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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詹銘文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積體電路晶片上搭載電路板結構之構裝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八九0九七號專利證書。旋甲○○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准予專利權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發明專利之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六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