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六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一三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進口EVEREADY BRANDBATTERY十五批(報單號碼如附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口同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BC/90/W221/0204)(下稱系爭貨物),均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六‧八○‧九○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嗣經高雄關稅局於貨物放行後,核明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按稅率百分之十補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
九十年五月補繳關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按本件補徵關稅金額各為三、四八九、七五三元及六九、○八五元,共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原告起訴狀所載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查係指其請求救濟之全部案件之總金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有無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如發現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先報部核定」之適用?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行文高雄關稅局之說明書,目的即為避免海關與原告雙方對於稅則認知不同而有爭議,說明書內容第二點亦敘述永備(EVEREADY)係碳鋅電池。原告當時即因對稅則號別八五○六.一○.二一之說明「二氧化錳乾電池(中性),外體積未超過三○○毫升者」之「中性」二字意義有不明之處,才將所進口之相關產品送交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品項皆明顯標示「二氧化錳原電池」,檢驗報告亦隨附於說明書,可見原告並未規避所進口之貨品為二氧化錳原電池即碳鋅電池。
二、訴願決定理由二謂「另參核訴願人所檢附之成分表之結構圖說明顯示來貨之主要成分為鋅、二氧化錳、電解液(氯化鋅)、碳棒(導電體)、封密系統等」。該成分表之結構圖多年來亦多次向海關提出,足以說明原告極度配合海關審核而非如理由四「查訴願人...雖檢附有各類電池成分表...僅載敘碳棒、鋅筒,...顯係規避適當稅則之核定」,文中指稱原告「顯係規避適當稅則之核定」並非事實。唯恐其他相關單位對原告造成誤解,原告特對此不實之假設性指控提出反駁及嚴正抗議。
三、按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如發現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先報部核定」。
四、如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關評台第九○○一四二號函理由之「『參據本總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關評台(八五)第○○三一號評定書中載明...關於錳乾電池之詮釋...以氯化氨及氯化鋅...簡稱乾電池』。另依該評定書決定意旨見解:『查...電解物質為中性者,即為中性電錳乾電池』」。雖其關評台(八五)第○○三一號評定書受文者非原告,但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早於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行文高雄關稅局,其審核單位應已相當清楚所謂乾電池之分類之詮釋,即然當時受文單未位對原告之說明書提出疑慮或於當時即予以更正稅則。因此,原告仍需強調,原告所進口之產品多年來皆一致,而稅則內容又未明文修訂之情形下,原告進口之產品應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中「行之多年」之意義。
五、綜上,對被告認定追繳六個月稅款,要原告單承擔所有責任,仍感不服。原告之來貨既出,皆不及反應成本,如此追繳稅款對原告造成負擔。在目前景氣低迷之大環境下,請判決退回被告所追繳原告之六個月稅款。
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六‧八○‧九○號為「其他原電池及原電池組」,第二欄稅率為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為:「二氧化錳乾電池(中性),外體積未超過300毫升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本案系爭貨物經核型錄、成分表及結構圖說明,系爭貨物屬中性二氧化錳乾電池,且其外體積未超過三○○毫升,並按前揭稅則號別所示,高雄關稅局予以核列稅則第八五○
六.一○.二一號,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中國國家標準(CNS)關於錳乾電池之詮釋為:「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氯化銨及氯化鋅等中性鹽之水溶液為電解液之電池,簡稱乾電池」。且二氧化錳乾電池概括分類為鹼錳乾電池及一般電錳乾電池(中性)兩種,其分類原則係以所含電解液之電解物質為標準,意即電解物質鹼性者,即為鹼錳電池,電解物質為中性者,即為中性電錳乾電池,而非如原告所稱以電解液之PH值為分類標準。查本件經核型錄標示系爭貨物為碳鋅環保電池,其主要成分為碳棒、鋅筒;另參核原告所檢附之成分表及結構圖說明顯示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鋅、二氧化錳、電解液(氯化鋅)、碳棒(導電體)、封密系統等。本件系爭貨物其電解液中含有氯化鋅等中性鹽之電解物質,其應屬中性二氧化錳乾電池,足堪認定,且核其規格,外體積未超過三○○毫升,高雄關稅局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檢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所載PH之數值,並非認定乾電池屬性之依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稱其所進口之產品多年來皆一致,而稅則內容又未明文修訂之情況下,原告進口之產品應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中「行之多年」之意義乙節。查本件報關檢附之型錄僅記載系爭貨物成分為碳棒、鋅筒,至於主要成分二氧化錳、氯化鋅或氯化銨則未列明,且報單亦未報明係屬何種電池。本件既經高雄關稅局查明係屬中性二氧化錳乾電池,自應予以改列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何況經查近年進口相同碳棒鋅筒乾電池,前經數家廠商申報或經改列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有案可稽;復參據前開評定書所決定歸列稅則第八五○六.一一.二○號(現行稅則為八五○六.一○.二一號),迄今仍予適用。是本件並非高雄關稅局見解之變更而改列稅則號別,自無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稅則歸列行之多年之適用,亦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所示認定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原則,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四、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核課期限,高雄關稅局所為補徵稅款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足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已由萬居財變更為鍾火成,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口系爭貨物,均向高雄關稅局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六‧八○‧九○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嗣經高雄關稅局於貨物放行後,核明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按稅率百分之十補徵關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貨名為「二氧化錳乾電池(中性),外體積未超過300毫升者」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關稅一節,不再爭執,合先敘明。是本件僅需審究原告主張其一向按稅則第八五○六‧八○‧九○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申報進口多次,被告縱需變更亦應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如發現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先報部核定後,始得變更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四、經查,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先報部核定。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行文高雄關稅局,說明其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為酸性電池,非中性電池,應歸稅則第第八五○六‧一一‧九○.九○號(嗣該稅則號列經修正為第八五○六‧八○‧九○號),其審核單位多年來未對原告申報之稅則予以更正改列,已符合財政部該號函中「行之多年」之意義,被告不應未經報財政部即逕自變更稅則號列云云。惟查該函釋其後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補充釋示,略以「各地區關稅局於核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時,『依據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如發現進口貨物原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海關擬變更過去對某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如該貨物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及『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是自同一關區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亦即符合延續性及整體性者,飭海關須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有該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之說明書,並未經該局列入「稅則分類紀錄」,作為通案適用,業據被告代理人陳明在卷,已不合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要件;且查,高雄關稅局對貨名為「二氧化錳乾電池(中性),外體積未超過300毫升者」者,亦非均歸列稅則第八五○六‧八○‧九○號,稅率百分之二.五核課,有被告所提出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間,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均係按稅則第八五○六‧一○‧二一號,稅率百分之十核課關稅之十九份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參,亦不符合財政部上述補充函釋所規定之「整體性」要件;是高雄關稅局前對原告按錯誤之稅則稅率課稅,縱屬實在,並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釋之「行之多年」之要件,其於發現錯誤後,自可依關稅法規定核定補稅,無需先行報經財政部核准,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次就原告所稱不服被告認定追繳六個月稅款,請求退回被告所追繳原告之六個月稅款一節,經查,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則高雄關稅局對其系爭進口貨物,予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時,既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於六個月內通知應補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稱其部分進口報單曾經驗貨,海關當時即應改列稅則,不應於事後補稅云云,惟查,海關驗貨,係對於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貨名相符,有無虛報貨物名稱所為之查驗,至於確定貨物名稱後,應歸屬何一稅則號別及其正確完稅價格應為若干,均與驗貨手續無關,系爭來貨曾經海關驗貨者,既查無虛報貨物名稱情事,則海關對原告即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非核定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後,始准放行,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有誤解,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補稅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返還所補繳之關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