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寅○○
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公文證明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二七七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證明蘆洲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二七七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始登記名義人姓名「李漢河」係錯誤,主張應為「李溪河」。經被告調查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九二六號函覆原告:「查本所現存登記資料,前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姓名為『李漢河』,大正八年四月九日登記住所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七七番地,依來文所附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書函所示,李溪河並非設籍於和尚洲溪墘二七七番地內,本所無法證明『李溪河』為前開不動產之權利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七六五六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七十五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載為「李溪河」,而八十四年地價稅又載為「李漢河」,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李漢河」,抑或「李溪河」,不無疑問,且遍查台北縣蘆洲市皆無「李漢河」其人設籍,亦無戶籍資料,而李溪河於日據時代曾設籍台北州新莊郡鷺洲(蘆洲)庄和尚洲溪墘段二八0番地,距系爭地號相當近,則本件是否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判決意旨,再函詢稅捐機關及訪查相關共有人之繼承人後,以仍無法證明李漢河、李溪河係同一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北縣重地登字第三四八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之證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李漢河」是否為「李溪河」之誤載?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台灣民俗習慣,其因無嗣者,由同宗兄弟之子出嗣,而入嗣為其嗣子,以祭拜其神主並繼承其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九、三四0頁關於「嗣子」之意義)。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立嗣」,不限於被承繼人死亡之後,其於死亡前亦得為之。其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足見上述立嗣而承受財產之習慣存在。
二、李溪河係李石定之嗣子:依原告繼受奉祀之「李氏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神主牌背面記載「石定」之出生及死亡日期,屬其神位。另載「光助李公」為「永盛」之父「助(士相)」;「石定」;「永發」係「溪河」之子,比其父「溪河」早逝因而先其父「溪河」記載於神主排牌背面;而「溪河」則記載於神主牌附屬之紅紙上所示,依前述台灣民俗習慣,其因無嗣者,由同宗兄弟之子出嗣,而入嗣為其嗣子,以祭拜其神主並繼承其財產,足證溪河奉祀李石定之神主牌係李石定之嗣子。
三、證人李月珍提出之存李氏大族譜及李氏世系表為正確可信:李氏世系表所載「助(士相)」之子「永盛」,「永盛」之子「石定」,「石定」之入嗣子「溪河」,「溪河」之子「永發」,「永發」之子即原告「慶隆」「慶受」,與「李氏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神主牌記載相同,洵屬有據,且合於嗣子奉祀神主牌位而承受財產之習慣。被告雖指稱:㈠李春上之繼承人為李塗、李合和、李麗水、李合發、李甲乙、辛○○等六人,與族譜所載李合和、李麗水、李甲乙、辛○○等四人不符。㈡李春上為李永盛之次男,非李氏世系表所載入嗣於李永盛。㈢李春上為戶主之全戶謄本,其戶內李周綢續柄欄之記載:亡兄李秋江之妻,可證李秋江為李春上之長兄即李永盛之長男,與李氏世系表所載李石定為李永盛之長男不符。㈣李永順之父為「李文」,而李文之父為「李超嵐」,非李氏世系表所載李永順之父(李景文)是入贅在李永盛戶內。㈤立親等較遠之李石定為嗣子,不合常理等由,認該世系表之正確性可疑。惟查:㈠依被告提出之李春上戶籍謄本所載李塗於太正二年0月00日生,即日死亡。李合發則於昭和三年七月六日被收養,故李氏世系表未將該二人列為李春上之繼承人並無不合。㈡李春上縱非李氏世系表所載入嗣於李永盛,並不能否定李氏世系表之正確性。㈢因戶政機關無李石定之戶籍謄本足憑,尚難僅執李周綢續柄欄之記載推定李石定非李永盛之長男。㈣李文係單名,而以「景文」之雙名稱乎,乃合於古時社會一般常情態,尚難指「李文」與李氏世系表所載「李景文」不同一人。㈤按非貧戶者通常不願入嗣奉祀他人神主牌乃常態;李溪河因家貧而願入嗣奉祀李石定之神主牌而承受其財產,難謂不合常理。觀之「李氏大族譜」係六十八年四月再版,距今二十餘年,並非臨訟製作,且執行編輯及校閱者均屬李氏族員,與原告無利益關係,參以證人李月珍之證言,族證該族譜及李氏世系表應屬可信。
四、依被告所提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報申報書」記載系爭二七七號土地係「建物敷地」「自家用」「持分五分之一」,足證另持分人必同屬上述「自家用建物」之人亦即無李氏外人共有。依系爭二七七號土地謄本所載,李漢河、李周綢、李永順、李中興、李春上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參該李氏世系表所載李永盛之繼承人為:李石定、李秋鴻、李秋玉、李秋東、李春上等五人,其中:李石定之繼承人為入嗣之李溪河;李秋鴻之繼承人為乃妻李周綢;李秋玉之繼承人為李永順;李秋東之繼承人為李中興等情,足見五名分別共有人應係李永盛之繼承人無疑,別無外人。惟查台北縣乃至全國並無「李漢河」之戶籍登記資料,而李氏世系表亦無「李漢河」其人,李永盛之子孫中尤無「李漢河」,而李溪河則為李石定之入嗣子,其取得李石定之應繼分,乃屬合理。又證人癸○○於鈞院證稱:「因為李石定沒有兒子,李溪河給他做兒子當然可以得他的財產」。又癸○○查訪紀錄表載明:「(問:你怎麼知道李溪河和李漢河是同一人?)因為稅單上面都是李溪河等幾人,而且戶籍也沒有李漢河這個人,稅金都是我在繳納(從日據時代一直到李溪河辦妥繼承,才由甲○○、乙○○繳納)」,足證李漢河係李溪河之筆誤。證參以上述李周綢戶籍謄本亦將乃夫李秋鴻之「鴻」誤載為「江」之光復當時行政筆誤常情,應堪認定系爭二七七號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觀諸被告所提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被告應持有李溪河、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等四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此聲請被告提出以證。
五、按土所有權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或法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並無其人存在,顯見登記錯誤,而「李漢河」與「李溪河」,其中「漢」與「溪」極相似,是其為抄寫筆誤應屬合理之懷疑。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件依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載「經查李漢河未設籍本轄,查無此人資料」,及台北縣政府函載「李漢河(八年四月九日以前生),依其出生年月日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案資料」,足見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並無「李漢河」其人存在,則依論理法則「李漢河」自不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而係錯誤。被告認定該主體無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原決定書就上述不存在之人何以可登記為權利之主體?未予敘明理由,實有不當。
六、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依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規定,土地所有人應出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足以證明其申報人。觀諸被告所提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被告應持有李溪河、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等四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此聲請被告提出以證系爭土地所登載五共有人之一「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稱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並無「李漢河」其人存在,則依論理法則「李漢河」自不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乙節,答辯如左:
㈠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權利主體、種
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項,「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不得變更其權利主體。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李『漢』河」為「李『溪』河」之誤,但未能提出李漢河即為李溪河之證明文件,僅檢具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縣蘆戶字第八九000三0六號書函示:日據時期電腦資料中,李溪河確無設籍於「和尚洲溪墘二七七號」,被告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原住址: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七七番地,二者顯然不符。惟原告主張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登記錯誤正確應為李溪河,明顯致使權利主體產生變動,有違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
㈡內政部為統一解決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被告載有同音異
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不符之土地登記問題,特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第三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依上開規定,申請人必以姓名或住所相符為前提,始得以其他資料佐證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原告提出之姓名、住所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均不符合,且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雖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示:李漢河未設籍本轄;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亦函示:李漢河(民國八年四月九日以前出生),依其出生年月日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案資料,惟該系統僅得查詢現戶籍資料,若為除戶則無法查詢,且戶籍登記乃自明治三十八年始建立,若在此之前已除戶者,亦不可考;因戶籍登記系統之落差,致無法證明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並無「李漢河」其人存在,更不應因此臆測推論「李漢河」不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
二、有關原告質疑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時載為「李漢河」,時載為「李溪河」之原因,此亦貴院所指應予續查之要點,被告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乙節,查本所於接獲鈞院判決,隨即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縣重登字第六一二九號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明,案經該分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二四一六六號函復,係依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李漢河之土地管理人為李麗水,李溪河之土地管理人為甲○○,因該分處七十二年下期「誤將」李漢河所有原和尚洲溪墘二七七、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歸併至李溪河歸戶冊內,後又更改李溪河歸戶冊所有權人姓名為李漢河,以致於日後李漢河之土地稅籍資料管理人誤植列為原李溪河之管理人甲○○。足以證明本案土地原納稅義務人應為「李漢河」,而非「李溪河」。而被告於查證後隨即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北縣重地登字第三四八0號函復原告在案,足見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責,原告所言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稱被告機關未調取系爭土地關係人申報書及傳訊其他共有人乙事,查現行法令尚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傳訊當事人之權,被告僅依職責就業務範圍調取系爭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共有人名簿,實地訪查共有人之繼承人,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帳及共有人名簿皆載明為「李漢河」,依共有人名簿所載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李漢河」保管,而被告現保存之檔案資料查無李漢河等四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有共有人之一李永順就其個人部分之申報書;經被告查訪共有人李春上之繼承人:辛○○(李春上繼承人丁○○、戊○○、己○○、庚○○中年紀較長者)及壬○○,或因年紀差別懸殊、或因戶籍遷移,各該等並不熟悉「李溪河」或「李漢河」其人,查訪結果未有定論,但由其提供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所示,確實載明代表人為李漢河無誤,並由李漢河收執,再依所查戶籍資料編製之共有人宗族系統表中也並未顯示其直接之宗族關係。又被告為慎重處理本案除分別函請中央、縣、市戶政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供李漢河之戶籍、稅籍資料,又實地查訪共有人之繼承人,並參酌原告提供之族譜、戶籍謄本等加以研析後,將查證事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北縣重地登字第三四八0號函覆原告,並無未盡積極調查責任之違法。
四、查溪墘二七七番地與二八0番地在八十六年以前並無分割或合併登記紀事,且二七七番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漢河、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李永順,而二八0番地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李溪河、李溪泉、李倍、李佛師、李育英、李正夫,共有人完全不同。而李溪河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為李溪河所有,何以繼承當時未併同辦理,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移轉於他人,並將李漢河應有部分提存板橋地方法院,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何以容許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俟辦妥提存後,再以稅捐機關歸戶錯誤之稅籍資料,請求地政機關推翻登記無誤之權利主體,原告此舉不無可議之處。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錯誤,應為李溪河,則應主動提供戶政機關更名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機關審核,而非逕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縱使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無李漢河其人存在,自不能據此認定李漢河為李溪河之誤載。
五、原告舉李周綢之戶籍謄本所載「李秋江之妻」係誤載「李秋鴻」誤載為「李秋江」為例,證明台灣光復當時行政作業手抄常有筆誤,從而本件將「溪」誤載為「漢」乃當時手抄筆誤之常情。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李漢河即為李溪河之證明文件,僅檢具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縣蘆戶字第八九000三0六號書函示:日據時期電腦資料中,李溪河確無設籍於「和尚洲溪墘二七七號」,與被告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原住址: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七七番地,二者顯然不符。且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雖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示:李漢河未設籍本轄;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亦函示:李漢河(民國八年四月九日以前出生),依其出生年月日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案資料,惟該系統僅得查詢現戶籍資料,若為除戶則無法查詢,且戶籍登記乃自明治三十八年始建立,若在此之前已除戶者,亦不可考;因戶籍登記系統之落差,致無法證明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並無「李漢河」其人存在,更不應因此臆測推論「李漢河」不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
六、有關原告所述依李氏系統表及證人癸○○所證因李石定未婚無後嗣,由同宗之李石蒲將其次子李溪河出嗣,而入為同宗李石定之嗣子乙節,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訪查癸○○得知:李溪河是有給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做兒子,長房就是李溪河太太(李陳紗)之養父。經查戶籍資料「陳紗乃是陳清祥之媳婦仔」,則癸○○所指「長房」應為「陳清祥」與原告所指李石蒲將其次子李溪河入嗣為同宗李石定之嗣子不符。
七、又原告宣稱依二七七號土地謄本所載,李漢河、李周綢、李永順、李中興、李春上等五人....,與李氏系統表載李永盛之繼承人為:李石定、李秋鴻、李秋玉、李秋東、李春上等五人,.....,而李溪河則為李石定之入嗣子,其取得李石定之應繼分,乃屬合理乙事,.....。經調被告八十一重登字第三三三六六號被繼承人李春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李春上之繼承人為:李塗、李合和、李麗水、李合發、李甲乙及辛○○等六人,與原告所提供之李氏系統表「族譜」所列僅有李合和、李麗水、李甲乙及辛○○四人不吻合;另依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一號函附「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二七七番地」全部戶籍謄本中有關以李春上為戶主之全戶謄本中明示:李春上為「李永盛次男」,且其妻李陳甘(陳塗樹之長女)係於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婚姻入戶,並非如李氏系統表所載李春上乃入嗣於李永盛;而戶內李周綢之續柄欄記載:亡兄李秋江妻,由此可見李秋江應為李春上之長兄(即應為李永盛之長男),又與李氏系統表所示李石定為李永盛之長男一說不符;另依以李文為戶主之戶籍資料所示:李永順之父親為「李文」,而李文之父親為「李超嵐」,其妻許浮祥乃是許龍之長女,後為楊乞食之養女,於明治三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婚姻入戶籍,亦非如李氏系統表所示:李永順之父親(李景文)是入贅在李永盛戶內,故該系統表之正確性可疑。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十三頁所載:舊律以宗祧為主,成年已婚之男子如無子嗣,得過繼昭穆相當之姪以承繼宗祧,是為繼嗣或立嗣。若李石定為李永盛之男,而雖李春上為李永盛之次男,且有男丁六人,立嗣何不立親等較近之姪,卻以親等較遠之李石蒲次子李溪河為嗣子,實不合常理;然雖原告宣稱李溪河為李石定之嗣子,惟李石定何時曾取得二七七番地或李溪河曾為李石定嗣子之證明始終未能提出,且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係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所繳驗憑申報書辦理登記,該申報書並未載明不動產之取得方式,故即時誠如原告所言「李永盛之繼承人為:李石定、李秋鴻、李秋玉、李秋東、李春上等五人,.....,而李溪河則為李石定之入嗣子,其取得李石定之應繼分.....」亦不足以證明土地總登記當時係由李溪河取得該不動產,更不應堪定二七七號土地所載共有人「李漢河」係「李溪河」;綜上所述,原告補充陳述及檢附證明文件,漏洞百出,諸多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漢河、李周綢、李永順、李中興及李春上等五人中除可得證李周綢及李春上為李永盛之繼承人,李永順非李永盛繼承人外,其餘李漢河因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函示: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資料及李中興經被告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原住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百七十七番地戶籍,依其回函:檔存資料中並無該筆資料可提供參,而無法查證是否為李永盛之繼承人,但可得知該土地共有人並非皆為李永盛之繼承人與原告所主張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錯誤,應為李溪河,則應主動提供戶政機關更名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機關審核,而非逕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縱使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無李漢河其人存在,自不能據此認定李漢河為李溪河之誤載。
八、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依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苟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應加以採信。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姓名「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意旨重查後,略以有關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時載為「李漢河」,時載為「李溪河」乙節,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二四一六六號函示:七十二年下期誤將李漢河所有原和尚洲溪墘段二七七、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歸併至李溪河歸戶冊內,後又更改李溪河歸戶冊所有權人姓名為李漢河,以致於日後李漢河之土地稅籍資料管理人植列為原李溪河之管理人甲○○(即原告);再查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春上之繼承人:辛○○(李春上之子)及壬○○(李春上之孫),或因年紀差別懸殊、或因戶籍遷移,並不熟悉「李溪河」或「李漢河」其人,查訪結果未有定論等情為由,函覆原告仍無法證明李漢河、李溪河係同一人,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得以書面聲請該管登記機關,報請其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登記名義人姓名「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李漢河」與「李溪河」係同一人等情,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惟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移轉於他人,並將「李漢河」應有部分之價款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土地已不在「李漢河」名下,固無從申請為更正登記,但因原告係李溪河之繼承人,「李漢河」與「李溪河」是否同一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登記名義人姓名「李漢河」是否為「李溪河」之誤載,攸關原告是否能主張其對上開「李漢河」應有部分之提存價款有受領權,則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公文證明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漢河、李周綢、李中興、
李春上、李永順,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依被告所提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報)記載系爭二七七號土地係「建物敷地」、「自家用」、「持分五分之一」,足以推論其他持分人必同屬上述「自家建物用地」之共有人,亦即無李氏族外之人共有。參以「李氏同安仁德支派兌山壟尾井社渡臺始祖化成祖派下子孫(四興)世系表」(子○○於七十年代所製作,以下簡稱李氏世系表)、隴西李氏大族譜(李輝彥編輯、台光文化出版社六十八年四月再版)及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所載,李永盛之繼承人為:李石定、李秋鴻(李秋江)、李秋玉、李秋東、李春上等五人,其中李石定之繼承人為入嗣之李溪河;李秋鴻(李秋江)無嗣,由辛○○奉祀,惟財產上之繼承人應為乃妻李周綢;李秋玉之繼承人為李永順(李秋玉早逝,妻再招同宗族之李景文入贅生子傳遞香火);李秋東之繼承人為李中興等情,足見上開總登記之五名分別共有人中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李永順明顯係李永盛之繼承人或宗祧上之繼承人無疑,「李漢河」亦不可能例外。惟查李氏世系表並無「李漢河」其人,李永盛之子孫中尤無「李漢河」其人,且經被告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全國(含除戶及更名前之登記)之戶籍資料結果,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縣蘆戶字第八九○○九一八○號函示:「李漢河未設籍本轄」;臺北縣政府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民戶字第四八九○七六號函示:「李漢河(民國八年四月九日以前出生),依其出生年月日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案資料」;本院及原告分別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更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蘆戶字第○九二○○○一六六八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縣蘆戶字第○九二○○○一七六三號覆函,均載明:「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初期本轄並無李漢河之設籍資料」,因「李漢河」於民國三十五年曾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足見其於台灣光復後仍生存,無論自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始建立的戶籍資料或台灣光後接續辦理之戶籍登記,照常理均應有其戶籍登記資料,不會有遺漏,茲竟查詢無著,依論理法則,唯一可能即係用以查詢之名字有誤載,而李溪河既為李石定之入嗣子,其取得李石定之應繼分,乃合乎光復前後之台灣民事習慣(詳後述),其會同其他繼承人或宗祧上之繼承人先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八年申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保存登記,並以系爭土地之所在: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七七番地,作為住址,復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台灣土地總登記時,再就系爭「自家建物用地」(祖先遺留之土地)申報為共有人,亦合乎常理,則依論理法則,原告主張「李溪河」與「李漢河」為同一人,尚非不無可能。
㈢依台灣民俗習慣,沿用清律,凡男子無嗣而死者,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
寡妻、直系尊親屬或族長,為其立繼,擇昭穆相當之人(同宗兄弟之子)繼嗣,為其嗣子,以承繼宗祧(祭拜其神主)並繼承其家產(見前司法行政部編輯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九、三四0頁關於「嗣子」之意義)。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亦載明「立嗣」,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寡之妻死亡之後,其於死亡前亦得為之;其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足見上述立嗣而承受財產之習慣確實存在。
㈣原告乙○○到庭陳稱「李溪河就是李漢河,李漢河那筆二七七土地在民國七十二
年下期開始跟李溪河二八0土地地價稅併在一起開成一張,那是我媽媽去辦的。民國七十二年以前二七七號土地是李麗水在管的,他繳完地價稅,有跟我媽媽要。有一部分地價稅單有在我這裡。」並提出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迄今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據李溪河之兄李溪泉的女兒癸○○於被告查訪時陳明:「李溪河是有給二七七號土地上之長房做兒子」、「李溪河和李漢河是同一人」、「因為稅單上面都是李溪河等幾人,而且戶籍也沒有李漢河這個人,稅金都由我在繳納(從日據時代一直到李溪河辦妥繼承登記後,才由原告甲○○、乙○○繳納)」,癸○○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李漢河這個人。二七七號土地登記簿上為何登記李漢河,我不清楚。李溪河有給李石定做兒子,因為李石定沒有兒子,李溪河給他做兒子當然可以得他的財產。二八0號土地的財產李溪河也有得到,二七七號土地這部分的財產李石定有一份。我是民國00年生的。我懂事的時候就知道李溪河是去給大房的李石定做兒子。李溪河是光復後才過逝,出殯時我有去。李溪河跟李漢河是同一個人,中間的字是寫錯」等語;辛○○(李春上之子)於被告查訪時陳明:「李溪河原是二八○番地李石蒲之子,後過繼至二七七番地長房之子」,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溪乾段二七七號土地本來是五個人共有,該五個共有人是李漢河、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李永順,是五大房。我是李春上的兒子。原告二人的父親是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是李漢河的孫子,叫李漢河阿公。我跟李中興、李永順、李漢河是同輩。李周綢(我二伯的太太)、李春上是同輩。五個人共有的只有一筆土地,二百多坪。二八0號土地跟我沒有關係。這二筆土地合計不到五百坪。大約在八十年初就分別辦理繼承。原告就二八0土地部分辦理繼承沒有問題,但二七七號土地部分就一直辦不出來。過了二、三年,大約在五、六年前,二筆土地就跟建商合建。原告就二八0土地部分有分到房子,至於二七七號土地,李漢河持分價額一直提存在法院。照理說,李漢河跟李溪河應該是同一人,李溪河原來是二八0號土地那邊的子孫(李石蒲之子),因為二七七號土地這邊的大房沒有後代,所以要李溪河來二七七號土地這邊給大房做兒子傳後嗣(大伯母假大伯來招子嗣,可能當時大房的男性已死,由他太太出面),所以他兩邊的土地都有份,在我父親的上一代有三兄弟,二七七這塊地原來是我祖父的,二八0可能是我叔公或伯公的,這兩塊地是相鄰的。李溪河跟李溪泉是兄弟,李溪河過來分二七七號土地,名字為何會變成李漢河,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李溪河,但見過李溪泉,他在光復後沒多久就死了,這些事情我是聽老輩的人講的,李佛師的太太在世時曾經說過李溪河真好,兩邊土地都有分到,李佛師跟李溪河是堂兄弟。是在辦兩邊土地繼承的時候,聽李佛師的太太說的。她大約三年前過逝,如果還在現約九十歲。還沒有合建房子的時候,二七七、二八0號土地都是磚造平房,由兩邊的子孫在住」等語;壬○○(李春上之孫)於被告查訪時陳明:「兒時記憶中稅單姓名即以李溪河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印象中只有李溪河一人,並未聽過李漢河。李溪河之父與李春上係兄弟。推論李溪河與李漢河應為同一人」;戊○○(李春上之孫)於被告查訪時陳明:「(你有聽說李溪河是否過繼給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做兒子?)聽說是有」;己○○(李春上之孫)於被告查訪時亦陳明:「(你有聽說李溪河過繼給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做兒子?)有聽阿公說過」等語各在卷,核與上開李氏世系表及隴西李氏大族譜記載李溪河為李石蒲之子,出嗣給李石定做兒子(入嗣子)之情形相符,上開李氏世系表之作者子○○之姊李月珍並到庭證稱:「我有參與族譜的製作,子○○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重做族譜,將二十二世以後的補進去。李溪河是二十二代。李溪河出嗣、入嗣是根據族譜記載(提出祖譜原本)」,子○○之書面證詞亦與李月珍之陳述相同。參以原告繼受奉祀之「李氏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神主牌背面記載「石定」出生於清同治丁卯年(西元一八六七年)及死亡於光緒丙申年(西元一八九六年),得年虛歲三十;另神主牌背面記載之「光助李公」乃李氏世系表上「永盛」之父「助(士相)」;神主牌背面記載之「永發」係李溪河之子,比其父李溪河早逝因而先其父記載於神主排牌背面;而「溪河」之生死年月日則記載於神主牌附屬之紅紙上,依前述台灣民俗習慣,其因無嗣者,由同宗兄弟之子出嗣,而入嗣為其嗣子,以祭拜其神主並繼承其財產,足證李溪河既奉祀李石定之神主牌,其係李石定之嗣子無疑。
㈤至於被告主張癸○○於被告訪查時,陳稱:李溪河是有給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做
兒子,長房就是李溪河太太(李陳紗)之養父,而依戶籍資料,陳紗乃是陳清祥之媳婦仔,則癸○○所指「長房」應為「陳清祥」,與原告所指李石蒲將其次子李溪河入嗣為同宗李石定之嗣子不符云云。經查,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及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顯示,李溪河係明治二十四年(民前二十一年)出生,民國四十一年死亡,生前雖曾於明治三十六年給陳清祥收養為螟蛉子而入陳清祥之戶籍,明治四十三年與陳紗結婚,但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即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本姓及戶籍(離緣復戶),則其於終止與陳清祥之收養關係後,非不可過繼給同宗李石定做嗣子而承繼其家產(申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癸○○顯然係因年代久遠而將李溪河給陳清祥收養為螟蛉子與其後來過繼給同宗李石定做嗣子之事混淆,並將陳清祥之媳婦仔陳紗誤為李石定之媳婦仔,惟並不影響其所言李溪河是給系爭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李石定做兒子之真實性,蓋此部分證詞,已有上開李氏世系表及隴西李氏大族譜為佐證,觀之「李氏大族譜」係六十八年四月再版,距今二十餘年,李氏世系表亦係距今一、二十年前製作,均非臨訟製作,且執行編輯及校閱者均屬李氏族員,與原告無利益關係,參以證人李月珍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辛○○、壬○○、戊○○、己○○之前開證言,足見該族譜及李氏世系表應屬可信,雖然上開證人與李溪河之年紀相差甚遠,而未親眼目睹立嗣之過程,但立嗣之事實經過上一代口耳相傳,於該李氏族人間顯然已有共識而無人提出異議(載於族譜),不但長期由原告之母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屬「李漢河」持分之地價稅,且任由原告之母於七十二年去稅捐處申辦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籍併入至李溪河歸戶冊內,與同段二八○號土地併同開立地價稅單。又系爭二七七號土地既為李氏家族之土地,癸○○所指「長房」即不可能為「陳清祥」,被告殊難以癸○○一時混淆誤認之詞,曲解成癸○○所指「長房」應為「陳清祥」而否認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㈥被告雖以:李春上之繼承人為李塗、李合和、李麗水、李合發、李甲乙、辛○○
等六人,與族譜所載李合和、李麗水、李甲乙、辛○○等四人不符;李春上為李永盛之次男,非李氏世系表所載入嗣於李永盛;李春上為戶主之全戶謄本,其戶內李周綢續柄欄之記載:亡兄李秋江之妻,可證李秋江為李春上之長兄即李永盛之長男,與李氏世系表所載李石定為李永盛之長男不符;李永順之父為「李文」,而李文之父為「李超嵐」,非李氏世系表所載李永順之父(李景文)是入贅在李永盛戶內;立親等較遠之李石定為嗣子,不合常理等由,認該世系表之正確性可疑。惟查:⑴依被告提出之李春上戶籍謄本所載李塗於大正二年0月00日生,即日死亡。李合發則於昭和三年七月六日被收養,故李氏世系表未將該二人列為李春上之繼承人並無不合。⑵李春上縱非如李氏世系表所載入嗣於李永盛,並不能否定李氏世系表之基本宗祧繼承系統之正確性,論理上亦不能據以否定李溪河是過繼給系爭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李石定做嗣子之真實性。⑶因戶政機關無李石定之戶籍謄本足憑,尚難僅執李周綢續柄欄之記載推定李石定非李永盛之長男,論理上亦不能據此否定李溪河是過繼給系爭二七七號土地之長房李石定做嗣子之真實性。⑷李文係單名,而以「景文」之雙名稱呼,乃合於古時社會一般常情,尚難指「李文」與李氏世系表所載「李景文」不是同一人。又戶籍謄本上李文之妻許浮祥與隴西李氏大族譜上載「秋玉、芙蓉(夫早亡)、景文入贅」,其中「芙蓉」之閩南語發音近似「浮祥」,似即為同一人,且「浮祥」不適於為女性之名,而「芙蓉」才適於為女性之名,顯然台灣光復之初,受理戶籍登記者不甚瞭解閩南語,乃以讀音相近之字詞記錄戶籍,此部分反彰顯族譜之正確性。⑸依台灣民俗習慣,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只要同宗兄弟之子,輩份相當即可,並無強迫親等較近之同宗兄弟之子過繼之習慣,如親等較近者不願意,自得找親等較遠者,何況非貧戶者通常不願入嗣奉祀他人神主牌乃常態,李溪河如因家貧而願入嗣奉祀李石定之神主牌而承受其財產(依其除戶謄本記載,生前擔任基隆港碼頭工員),即難謂不合常理。⑹李周綢之戶籍謄本雖將其夫載為「李秋江」,惟其既為李永盛之繼承人,則此「李秋江」與族譜上之「李秋鴻」應係同一人。⑺李溪河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辦理李溪河名下同段二八○號土地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既以「李漢河」名義登記,原告自無法將其一併與同段二八○號土地繼承登記,亦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移轉於他人,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八○號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任由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移轉於他人,質疑李溪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倒果為因之推論,自不足取。
㈦按土所有權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或法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漢河」既查無其
人存在,論理上即可推論其登記錯誤,且「李漢河」與「李溪河」,其中「漢」與「溪」字極相似,尤其在以毛筆書寫時,更容易混淆,是認其為抄寫筆誤應屬合理之懷疑。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件依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載「經查李漢河未設籍本轄,查無此人資料」,及台北縣政府函載「李漢河(八年四月九日以前生),依其出生年月日查詢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與該姓名相符之現戶籍檔案資料」,足見全國及系爭土地轄區並無「李漢河」其人存在,則依論理法則「李漢河」自不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而係錯誤。被告認定該主體無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原決定書就上述不存在之人何以可能登記為權利之主體?未予敘明理由,實難昭折服。
㈧台灣光復後,土地所有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出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此觀諸被告所提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自明,被告亦自認此原始申請文件並無銷燬之規定,則衡諸常情,被告亦應仍持有李漢河、李周綢、李中興、李春上等四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以證明系爭土地所登載五共有人之一「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尚非無據。而被告既然保有李永順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何獨漏其他共有人之申報書?如被告未能以明確及正當之理由說明其「找不到」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告承受。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察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徒以部分證據有些微瑕疵,即全盤否定其證據力,遽認原告無法證明李漢河、李溪河係同一人,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發公文證明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申請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察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並調閱李漢河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新審酌「李漢河」是否可能另有其人,與「李溪河」是否同一人?再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即核發公文證明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李漢河」係「李溪河」之誤載,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既對原告係「李漢河」之繼承人不爭執,則原告為達到領取「李漢河」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提存價款之目的,似亦可直接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