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配合醫藥分業制度之實施,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特約藥局,由原告調劑予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處方箋之保險對象,被告則核付藥事費用予原告。嗣原告依該合約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藥事費用,被告以原告所依據之處方箋並非實在,拒絕給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⒉緣原告與被告訂有合約,雙方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
費用給付事宜。查「核定金額」乃原告該月份申請之藥事費用給付,經被告依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核減不予給付,最終被告核定應給付原告該月份藥事費用給付總額;核定乃審查完峻最終確認之決定。復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依法申報八十九年七月份藥事費用給付(健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被告即依審查辦法以行政審查及專業審查執行核減,完峻審查最終將該月份應發給金額核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份被告審查結果核定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應履行核定金額給付。
⒊詎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欣蓉,越權濫權(業務經辦為陳正光),不法瀆職(公務
員服務法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參照),製作毫無法源、憑空想像文書,自創「保留」一詞逕行處分原告債權,另再編造誆假不實名目作假帳,剋扣該月份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核定金額給付;並且對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無效之函置之不理。該公務員行政行為跋扈乖張,專擅蠻橫,國家公器竟遭此不法之徒把持,恣意侵權損害人民,實法治國家之恥!⒋被告臨訟編造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根本無關本件訴訟標的新台幣七十七萬
七千六百十八元藥事費用之「保留」,被告另捏造虛假不實意圖矇混,以下釋明:
⑴原告從未將保有之「處方箋正本」(原告僅持有一份)提交被告,被告謂原
告提出兩份正本予被告審查並非事實(被告持有者皆為原告送交被告之彩色影本,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已經驗證確認)。
⑵好家人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困藥師尚未出勤上
班(鐘國清藥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於好家人診所,但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才開始上班),此七日診所因無藥師執行調劑業務,必須交付處方箋予病人,由病人持處方箋至藥局調劑取藥,而依健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開立處方之診所不得申報藥師調劑費及藥費,藥師調劑費及藥費由提供調劑服務及藥品之藥局來申報;被告稱診所釋出處方與自聘藥師調劑之作法有違常情?被告再次捏造不實。
⑶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好家人診所釋出
之處方箋而由原告保健藥局調劑之張數分別為二三六五、二八九八、三四六
二、三一九七、三○九五、二二一二、0000(0000-000),其每日平均釋出處方箋張數約為七六、一○三、一一一、一○六、九九、七三,七五,可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此七日之五五五張處方箋符合常情(平均每日約七十九張),被告謂此七日好家人診所釋出五百五十五張處方箋有違常情?真實性可試?被告從頭到尾捏造虛假不實。
⑷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執業於好家人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仍執業於保健藥局,被告之說明又是另一場編造誆假不實。
⑸查「醫療費用支付棕準」及「藥價基準」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
原告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據實申報藥師劑費及藥品費用(健保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而藥品費用多寡與藥品優劣(原廠藥或通過生體相等性之藥品給付仍高)、病人服藥天數(一般疾病三天藥,慢性病可取三十天藥)、申報方式(簡表三天藥費七十五元或專案依藥價基準申報)成正相關,統計資料根本無關本件訴訟標的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被告混淆焦點,意圖掩飾其所屬公務員違法保留之事實。
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釋出處方之診所已聘請藥師為由,違法強行「保留」依
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根本沒有被告臨訟編造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保險對象領藥,持用偽造、變造或其外觀上足以辨認為不實處方,乙方仍予調劑者之情事;原告爰依行政訴松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基於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原告依法得主張實體與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及情事變更原則(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合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或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而由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亦可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原有效果顯然失之公平。本件被告如不需額外增加第二項訴之聲明之給付,形同鼓勵公務員違法濫權瀆職,將助長公務員犯罪氣焰,致使州官可以放火,百姓不許點燈,絕非法治國家之福。
⒍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欣蓉,圖謀個人獎金績效,越權違法瀆職,登載不實
造假,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非但漠視縱容,還藉此片面毀約,拒絕履行核定金額之給付(給付期限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放任所屬公務員以犯罪不法之行為,掠奪原告財產(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參照),致原告精神亦嚴重受侵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應將尚未履行給付之債務連同遲延利息償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契約對等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剋扣應發給金額兩倍為損害賠償,即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本件屬公法事件,原告爰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於所提供之藥事服務,負有確認及查核處方箋正確性等義務,且對於向
被告申報之藥事費用,亦負有詳實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供被告審查之義務:
⑴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被告身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配合醫藥分業
制度之實施,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以下簡稱本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特約藥局,由原告調劑予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處方箋之保險對象,被告則核付藥事費用予原告,以維護民眾用藥安全與提昇醫療品質,達到照顧民眾健康之目的。依本合約第一條規定,除本合約之規定外,原告為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並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以下簡稱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⑵按本合約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
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妥善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又醫療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調劑處方之流程,應包括下列步驟:一、處方確認:包括病人姓名、性別、年齡、保險資格、處方醫師之姓名、住址、電話、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號碼及開立處方日期等事項。二、處方查核:包括疾病名稱、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天數、劑型、劑量、配伍禁忌等事項。...」是依上開各項規定可知,原告對於所提供之藥事服務,負有查核藥品用量、劑量等確認及查核處方箋正確性之義務。若原告遵守各該規定,被告始依約給付藥事費用。
⑶另按本合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乙方申請藥事費用案件,甲方得採
抽樣方式審查,其抽樣審查作業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專業審查抽樣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甲方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調劑記錄、處方箋、帳冊、簿據及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是原告對於所申報藥事費用內容之真偽,負有詳實說明並提供調劑記錄、處方箋、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及資料之義務,以供被告審查應核付之藥事費用數額。
⒉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藥事費用(以下簡稱系
爭藥事費用),顯有不實之處,原告應舉證證明並澄清處方箋之真實及正確性,否則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藥事費用之義務:
⑴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藥事費用,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實之處:
①原告提出相同之處方箋正本兩份,顯與保險對象僅交付乙份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之事實有違:
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四條規定:「保險對象持甲方(即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致乙方(即原告)調劑,乙方均應予以記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甲方查核」與同法第五條規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致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而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醫師於診斷完成後,均會開立一式兩份之處方箋,一份做為留底,另一份則交由病患持以向該特約醫院、診所或特約藥局調劑,故理論上該調劑之特約藥局應僅持有一份由病患所交付調劑之處方箋正本,以供申報藥事費用之用。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審查程序中,竟能隨意提出相同內容之處方箋正本兩份供被告審查,實有違前述調劑特約藥局應僅保有一份由病患所交付調劑之處方箋正本常情,並由此可見原告申報系爭藥事費用時所提之處方箋,其真實性實有可議之處。
②復查,好家人診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自聘藥師調劑,然依原
告所申報之系爭藥事費用資料中,卻可發現好家人診所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一日止短短七日之內竟釋出予原告高達五百五十張之處方箋,此與該診所自聘藥師之常情有違,益見原告申報系爭藥事費用所提處方箋真實性實有可議,亦顯不合理:
按一般醫院或診所如自聘有藥師者,通常均會由該自聘藥師調劑予至該醫院或特約診所就診之病患,而該病患通常亦會選擇由該醫院或診所所自聘之藥師調劑,以圖便利。惟查好家人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自聘藥師鐘國清調劑,此有被告之特約醫事人員資料可稽,然依原告申報之系爭醫事費用資料,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一日止短短七日內,由好家人診所釋出予原告之處方箋竟高達五百五十張,此與前述診所自聘藥師調劑之作法有違,由此益見原告申報藥事費用時所提處方箋真實性實有可議之處。
③末查,原告申報藥事費用所提之處方箋與被告調閱好家人診所病歷上之處
方箋,兩者內容並不相同,足證原告申報藥事費用所依據之處方箋並非實在:
如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醫師於診斷完成後,均會開立一式兩份之處方箋,一份做為留底,另一份則交由病患持以向該特約醫院、診所或特約藥局調劑,故理論上該一式兩份之處方箋內容應完全相同,方符常情。惟比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三○七七○七號函向好家人診所調閱之病歷與從該診所釋出並由原告調劑之處方箋可知,後者欠缺前者所載「交付調劑」與「好家人診所門診章」兩項內容,顯然違反前述兩者內容應為一致之常理,由此可證原告申報系爭藥事費用所提供之處方箋顯非實在。
⑵綜上,原告既負有向被告詳實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供被告審查之義務
,然依前述所列舉之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處方箋真實性顯有可議之處,故原告應舉證證明並澄清處方箋之真實及正確性,否則被告並無給付藥事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追扣系爭藥事費用係依本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非原告所指摘之「毫無法源」、「憑空想像」:
按本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二、保險對象領藥,持用偽造、變造或其外觀上足以辨認為不實處方,乙方仍予調劑者」,依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處方箋真實性顯有可議,惟原告竟仍予以調劑,依前揭本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依法自得對已核付之八十九年七月份醫事費用予以追扣,從而原告於起訴狀中空言指稱:「詎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欣蓉,越權濫權(業務經辦為陳正光),不法瀆職,製作毫無法源、憑空想像文書,自創『保留』一詞逕行處分原告債權,另再編造誆假不實名目作假帳,剋扣該月份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核定金額給付;並且對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無效之函置之不理;該公務員行政行為跋扈乖張,專擅蠻橫,國家公器竟遭此不法之徒把持,恣意侵權損害人民,實法治國家之恥!」云云,殊不足採。
⒋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欣蓉為圖謀個人獎金績效而登載不實造假,並非真實:
原告片面空言指稱:「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欣蓉,圖謀個人獎金績效,越權違法瀆職,登載不實造假,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非但漠視縱容,還藉此片面毀約,拒絕履行核定金額之給付」云云乙節,並非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報載內容,係對現行中央健康保險局獎金預算編列制度之片面評論,原告以此恣意指稱被告承辦人員,吳欣蓉圖謀個人獎金績效,越權違法瀆職,登載不實造假云云,顯無理由。況依前述,被告承辦人員吳欣蓉係依法追扣系爭藥事費用,何來「圖謀個人獎金續效、越權違法瀆職登載不實造假,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原告任意空言指稱,洵屬無理。
⒌另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放任所屬公務員以犯罪不法之行為,掠奪原告財產,致原
告精神嚴重受侵害云云,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事實,亦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⑴基於上述二之事證及說明,被告爭執原告申報之藥事費用有異常之處,拒絕
給付自有理由,並無原告所稱「放任所屬公務員以犯罪不法行為,掠奪原告財產」之事實,亦非故意誣蔑原告,合先敘明。
⑵且對於被告對原告所為拒絕核付系爭藥事費用,如何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想像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依法拒絕核付系爭藥事費用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⑶抑有進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高達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依法拒絕核付系爭藥事費用之行為如何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要件,益見其主張不可採。
⒍被告檢附下列文件,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為審查原告申報處方之正確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三○七七○七號函向好家人診所調閱部分處方及病歷資料,檢附好家人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回函影本乙份。-⑵另檢附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好家人診所釋出予原告之處方箋數量、申報
藥費金額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原告擔任好家人診所自聘藥師進行調劑期間所申報之處方箋數量、申報藥費金額之統計比較表乙份。
⑶由上開統計比較表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所申報好家人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箋
數量雖與原告擔任訴外人好家人診所自聘藥師期間之處方箋數量相當,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間向被告所申報好家人診所所釋出處方箋之藥品費用,平均每月申報之藥品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3,442,962十$5,038,051十$5,389,753十$5,124,069十$5,314,454十$4,248,733十$3,388,423÷7/月=$4,563,777/月),折算平均每人次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約為一千六百三十元。然查原告於擔任好家人診所自聘藥師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期間),其平均每月所申報之藥品費用則僅約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八元($359,747十$377,770十$349,871+$373,929十$492,925÷5/月=$390,848/月),折算平均每人次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僅約為一百六十三元而已。是將兩者金額予以比對即可發現,在在同一醫師釋出處方及同一藥師調劑之情形下,其每月申報之藥品費用及平均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金額竟有高達十倍之差距,且與八十八年度全國特約藥局平均申報每人次藥費約為一百七十一元(藥局項下藥費總金額1,714,072,758÷10,029,999人次=170.89元/每人)相較,益見原告所申報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藥事費用,包括系爭藥品費用,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有欠缺,由此足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藥事費用顯有不實,被告自無給付藥事費用之義務,特此說明。
理 由
壹、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一、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一紙,有該合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合約第一條第一款明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事宜。」
二、次查前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妥善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保險對象持甲方(即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即原告)調劑,乙方均應予以記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甲方查核」及「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另合約第十三條第一款雖明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惟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復規定:「乙方申請藥事費用案件,甲方得採抽樣方式審查,其抽樣審查作業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專業審查抽樣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二、保險對象領藥,持用偽造、變造或其外觀上足以辨認為不實處方,乙方仍予調劑者」及「甲方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調劑記錄、處方箋、帳冊、簿據及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又醫療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調劑處方之流程,應包括下列步驟:一、處方確認:包括病人姓名、性別、年齡、保險資格、處方醫師之姓名、住址、電話、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號碼及開立處方日期等事項。二、處方查核:包括疾病名稱、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天數、劑型、劑量、配伍禁忌等事項。...」可知原告對於所提供之藥事服務,負有查核藥品用量、劑量等確認及查核處方箋正確性之義務,必被告確認原告遵守各該規定辦理,被告始依約對原告所申請之藥事費用為完全之給付。否則,被告可追扣核付款項,要無疑義。
三、查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報八十九年七月份藥事費用給付,被告審查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核定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惟於同年十月六日通知付款時,追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特約藥局審查結果總台表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為前揭追扣是否適法一節。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提出相同之處方箋正本兩份,顯與保險對象僅交付乙份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之事實有違;㈡好家人診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已自聘藥師調劑,然依原告所申報之系爭藥事費用資料中,卻發現好家人診所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一日止短短七日之內竟釋出予原告高達五百五十張之處方箋,此與該診所自聘藥師之常情有違;㈢原告申報藥事費用所提之處方箋與被告調閱好家人診所病歷上之處方箋,兩者內容並不相同,足證原告申報藥事費用所依據之處方箋並非實在,據以主張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藥事費用,顯有不實等語。
五、查被告上開第一項主張,雖據提出二份處方箋影本共七紙在卷(本院卷第四八頁至五四頁)為其佐證;惟經本院於調查時,命其提出正本以佐其實,被告所提出者係原告保管之正本彩色影印之一式二份影本,而正本仍為原告所保管,記明在卷,足證原告此項主張不實。
六、次查好家人診所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聘請藥師鐘國清,但查鐘國清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正式上班,有好家人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復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好家人診所於上開期間並無藥師執業。另查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好家人診所釋出、由原告保健藥局調劑之處方箋張數分別為二三六五、二八九八、三四六二、三一九七、三○
九五、二二一二、一八○四(二三五九─五五五),有被告提出之件數比較表在卷可憑,自好家人診所每日平均釋出予原告之處方箋張數約為七六、一○三、一
一一、一○六、九九、七三,七五以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七日間之五五五張處方箋,平均每日約七十九張,符合原告所為來自好家人診所所開處方箋之調劑張數,被告稱此七日好家人診所釋出五百五十五張處方箋有違常情一節,要屬虛誇。
七、再查被告上開第三項主張,雖據提出特約醫事人員資料(本院卷第五五頁)、原告申報藥事費用資料好家人診所病歷與好家人診所釋出由原告調劑之處方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一三五頁)為據;但查交付予病患之處方箋上雖無留存於診所之病歷所載「交付調劑」與「好家人診所門診章」兩項內容,此項記載之差異,乃好家人診所之所為,苟其他處方箋之藥品內容與病歷所載無異,要無執此,認定原告所保管之處方箋為虛偽之理。
八、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間向被告所申報好家人診所所釋出處方箋之藥品費用,平均每月申報之藥品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折算平均每人次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約為一千六百三十元。然查原告於擔任好家人診所自聘藥師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期間),其平均每月所申報之藥品費用則僅約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折算平均每人次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僅約為一百六十三元而已。是將兩者金額予以比對即可發現,在同一醫師釋出處方及同一藥師調劑之情形下,其每月申報之藥品費用及平均每張處方箋之藥品費用金額竟有高達十倍之差距,且與八十八年度全國特約藥局平均申報每人次藥費約為一百七十一元相較,益見原告所申報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藥事費用,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有欠缺云云;但查,被告追扣原告系爭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係以好家人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釋出處方箋予原告尚待查對為由,有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三○七六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項主張,顯屬諉飾之詞。而被告亦陳稱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七月份藥事費用部分另有訴訟,益證被告於本件,為此項不當擴大追扣藥事費用之主張,洵不足採。且縱使好家人診所釋出之處方內容有浮跨之虞,亦非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之「偽造、變造或其外觀上足以辨認為不實之處方」所賅括,被告執此追扣原告藥事費用,要屬無據。
九、綜合上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之「保險對象領藥,持用偽造、變造或其外觀上足以辨認為不實之處方,乙方(即原告)仍予調劑者」之追扣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追扣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期間藥事費用計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於法無據,核無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追扣原告藥事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另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追扣款項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貳、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之損害賠償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此處所謂損害賠償,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為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精神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合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或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云云;但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係約定:原告苟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終止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係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核與被告主張追扣藥事費用之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無涉,且前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及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存在,亦為兩造所能預料,要無原告所稱之「情事變更」可言,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另主張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判命被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追扣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好家人診所釋出之處方箋所為之調劑藥事費用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於法無據,被告主張其追扣係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違約事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追扣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曾向被告主張追扣款項係無效行政處分一項)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