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年十月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向第三人李玉岐購買公地自建房屋(台中市○○路○○○巷○號)居住,六十一年時眷舍清查,停發房補費,因退伍後即在外工作,疏於申請眷舍居住證。六十八年間為保障權益,曾報由眷舍管理單位向被告請求補發居住證未果,迨八十九年一月再次陳請,不服該總部政治作戰部之處分,遂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審議決定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發回國防部另為實體上決定。案經國防部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近惇字第三四0四號函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眷舍居住證。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在公有眷舍土地上,自建房舍居住三、四十年,並經被告核發房屋修繕費者,該住戶是否即可取得眷舍居住證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原告原為現役軍人服役於空軍,於五十年間因服役職務由嘉義阿里山調動至台
中清泉崗,為求安頓妻小乃勉力集所有積蓄併部分借貸,向李玉岐頂得台中市○○路○○○巷○號實踐新村眷舍居住,六十一年眷村清查時,遭停發房補費,六十二年空軍總部核撥新台幣五千元眷舍修繕費,並列入實踐新村管理,六十七年空軍要求眷村自治會通知眷村住戶申請居住證,原告因退伍後在外工作,未辦理申請眷舍居住證,七十八年及八十三年國防部要求各軍總部辦理居住證補發,原告又未獲通知,及至八十九年二月申請補發時,被告以原告房舍未循眷舍配住程序核准,無法獲撥眷舍居住證,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原則,處分人民權益前應告知當事人)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再審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曰鎔鉑字第三五三號決
定書審定空軍總部「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⒊空軍總部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近惇字第二六四二號,令所屬四二七聯隊蒐整該
管應負保管責任保存之相關文件,及其它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文件報部。惟據四二七聯隊承辦參謀劉育佳少校(電話00-00000000、軍話尚饒五七二0一二)及技勤中隊輔導長于忠義少校(軍話五七二五三三)稱「因承參更迭頻繁,交接不清,文案卷均已散失,無法調閱。」故而無法依時呈報。惟行政機關之疏失肇致人民權益受損,似與現行保障人民權益相關法律不符,應予檢討補正。
⒋被告似未於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限定法定期限二個月內作出適法處分,竟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逕以近惇字第三四0四號函寄原告,此函內容與事實大為不符:
⑴原告從未接獲四二七聯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整祐字第五七八六號函。
⑵被告要求所屬四二七聯隊呈交之眷管表、營產登記卡‧‧‧等相關資料,實
均係該業管單位應負保管、保存且依法提供調閱、查閱之「公文書資料」,現役、備役軍人及眷屬均不可能存管這些相關資料,否則即可能違反軍機保密相關規定,事實上原告亦想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檔案法等相關法令申請調閱,以維權益。
⒌針對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書,原告答辯如後:
⑴空軍總部所稱四二七聯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整祐字第五七八六號函
係由連絡人于忠義少校親自送交甲○先生簽收,乃子虛烏有,原告從未簽收,被告顯係公然欺騙。
⑵被告一廂情願認定七月五日連絡人送交該部函文影本,即表示「顯當事人應
已知悉其應提供核准公地自建文令等相關資料並交至列管單位」,惟眷村連絡人並未向原告說明,原告確不知悉。
⑶被告要求所屬四二七聯隊呈交之眷管表、營產登記卡‧‧‧等相關資料,實
均係該業管單位應負保管、保存且依法提供調閱、查閱之「公文書資料」,所有現役、備役軍人及眷屬均不可能存管這些相關資料,否則即可能違反軍機保密相關規定,故此相關資料被告自得由內部取得,再依資料內容,審核原告是否符合補發眷舍居住證資格,然其卻以原告不提出上述資料為由即作不利原告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立法目的不盡相符。
⑷被告列舉引用國防部六十七年九月九日(67)金銓字第三0一六號令頒「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條文,欲規範五十年(十七年前)之事件,絕非允當。
⑸被告一再強調「甲○先生未循眷舍配住程序辦理進住,未取得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身份」,然該部早於民國六十一年時即以片面斷然將原告之房補費,與其他有舍眷戶一起停發;甚至於之前在 鈞院訴訟時,不當地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四七三九號書函引述該局第四處六十四處肆第四二六0號函房示略以「退除役軍人轉任公教人員,其在軍眷村空地自建地,如未奉該眷村空地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取得奉准文件,仍不宜請領房租津貼」,為 鈞院駁斥在案。
⑹被告所屬四二七聯隊係原告所居住眷村之列管單位,當然瞭解所居住眷戶是
否為合法眷戶,故於六十一年奉該管總部核定,依權責停發原告房補費、核發修繕費、並依規定以正式公文呈報當事人補辦居住證之申請,現今該部相關公文書散失,竟意圖以查無相關資料理由,否准原告補發申請,顯然違法,幸原告之公文尚完整保存,否則真是百口莫辯。
⒍原告所居眷村,據空軍四二七聯隊造報清冊五十年間舊住址及眷戶姓名,總戶
數為八十八戶,門牌號碼從一號到八八號,原告所住之眷舍為二十一號,左右鄰舍比原告晚住進村子裡的鄰居都申領到居住證,且連註明「非合法」之四十四號住戶都申領到居住證,唯獨原告因延遲申領迄今尚未領獲。然在所居住的四十年期間內,除於空軍服務二十餘年外,退後原告曾多次擔任鄰長、村里幹事、也代理過自治會會長,亦曾因辦理村里選務及公益事項,多次由眷村列管單位四二七聯隊提報獲得獎狀及參加公開表揚。如原告非合法眷戶,如何能在眷村居住如此久,且由眷村列管單位報請上級核定多次擔任幹部及提報表現優異獎勵。原告事實上已居住眷村四十餘年,一向熱誠服務鄉里,為民解決疑難,深獲好評,僅為六十餘年間因不知原因未申請居住證,被告之處置未顧及袍澤權益,實有欠公允。
⒎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屬四二七聯隊長鄭茂鴻少將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68)建弘眷字零二六零號呈該管總司令正式之公文書,除簽署外,文中說明欄第二項明白敘述「查六一年眷(村)舍清查時實踐新村公地自建眷舍計二十五戶,其中現役官兵現領房補費計十四戶停發房補費,因為房屋老舊,經鈞部勘查於六十二年度核發每月五千元修繕費,計整修十八戶,復經鈞部保宇四0四七號另核發居住憑證列入眷村管理,唯因孔、王二員在外工作未辦理申請眷舍居住憑證‧‧‧請准予補孔、王二員眷舍居住憑證,以利管理。」依此觀之,欲准予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意思甚為明確,故被告(九0)近惇字第三四0四號處分,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意旨;且依該文意旨實踐新村公地自建眷舍二十五戶中之十八戶,業經被告保字四0四七號另核發居住憑證列入眷村管理,現竟不核發居住憑證予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有違,應撤銷該處分,以維公允。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不待言;惟由該規定以視,須行政機關對其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始有其適用為是。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機關補發居住證」,不外以渠向被告申請補發居住證未果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意旨,卻對其為此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無任何主張,殊難謂其有理。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原處分撤銷,並補發居住證,究其意不外指「眷舍
居住憑證」云云,惟核發居住憑證之對象,必係進住國軍眷舍並依法享有眷舍居住權者始足當之,自不待言。查原告乃於五十年間自行向訴外人李玉岐購得台中市○○路○○○巷○號房舍,此有兩造間之房屋轉讓契約可資為證;而該房舍係在未受公地之管理機關許可下,擅自利用公地自建房屋眷居,此非但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且有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六八)建弘眷字第0二六0號呈文可證屬實。甚且,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曾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以(六八)建弘眷字第0六一六號令原告查告系爭房舍於公地上自建之「奉准命令文號日期」及「營產登記表」等,原告竟未予豈理,足見系爭房舍係在未受許可下,私自佔用公有土地所興建,尚與被告列管在案之「國軍眷舍」有異。準此以言,系爭房舍非屬國軍眷舍,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居住憑證,於法尚有未合。
⒊原告有謂空軍總部曾於六十二年間核撥五千元修繕費供原告修繕房舍、列入實
踐新村管理,並停發房屋補助費,基此應已認定原告所居住眷舍為國軍眷舍等語,尚屬無稽:
⑴早年政府為照顧國軍軍眷生活,就各眷村設有列管單位負責協助眷村內居民
之各項服務工作,原告雖係違法佔用公有土地以自建房舍居住,其既在眷村範圍內亦均附帶享有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惟此項服務之提供與眷戶資格尚屬有間。原告享受各項福利後,反以此為由,遽稱應已認定原告所居住眷舍為國軍眷舍云云,實屬無稽。
⑵「‧‧綜上述規定,在公有土地(軍眷村)未經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視為
『公有房舍』,其居住人自應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局給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書函所明示。準此以言,原告既居住在國軍眷村公有土地上未經核准興建之系爭房舍,自應停發房屋補助費。原告所辯應已認定原告所居住眷舍為國軍眷舍云云,洵屬誤會。
理 由
一、按國防部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款分別規定「如有不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自將所配眷估轉讓‥‥概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軍眷遷出配給眷估時,不得將原住眷,私自轉讓或轉借,否則除停發轉讓人及接手人一切眷屬給與外,並嚴懲其當事人。」再該處理辦法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第八十九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同辦法第一一二條第十一款規定「現住房屋係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
二、本件原告於五十年十月四日以六千元向第三人李玉岐購買公地自建房屋(台中市○○路○○○巷○號)居住,六十一年時眷舍清查,停發房補費,因退伍後即在外工作,疏於申請眷舍居住證。六十八年間為保障權益,曾報由眷舍管理單位向被告請求補發居住證未果,迨八十九年一月再次陳請,不服該總部政治作戰部之處分,遂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審議決定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發回國防部另為實體上決定。案經國防部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屬四二七聯隊係原告所居住眷村之列管單位,當然瞭解所居住眷戶是否為合法眷戶,故於六十一年奉該管總部核定,依權責停發原告房補費、核發修繕費、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68)建弘眷字零二六零號呈該管總司令正式之公文書,除簽署外,文中說明欄第二項明白敘述「查六一年眷(村)舍清查時實踐新村公地自建眷舍計二十五戶,其中現役官兵現領房補費計十四戶停發房補費,因為房屋老舊,經鈞部勘查於六十二年度核發每月五千元修繕費,計整修十八戶,復經鈞部保宇四0四七號另核發居住憑證列入眷村管理,唯因孔、王二員在外工作未辦理申請眷舍居住憑證‧‧‧請准予補孔、王二員眷舍居住憑證,以利管理。」依此觀之,原告自有權取得眷舍居住憑證。
三、查本件系爭之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路由空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實踐新村公有土地上,原告自承係於五十年間向第三人李玉岐私自購買,有房屋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該屋顯為私有產權,又本件原告復無法提出李玉岐原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出於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所轉讓,揆諸前述,該轉讓即不合國防部所施行之國軍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自無從因向原居住人李玉岐私自轉售得之房屋,即當然取得該眷舍居住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告係六十八年間向空軍第四二七戰鬥機聯隊陳情補發居住證,經該聯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六八)建弘眷字第0二六0號文呈轉空軍總司令部辦理,該總部政治作戰部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八)柱字第四八四號簡便行文表,請空軍第四二七戰鬥機聯隊查告該自建眷舍之奉准命令,並檢附原始眷管表及營產登記影本等送部憑辦。該聯隊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八)建弘字第0六一六號令實踐新村查告憑轉,並副如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該房舍奉准公地自建或配住命令文號日期等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聯隊二次函影本附卷可參。足徵原告尚無法提出居住該眷舍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僅憑上開聯隊陳請被告核發居住證之函件,而主張其已有取得該居住證之權利,尚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一年間因眷含清查納入管理,停發房補費,自屬原眷戶乙節,然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私下購買,已如前述,依前開處理辦法第一一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自不得支領房屋補助費,被告據以停發房租補助費,並無不妥,且按「‧‧在公有土地(軍眷村)未經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視為『公有房舍』,其居住人自應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亦有附卷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局給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書函可稽。從而,原告既居住在國軍眷村公有土地上未經核准興建之系爭房舍,自應停發房屋補助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六、另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六十一年間取得被告核發之房屋修繕費,應可證原告係為原眷戶云云,惟查早年政府為照顧國軍軍眷生活,就各眷村設有列管單位負責協助眷村內居民之各項服務工作,事所常有,亦合乎當時時代背景,原告雖係違法佔用公有土地以自建房舍居住,其既居住在眷村範圍內,附帶享有政府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亦合乎常情,而原告既無法提供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尚難僅憑取得政府早期此項房屋修繕費之福利措施,即謂其已取得眷戶資格。原告稱依此即可認定原告所居住眷舍為國軍眷舍云云,即亦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眷舍居住證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發眷舍居住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