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兼複 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六人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書記官,有關欠稅執行原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辦理強制執行,前臺灣省政府為激發執行人員工作熱忱,頒訂「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據以核發法院執行人員及配合執行人員等獎勵金,而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停止適用後,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未成立前,法院比照民事執行案件繳交執行費辦理財務執行工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仍依上開要點繼續核發執行獎勵金。嗣臺灣省政府精省後,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爰認上開獎勵金之核發失所依據,原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執行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一、一五九、四四八元應予收回,惟為顧及收回作業影響執行人員士氣,乃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發布「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後,依該新發布之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執行獎勵金計一、三三六、八五○元,並以扣抵方式扣除已核發未作收回之獎勵金計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就餘額一七七、四○二元,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通知具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掣據具領,轉發各執行人員在案。原告等不服,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發布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致原告等更為不利,顯違行政法學上誠實信用原則;財務執行人員依法強制執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底之事實及法律並無變更,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依據之「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係合法之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合理之補償等情,向被告申請重新檢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請求宣示該函為無效,以及補發財務執行獎勵金差額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下稱系爭獎勵金)。
其後,原告等以被告未於二個月期間內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北府稅法字第三七六四九○號函復在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既已為作為,訴願為無理由,乃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撤銷。
2、命被告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
3、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新臺幣一、
一五九、四四八元之財務執行獎勵金及四七四、三七○元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七十。
二、陳述:
1、本案訴訟標的究係被告不為處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給付獎勵金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給付獎勵金?抑或係訴願決定引用訴願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作成九十北府稅法字第三七六四九○號函之處分,原告等應對該項行政處分,依訴願程序處理,或逕以該處分為本案訴訟標的?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係原告等要求被告廢止「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十點:「溯及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溯及生效處分,並非針對「臺北縣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之全部行政內規為任何異議不服。按廢止後之法律上效力,得要求被告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計算應發放給付原告等之獎勵金,即要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公法上給付之訴。是本案請求包含鈞院判令廢止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與命被告作成准予核定發放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另訴願決定稱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北府稅法字第三七六四九○號函復之,原告等提起訴願失所依據云云,惟上開被告函文並未針對原告上述二項請求作成答復,實與未為答復無異,訴願決定認已針對原告等之請求而為答復,尚有誤解。又本案依卷內資料,撥付各該月份獎勵金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者,似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惟本案均係被告簽辦由下屬稅捐稽徵處如何擬辦,且得決定依「臺北縣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令原告等得以具領,抑或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者,均係被告,故本件給付之訴應以被告為對象,廢止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亦為被告,並無疑義。
⑵按「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及被告所謂銜接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
欠稅要點」,被告(或其下屬稅捐稽徵處)歷年據上開規定核發法院財務法庭之獎勵金,有無構成足以令特定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特定人民信賴該等行政慣例,有無受保護之必要?又特定受益人民是否基此而取得受益給付請求權,進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定之給付訴訟?就此,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已經裁撤,無由以機關名義訴請被告為一定作為,原告等身為財務法庭執行人員,長久信賴此行政慣例,繼而不眠不休,絞盡腦汁為被告增益稅收,勞心勞力,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人員得以分配獎勵金,實無二致。是原告等客觀上既符合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之獎勵金核放基準,且由被告核撥預算,即取得既得權益,對被告享有公法上請求給付之直接請求權,得提起給付之訴。
⑶被告稱為顧及收回欠稅稅金影響執行人員士氣,另訂定「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
稅要點」,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獎勵金云云。倘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有關臺灣省政府各項行政規定均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失效,而經被告訂定「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銜接引用,惟:
①參照本案卷內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法務課簽稿併呈敬會其
會計師,其主旨為有關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獎勵金,扣除已核發並具領之獎勵金計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即本案標的金額),餘額計一七
七、四○二元等語;另參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稿,亦載明扣除已核發並具領等字句,反觀被告於本案所為答辯,均改稱已核發未作收回。
②參照本案卷附資料,被告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僅核發
至八十九年三月獎勵金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七個月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有具領之事證,則既未具領,何能引用「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之計算基準予以扣除?故依卷內資料,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給付原告等獎勵金,不得引用「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給付。
至於被告會計作業上顯示已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獎勵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並另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扣除上開金額給付,充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獎勵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從未具領上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獎勵金,被告卻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予以扣除,實感懷疑。
⑷原告等信賴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努力為被告追稅,加強
稅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等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要點業已失效或另訂定「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被告徒以精省後,無從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獎勵金,原告等執行催收稅款業務,係屬法院配合行政機關執行之職責,已受有本俸薪資,無所謂財產受損,僅係反射利益云云。惟所謂失效之要點無從核撥,僅係藉詞,否則被告無庸另訂「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且被告無庸於會計項目列算出一、三三六、八五○元獎勵金之項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卻未具領之事實。從而,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及給付一定財產,並要求被告廢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頒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十點規定之溯及效力。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原告等誤載為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函文,下同)片面扣抵財務執行獎勵金,核而不發原告等應受領之系爭獎勵金,該函文本身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並請發放系爭獎勵金予原告等,惟被告對原告等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等認為損害權利或利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3、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預算係由被告核撥,本件原告等若獲勝訴,應由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蓋被告有預算審核權,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系爭獎勵金係由被告設置專戶核撥,即為原告提起訴願之對象,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業於九十年一月裁撤,無法令所有執行人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因領取系爭獎勵金之合法權益受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係由被告訂定,原告等據以作為給付訴訟之請求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4、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有待質疑:
⑴按臺灣省精省後,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
函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是否得依該函規定,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失效,誠有可議。數年來,原告等及被告皆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具領財務執行獎勵金,原告等對該要點停止適用尚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底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傳真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至原告等任職之法院財務法庭辦公室,方得知該項事實。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發布「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足見被告係經相當期間後方得知「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已停止適用。是依被告訂定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獎金結果,致原告等損失系爭獎勵金,該「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溯及既往之結果,亦使原告等更為不利,顯違行政法學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被告稱「臺灣省政府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已停止適用,財務執行獎勵金之
核發已無法源依據云云,惟倘被告將已核發給原告等之系爭獎勵金扣回,即須有法律上之名義(例如執行名義等),則被告究係依何執行名義扣回?況是否容許扣回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扣抵應發而未發之系爭獎勵金,實無法律依據。
5、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一、一五
九、四四八元之系爭獎勵金,蓋被告將已核定未發予原告等之系爭獎勵金扣抵收回,主張核發該獎勵金不符規定云云,惟不論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或「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執行獎勵金,事實上原告等僅收取一七七、四○二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等系爭獎勵金。另被告自承「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溯及既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適用,則系爭獎勵金之核發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倘係適用原先「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獎勵金外,尚須有合理補償金計四七四、三七○元。
6、申言之,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計算之基準,其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已發放金額為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應發放金額為六五一、七七二元,共計一、八一一、二二○元,反觀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計算之基準,其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應發放金額為一、三三六、八五○元。被告下屬機關逕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簽收之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即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未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發放之六五一、七七二元;或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計算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金額),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一次發足一七七、四○二元,充作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執行獎勵金。依上開前後發布之要點計算之差額計四七四、三七○元,係屬原告因被告下屬機關之不當處分損失之金額。有關上開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之金額,被告下屬機關並無任何執行名義,何得以片面之不當處分予以扣除?縱鈞院認被告下屬機關扣除有理由,惟被告廢止「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致原告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未取得上開四七四、三七○元。
7、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補償金計四七四、三七○元:⑴按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發布之「臺
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十點規定:「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其溯及既往適用之結果,使受益人更為不利,有違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另按財務執行人員依法強制執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底之事實及法律並無變更,原依據之「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亦非違法之行政規則,且財務執行獎勵金之核發,皆由法院財務法庭各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結果報由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核發,原告等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⑵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第一百十九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並非違法之行政規則,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等因信賴「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致遭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則補償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四七四、三七○元。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顧及信賴保護原
則,倘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有關本件財務執行獎勵金之核發,已行之有年,且經被告核定而於事後片面未發,以扣抵方式收回,並非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故原告等並無欠缺信賴保護之要件,即於信賴保護之範圍內。
⑷按原告等係請求上開補償金之百分之七十,此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內部分配之慣
例,其中百分之七十係分配給執行人員,另外百分之三十則分配給其他行政人員,原告等人係財務案件執行人員,故應分配系爭財務執行獎勵金之百分之七十。鈞院得函詢查核。惟恐鈞院認此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請求權,是原告等係代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請求,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怠於以其名義向被告或下屬機關求償,故由原告等代位求償之。被告稱該部分獎勵金係屬原告等多得之性質,原告等本身支領固定國家薪資,即無受損云云,惟被告下屬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屬得享分配之成員,而原告等本於行政協助及會計預算,亦係應得享受之權利。
8、被告遲未發予財務執行獎勵金,係因法院財務法庭業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將所有財務執行案卷移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認無須再與原告等合作強制執行稅捐業務,且據渠等人員稱被告縣庫空虛,方扣而不發執行獎勵金,惟被告縣庫空虛,與應依法核發執行獎勵金,係屬二事。另原告等撤回有關本件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財務執行獎勵金予原告等及訴外人陳雅閣、簡秋雪、李建坤」部分,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財務執行獎勵金核發權責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非被告,原告等卻以被告為起訴請求對象,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合先陳明。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一獨立機關,有獨立人事、會計及預算,並得獨立對外發文,系爭獎勵金均由該稅捐稽徵處核撥,原告等稱被告設置專戶核撥系爭獎勵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三點及第八點規定,核定系爭獎勵金,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具領。另有關系爭獎勵金受分配之對象,原告等雖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書記官,惟被告核發之系爭獎勵金係由法院具領,非由法院執行人員或行政人員個別向被告請求具領,且據被告瞭解,法院領取財務執行獎勵金之人員除財務法庭法官、科長及執行人員外,尚包括財務執行處之一般行政人員。
2、經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據以核發系爭財務執行獎勵金,惟上開要點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發布「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依該新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財務執行獎勵金,扣除已核發未收回獎勵金之餘額,已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領核發在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等人稱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要求被告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討上開函文之合法性,尚乏法令依據。
3、基於法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所稽徵之稅捐及裁處罰鍰逾期未繳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故法院財務執行處辦理財務案件執行係屬其本職,該等從業人員亦係本於職務義務辦理應辦業務,非協助辦理執行,本身已領有薪津,並無所謂財產遭受損失情事。而法院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基於本職,互相輔助辦理欠稅執行工作,其辦理執行工作事實雖未變更,惟據以核發獎勵金之要點已有變更,因前後要點核算基準不同,造成執行獎勵金核算發生差額,致授與利益減少,惟非更為不利之處分,且系爭獎勵金係薪津外,以執行徵起達一定績效給予額外獎勵金額,並非既得利益,亦非既得財產,何來原告等所稱財產遭受損失,故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云云,尚待斟酌。
4、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臺灣省政府精省後,廢止所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而被告為賡續執行工作,激發執行人員工作熱忱,訂定「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於法並無不合,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臺灣省政府精省前之業務,係受臺灣省政府監督,精省後受被告監督,故核發財務執行獎勵金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及被告頒訂之要點停止適用、生效實行,並無不當。
5、按「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及「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之訂定並無法源依據,均為加強清理欠稅,充裕庫收,激發執行人員工作熱忱爭取績效而訂定,並非法律所明定。且上開「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原依該要點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系爭獎勵金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之部分,即失核發之依據,惟為免收回作業影響執行工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暫未作收回手續,俟被告另訂定「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據以核發執行獎勵金後,再以扣抵方式作一收一發程序,因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執行獎勵金計一、三三六、八五○元,足以扣抵已具領一、一
五九、四四八元,故就餘額一七七、四○二元通知具領核發,原告等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獎勵金一、一五九、四四八元應發而未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該處通知具領函及法院領據可得佐證。
6、有關原告等請求補償金四七四、三七○元部分,係依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敘明,倘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援用「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與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算之金額,兩者差額為四七四、三七○元,顯非原告等所稱差額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原告等未查,僅依來往函文中數據,逕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扣而不發或應予補償云云。另被告再敘明本案倘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執行獎勵金一、
一五九、四四八元,核算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份執行獎勵金計六五一、七七二元,合計一、八一一、二二○元;依「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核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執行獎勵金為六八五、○七八元,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份執行獎勵金計六五一、七七二元,合計一、三三六、八五○元,二者差額為四七四、三七○元。是本案縱可援用不同要點規定,惟其差額亦非原告等所主張之一、一五九、四四八元,原告等主張之補償金僅係憑空杜撰計算。
7、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扣抵方式核發執行獎勵金係屬權宜之計,並非被告縣庫空虛,該年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編列執行獎勵金計六、七五一、五○○元,而該年度核發法院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執行人員執行獎勵金計三、四二六、五六九元,至年度結束時尚有餘額。原告稱財務案件移交行政執行署在即,無須與原告等合作業務,故扣而不發系爭獎勵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倘於法有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當據以核發執行獎勵金,並非以是否與其繼續合作欠稅執行業務,作為考量核發執行獎勵金之依據。
理 由
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同)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略以:「主旨:貴院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辦理本處強制執行案件,共徵起欠稅(含罰鍰)計三四八、一八○、二二六元,應核發承辦強制執行及協辦人員獎勵金計一、三三六、八五○元,扣除已核發並具領之獎勵金計一、一五九、四四八元,餘額計一七七、四○二元,敬請掣據過處(掣據日期請書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俾憑匯撥,請查照。說明:..二、本處依臺北縣政府⒏八九北府財稅法字第三二四八九七號函頒『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核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執行獎勵金計一、三三六、八五○元,扣除前已依據臺灣省稅務局⒊府財稅四字第一四六一八七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規定核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執行獎勵金計一、一
五九、四四八元,餘額計一七七、四○二元敬請出據具領。..」等語,原告等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並宣示上開函無效,及請求發放財務執行獎勵金差額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以利其製作分配表云云。其後,原告等以被告未於二個月期間內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財政部督促被告重新檢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並宣示上開函無效,及請求發放財務執行獎勵金差額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以利其製作分配表云云,案經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北府稅法字第三七六四九○號函復在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既已為作為,訴願為無理由,乃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原告等人之申請書、訴願書、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等就本件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二條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為作為,財政部以被告就原告等之請求已為作為,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對於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可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據以提起訴願者,應係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然本件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並宣示上開函無效,及請求發放財務執行獎勵金差額一、一五九、四四八元,以利其製作分配表云云,所謂「督促」,無非冀求被告以行政監督權介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可知,是被告自無作成行政處分可言。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未以原告之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本件縱以原告等請求被告「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系爭函乃一「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既於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為作為,其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則原告等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作為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駁回之。是原告訴請撤銷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及命被告督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檢討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二四三二五號函之合法性等,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其係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作為其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財務執行獎勵金之請求權依據。惟依「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四㈣⒉點:「補助費及獎勵金之核結與具領:..⒉獎勵金之核撥,依據法院執行徵起月報表之數字於次月上旬核計後通知有關單位具領。」之規定,可知有權具領者為「有關單位」(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八點規定相同),非原告等之「個人」,況該「臺灣省各縣市加強清理欠稅要點」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自無從援為原告等請求發給系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財務執行獎勵金之請求權依據。原告等雖主張其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怠為請求,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請求云云,然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板院通財執癸字第二一七五七號函送該院財務法庭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份執行獎勵金收據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板院通財執癸字第○五八八五七號函送該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執行獎勵金收據一紙(其撥款方式,係載明「戶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金融機構名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納字第○○○三七七號收入收據(繳款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摘要:「獎勵金: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同年月日納字第○○○三八三號收入收據(繳款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摘要:「獎勵金:八十九年十二月」)等,足見系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財務執行獎勵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掣據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非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領訖有案,原告等雖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怠於向被告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請求,惟對此均未立證以明,自難遽認原告等有代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請求之權利。矧系爭財務執行獎勵金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掣據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已如前述(此觀乎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臺北縣政府加強清理欠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執行單位為本府所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益明),被告臺北縣政府既非系爭財務執行獎勵金之給付義務主體,則與原告等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謂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問題,從而,原告等逕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