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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之資訊之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而經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取得專利權發給發明第二九六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為第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