之。」意旨,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亦應比照辦理。酌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精神尤然。易言之,被保險人死亡前提出之給付申請,以掛號郵戳為據,且所附書件苟有不齊,得由受益人於請領有效期限內為補正,要無疑義。此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得請領保險給付及殘廢補助費亦明,要無因同條例七行細則第三十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規定,而剝奪被保險人親自請領給付之理,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請領時所應具備書件,亦無不得補正之規定。從而,被告主張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一節,即有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看所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依所附申請書郵戮及死亡證明書以觀,形式上足以認定係於死亡前提出,被告委託之勞保局以系爭申請係翁看死亡後提出為由,否准翁看之給付申請,自有未合,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等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判如主文所載;惟因翁看申請時未檢附診斷書,事後由受益人補具之診斷書出具日期不一及其他情事未明,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是否符合殘廢標準?事證尚未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等所為給付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又殘廢給付之請領,在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之不便,核與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極短時間內,請領殘廢給付,是否符合社會保險給付之目的,被告機關應再做立法上之思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