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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黃正雄即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麗鳳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訴字第二三0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號及分割所增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屬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違法辦理國有登記為由,申請塗銷國有登記並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經被告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等有關規定完成國有登記,當事人如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所爭執,已非登記機關權責所能審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處理,俟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予辦理塗銷國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號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國有登記為無效。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

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消,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國有登記是否無

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黃瑞祥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即存在,而自日據時代其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之財產

計有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0四號土地(之後分割出一0四之二、一0四之六號)以及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此皆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為證。現今,相關土地亦在黃瑞祥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管理中。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誤以為該土地為無主土地,並以「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原因而被收歸國有。但被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程序而收歸國有。

⒉八十四年為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原告始知悉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依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證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已登記是原告的。土地登記簿上有所有權狀號碼(號碼為六七三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初期,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

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四月二十一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報土地總登記。經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照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辦理後,即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並於三十六年七月起換發權利書狀。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經申請登記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復依行政院三十六內字第二七0三九號訓令規定,該項公告期限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並於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有明釋。又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或補辦登記。

⒉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記載,日據時期登記「所

有權人為黃瑞祥,管理人為黃能」,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所有權人未於總登記期限內繳驗憑證申報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依首揭法令規定,辦理公告代管二年六個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仍無人申請登記,乃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登記為「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至六十五年二月九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為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號。

⒊土地登記,係指將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記

載於登記機關掌管之登記簿上之謂。登記實務上,公告日期及文號係無須登記於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三十九年辦理國有登記迄今,事隔五十餘年,被告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三十九年收歸國有之登記申請書件及公告文等相關檔案已銷毀,於無案可稽及無從查證之情形下,雖被告無從提出系爭土地公告代管之證明文件,惟證諸首揭法令規定,逾總登記期限之土地,辦理無主土地收歸國有登記,必經法定之公告代管程序後,方為國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十九年之收歸國有既已記載於土地登記總簿上,自應推定業經法定公告代管程序始完成國有登記,基於登記之公信力及公示力,該登記仍應予維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已登記之土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倘對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程序有所質疑,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期間原所有權人曾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總登記,或於公告代管期間曾提出申請登記或提出異議之事實證明等相關文件,以憑審認該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登記,始為妥適。

⒋日據索引簿證明日據時代根本未登記,只有台帳有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瑞祥。又

因總登記時間短,為便宜作業先將先將土地權狀造好,所以謄本上才會有所有權狀號碼,等申請人申請總登記後再記載收件號發給所有權狀,而本件並沒有收件號。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上開視為無主土地,於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該登記發生使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另原告提起訴願時曾請求確認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無效,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予以否認,應認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第六條第二項程序,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處分無效,此部分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一三二號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接管代管期滿收歸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嗣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外放之被告答辯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公告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該收為國有登記無效云云。查台灣自三十五年四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三十六年七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土地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法修正後(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有內政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八十二年一月)(節本)附訴願卷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如系爭土地確於三十五年至三十六年六月間,曾經依上述程序辦理申報,應有所有權狀,惟原告提不出所有權狀。其雖以土地登簿上有所有權狀號碼,主張其確領有所權狀,然被告指出當時因總登記時間短,便宜作業先將土地權狀造好,所以謄本上會有所權狀號碼,等申請人申請總登記後記載收件號再發給所有權狀,本件並無收件號。觀諸上開登記簿謄本上確無收件日期及收件號,依照上述台灣光復初期換發權利書狀之行政流程為收件、審查及公告足證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未經上開程序申報登記。再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接管代管期滿收歸為國有,已如上述。據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三十九年辦理國有登記迄今,事隔五十餘年,被告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三十九年收歸國有之登記申請書件及公告文等相關檔案已銷毀,雖被告無從提出系爭土地公告代管之證明文件,然原所有權人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三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滿)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依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0五二五七號函(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明示)令公告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管二年六個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無人申請登記,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登記為國一節,應屬可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公告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規定係將行政法學上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學說通說明文化。因而,雖然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上開規定仍可作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判斷標準。本件登記國有之處分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未經公告程序,惟系爭土地未經其所有權人依前述情形申報,並經代管後始登記國有,此公告程序之欠缺,係程序瑕疵,並不能認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又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舉之一至六款無效事由之一,自不得認其無效。

四、綜上所述,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原處分既屬有效,被告駁回原告塗銷國有登記並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申請之原處分,即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國有登記為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