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準此,若訴願事件,係在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而在施行後終結,而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事,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之台北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檢送贈與稅繳款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代之,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