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樓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張錦娥(會計師)朱瑞陽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前手利息扣繳稅款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准許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正式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三七、三七六、六三一元、交際費八、一九五、二○九元、職工福利五、五七一、五七○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六、三六五元、本年度應退稅額一八、三二九、○八七元。經被告初查以:㈠原告申報交際費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計三、二七六、九八二元、申報職工福利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計一、一○七、一二四元,應轉列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㈡原告列報營業外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營業外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計算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七、九七二、三四七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㈢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持有期間依債券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下稱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七二四、六八五元(下稱系爭扣繳稅款)為其購入債券之成本,否准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並相對調增其本期出售債券之成本。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遭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四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關於免稅收入費用部分:
甲、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乙、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交際費部分:
原告交際費實係依法計算限額並依法列報,並無被告所稱超限情形。被告以行政裁量權對法令予以擴大解釋,顯與原法令意旨相違:
①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
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在案。復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及「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明示。準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其業務之需所支付之交際費總額,如已取得合法憑證,依法所計算之交際費如未超過依銷貨淨額、進貨淨額等所計算之限額,應得以認列。
②原告係依法設立之綜合證券商,且係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因業務需求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已取具合法之憑證,並依法計算限額列報交際費。惟被告依原告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之交際費認屬為免稅收入部門下之費用,予以調整減列,實於法無據。蓋以前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查核準則第八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等法令之規定,僅係對營利事業交際費認列標準及限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即交際費限額係以公司交際費總額與依銷貨、進貨淨額等金額計算限額之合計數作比較,由前揭法令並無法推論營利事業之交際費限額應依免稅及應稅業務分別比較。被告依業務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所為之核定,實為擴張解釋法令所致,顯已違租稅法律主義。
③如就目前一般申報實務觀之,倘公司有免稅及應稅收入,於計算交際費是否
超限時,亦無就免稅及應稅收入分別核算。被告對原告交際費按業務別核算限額之核定,實迥異於一般公司及與原告具相同性質之營利事業交際費限額核算方式之核定,除逾越稅法規定外,顯有欠公允。
④本案系爭交際費部分與原告(即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訴願案
案情相同,且該訴願案(即第八八七七五二號訴願案)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撤銷之,基於「相同案情應為相同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處分。茲臚列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如下:
「交際費本質上係因營利事業全年整體交際應酬實際情形發生,顯非屬可明確歸屬何項業務之營業費用,故營利事業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計算之交際費得列支限額,並非當然即屬各該購買有價證券成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勞務收入及投資收益所應負擔,更遑論究歸屬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是以綜合證券商於依上述函釋意旨計算交際費得列支限額後,基於其非屬可明確歸屬費用之本質,自應就全年實際列報金額在不超過該限額之範圍內,依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採前後年度一致之合理分攤基礎,分攤予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負擔,始能正確、合理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原處分機關竟罔顧前開本部函釋,率依勞務收入、投資收益、購買有價證券成本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別計算原告交際費得列支限額;並將勞務收入及投資收益所計算之限額..元歸屬為應稅業務得列支限額;將購買有價證券成本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所計算之限額..元,擅予歸屬為免稅業務得列支限額,顯昧於前開函釋及交際費非可明確歸屬何項業務之營業費用之本質,難謂於法有合。」⑤在本案之情形,原告申報之交際費八、一九五、二○九元係因「全年度整體
交際應酬實際發生」,未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之交際費列支限額,惟被告採與前揭第八八七七五二號訴願案之原處分機關相同計算方式予以核課,即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將原告申報交際費超過其核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部分,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進言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前揭第八八七七五二號訴願案相同理由之本案,應有一致之訴願決定,即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⑵職工福利部分:
原告列報職工福利一、一○七、一二四元之部分,依法並未逾職工福利之限額,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
①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㈡每月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實際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二款㈡㈢兩目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究其意旨,於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情形下,營利事業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於不超過法定之限額範圍,應得以認列。原告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均取具合法憑證,且實際之職工福利支出亦未逾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之限額,依法列報為費用項目,至屬合理。
②惟查,被告核定原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係依免稅業務收入及應稅業
務收入的方式,分別計算其限額,再與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之職工福利金額分別比較,決定是否超限。蓋以前揭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有關職工福利認列之要件,並無職工福利限額須依業務或部門別比較核計此項,揆諸現行相關之解釋函令中亦無支持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之依據。被告依自行創設之職工福利限額計算方式,所為轉列部分職工福利於免稅部門項下之處分,實有擴張解釋法令之虞。
③而原告列報職工福利費用係針對全公司員工所為之支出,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之,顯見其計算方式有違實質課稅之精神。
⑶利息分攤部分:
原告乃一綜合證券商,資金調度係考量全公司之需求而為,無法區分為本業或或營業外之資金需求而分別調度資金,有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淨額之計算,依其營業特性,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方屬合理:①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
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依其意旨,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之分攤,係將可明確歸屬者,先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全部利息收入為四三一、六一九、四二一元,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之三四三、○七三、五○四元,則全部利息支出依法可悉數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被告僅以原告營業外之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與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相較,以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為由,逕依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月平均數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月平均數之比例,核計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實於法無據。
②就經濟實質而言,原告係將所有可用資金(包含自有資金及貸入資金)綜合
運用於自營、經紀及承銷部門。原告列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科目乃依據財政部公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編製,因之,將貸入資金所需支付之利息支出,依規定列報於非營業支出─利息支出項下,而將運用貸入資金款項(如轉為融資款項或轉融通款項)所衍生之利息收入,依規定係列報於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如此,同一貸入資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因編製準則規範而分別列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項下,實有違原告資金運用之經濟實質,況如僅就原告列報之營業利息收入三三九、四二二、六一○元與營業利息支出一五九、六六九、二九五元之部分觀之,營業利息收支淨額達一七九、七二三、三一五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顯不相當,且與原告經濟實況不同,是以,原告利息收支應以營業及非營業之利息收支合併考慮,方為合理。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
.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
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有案。
⑵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
得,可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部分。次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被告將應稅業務部門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業務部門,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訴願案,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撤銷乙節,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七八一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在案,併予陳明。至原告主張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免予分攤乙節,經查原告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財務收入(即利息收入)三三九、四二二、六一○元,及原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財務費用(利息支出)一五九、六六九、二九五元,係屬可明確歸屬者,依個別歸屬認列,另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及申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係屬無法明確歸屬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就其差額按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並無不合。
㈡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系爭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退稅?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利息收入及扣繳稅款係依法令規定申報,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為核定實無法令依據:
①原告歷年來對兩付息間購入債券,均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對債券之
買賣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復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按持有期間及債券面值,利率計算收入,再於債券領息日復遵該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按持有期間及債券面值,利率計算收入,再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取包括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年底合併申報應納稅額時,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並依同法規定以全年度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以計算實際應納稅額。
②原告係經財政部核准經營債券買賣業務之證券商(自營部門),依財政部
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說明,債券前手固負有依持有期間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義務,但實質上未經任何扣繳義務人就其財產權扣繳稅款,形式上亦未取得扣繳憑單,如何能享有抵繳稅款之利益,債券買賣之前手當不得退稅或准其抵繳稅款。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故在債券交易實務上,債券交易係採除息價格計算,債券交易商向賣方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因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一併給付於賣方,其後即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請求付息之權利。申言之,扣繳義務人係就「原告之財產權」扣繳稅款,非就債權前手之財產權扣繳稅款,顯見被告認為「債券前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係因誤解債券交易實務而生誤會。
③被告核定結果,造成債券付息時持有人之所有前手,雖就債券持有期間計
算利息收入並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卻無扣繳稅款得抵繳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問題。據此,被告否准原告扣抵系爭扣繳稅款,就政府整體稅收而言,此一重核處分造成原告所有前手已列計利息所得課稅,而該部分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卻全數無法抵繳之不合理現象,實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成為一重複課稅不當之行政處分,使國家獲利,且已干擾已依前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所訂之課稅原則而形成之債券交易實務,有違財政學中所謂租稅中性原則。
⑵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不得以「全部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扣抵其應
納稅額,亦即原告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中,部份雖係以原告之名義取得扣繳憑單,惟該部分之利息收入(前手息),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並非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即不得由原告留抵應納稅額。然此論點之謬誤即在於:
①所得稅法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短期票
券利息規定採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為其應納稅額外,其他各種所得之扣繳稅款依法均可全數抵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且多退少補。準此,系爭債券利息既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範疇,原告以全數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於法並無違誤。進而言之,財政部既已規定付息機構應就「全部利息」對原告扣繳所得稅,而被告卻恣意認為受扣繳之稅款僅有「部分」得用以抵繳原告之稅款,則與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意旨有違,二者顯相矛盾。
②原告既依七十五年函釋規定列報利息收入,則等同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及第七十一條核實申報法定所得額,復依六十四年函釋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取得扣繳憑單,則形如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取得該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自得以留抵當年度應納稅額,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被告無由創設其他限制加以否准。
③依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稽徵機關執行稅務法令,應從嚴謹
,避免損害人民權益。被告如認為現行債券利息課稅之法令欠缺周延,致使部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債券附買回交易圖規避稅賦之實,仍無礙於法律所賦予交易後手之租稅扣抵權,被告實應藉由稽查作業或修改前開財政部函釋以資補救。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又財政部著有前揭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二函釋有案。
⑵原告八十七年度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六、三六五元,其中包
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七二四、六八五元,被告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款,應按減除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取得該部分扣繳稅款,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等因,乃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七二四、六八五元抵繳應納稅額。經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原告於利息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既無需課稅,且原告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系爭扣繳稅款既為原告買入債券時所支付,應轉入為債券成本,被告否准抵繳應納稅額,並無不合。且按「前手利息」「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乃事實存在之課稅標的,尚非虛擬之觀念。本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因非原告所持有之期間而發生,故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而未列報收入,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惟原告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本案否准抵繳之扣繳稅額,同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認,已顧及其買入之實際支付成本,且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揭示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自無違誤。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前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之交際費八、一九五、二○九元、職工福利五、五七一、五七○元,均經取得確實單據,且在申報之限額內,被告核定誤認不得全數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營業成本一五九、六六九、二九五元,合計利息支出三四三、○七三、五○四元,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營業收入三
三九、四二二、六一○元,合計利息收入四三一、六一九、四二一元,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全部利息支出應均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核定誤認原告不得將全部利息支出減除;又被告亦否准原告以系爭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均於法不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申報交際費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計三、二七六、九八二元、申
報職工福利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計一、一○七、一二四元,應轉列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㈡原告列報營業外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營業外利息收入九二、一
九六、八一一元,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而利息支出部分又無法明確歸屬,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其利息收支差額九一、二○七、三九八元,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七、九七二、三四七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㈢系爭扣繳稅款屬前手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
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
三、原告主張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二五一六七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又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交際費八、一九五、二○九元、職工福利五、五七一、五七○元,均經取得確實單據之事實,亦有查核簽證報告書關於損益科目部分第四頁「交際費係為業務所發生之宴客、餽贈禮品等費用,經抽核均取有合法憑證」及第五頁「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經抽核取有合法憑證」在原處分卷可參;再原告主張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一
八三、四○四、二○九元、營業成本一五九、六六九、二九五元,合計利息支出
三四三、○七三、五○四元,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營業收入三三九、四二二、六一○元,合計利息收入四三一、六一九、四二一元,且有前手利息收入七、二四六、八五○元、扣繳稅款七二四、六八五元等之事實,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咸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在於:
㈠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
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全數
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㈢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系爭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退稅?
四、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得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
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㈢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
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㈣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二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二款第二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
㈤從而,原處分依原告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扣除銷貨折讓)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含錯帳收入、集保零股服務費收入及買賣損失準備沖回利益)之總額七九八、七○四、五二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四、九一八、二二七元(798,704,527x0.6%+126,000=4,918,227),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屬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分別依有價證券收入及成本,依同條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計算其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為六、○○九、七三六元,而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八、一九五、二○九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三、二七六、九八二元(8,195,209-4,918,227=3,276,982),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無違。再原處分以原告應稅收入總額七九八、七○四、五二七元,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計算其福利費用之上限為一、一九八、○五六元(798,704,527x0.15%=1,198,056),併同制服及三節獎金合計三、二六六、三九○元,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僅將原告原列報之福利費用五、五七一、五七○元,就超過前揭得予減除部分之一、一○七、一二四元(5,571,570-1,198,056-3,266,390=1,107,124),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亦屬有據。
五、關於利息部分:㈠按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
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其中帳列營業成本一五九、六六九、二九五
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關於損益科目第三頁,分別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之利息支出九五、七○六、○○八元、融券利息支出一○、五一一、二九五元及轉融通借入款利息支出五三、四五一、九九二元,營業收入三三九、四二二、六一○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關於損益科目第一頁之記載,分別屬辦理融資(及轉融通)之利息收入二三五、三四五、四五一元、自營部門從事短期融資性附條件債券買賣而產生之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五七、五八九、七○五元及自營部門政府公債利息收入四六、四八七、四五四元,此部分之利息支出、收入均得明確歸屬,是該利息支出得於課稅項下減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查,原告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一
八三、四○四、二○九元,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應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原告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原告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原告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
㈢從而,原處分將原告列報營業外利息支出一八三、四○四、二○九元與營業外利
息收入九二、一九六、八一一元之差額九一、二○七、三九八元(183,404,209-92,196,811=91,207,398),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八點七四○九(參照原告製作之動用資金比例表,附於原處分卷)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七、九
七二、三四七元(91,207,398x8.7409%=7,972,347),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
六、關於系爭扣繳稅款部分: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㈡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著有解釋。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係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前手息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㈢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關於系爭扣繳稅款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黃 本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