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曾因「閱讀反動書刊,思想傾匪」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執行至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訓。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基修法丁字第七二七九號函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補償基數為二十一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不服該函復,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五六三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間之差額不准許給付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戒嚴時期遭交付感訓執行,應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抑或應依冤獄賠償條例予以賠償?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憲法第七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八十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均在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查戒嚴時期之政府,為達整肅異己的政治目的,濫行逮捕無辜人民,嚴刑逼供,查有犯罪實據者,恆羅織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諸罪名;查無犯罪實據者,仍不依法釋放,乃竟以裁定送感化之方式繼續拘束人民之人身自由。而感化教育的裁定程序中,不僅未踐行公開審判,更遑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自聘律師實施攻擊防禦,以現今法律觀點觀之,當屬正當法律程序的重大逆反。且感化裁定所施之措施,美其名為感化「教育」,實屬感化「監禁」,身歷其境者至今餘悸猶存,此與冤獄為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者並無不同;且受感化者均無證據證明犯罪情事,而同受與有證據證明犯罪者相同強度之人身監禁,可謂比冤獄更冤。復受畢感化「教育」者,多難以回復正常生活,長年處於白色恐怖之心理狀態中,已然造成多重傷害。據上,感化措施實屬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基本權之侵害無疑。倘政府欲對過去錯誤之政治整肅進行反省,對於被裁定感化者,應進行賠償,且其賠償額度不應少於冤獄情形,始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要求,否則,難逃違憲之指摘。

㈡、蓋若謂冤獄賠償之意旨係對於司法機關於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致人民受有犧牲或損害者之賠償﹔而受交付感化者,亦同有人身自由於司法機關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前遭到侵害之情形,乃甚至在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後,仍繼續遭受其侵害,此較之於冤獄者,所受之人身自由權之侵害並無二致,受委託制定補償標準之被告若未能相舉兩者之輕重,將補償標準比照冤獄賠償而為制定,自有違背前揭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招引違憲疑義明矣。

㈢、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固然具體授權被告以行政命令擬定補償金發放之標準,而被告於擬定補償金發放標準前雖曾依舉行聽證,惟僅通知遭執行死刑之家屬及執行徒刑者參與聽證,對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者並未通知參與聽證陳述意見,此顯係忽視行政程序法企圖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重要理念,程序瑕疵昭然若揭。

㈣、經依懲治叛亂條例判刑者,與依檢肅匪諜條例受感訓者,二者不同,被告將兩者混為同一,一律以三年補償二十一個基數,有違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其受感化教育之部分,向被告申請補償,嗣經綜合軍法單位等各機關查覆之資料與原告提出之文件,原告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執行係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扣押,感化起算日為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訓;被告依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認定原告交付感化非有實據,決議補償原告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二百十萬元,至原告感化前之羈押及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計三百五十四日,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元在案,該部分不予審認。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完成領款在案。

㈡、查補償條例係針對戒嚴解除前,因叛亂、匪諜等案件受有不當審判者,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情勢之考量,予以適當之補償,與冤獄賠償法係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對於司法機關於不起訴或無罪判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致人民受有犧牲或損害,而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被告之補償,自無從比照冤獄賠償之標準。

㈢、次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條例第五條訂有明文,據此,被告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制定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計十三條,並經行政院核定發佈施行在案。依該標準第三條「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是執行期間與補償基數間訂有固定之標準,且因執行徒刑與交付感化教育,均同列於補償條例第六條,亦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則無由為不同之評價;被告依據前開標準及補償基數表,就原告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訴訟係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型態,是以若行政處分係屬可分,自有提起行政處分一部撤銷之訴之必要,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在解釋上自應准許。若請求一部撤銷之目的,僅在減少原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如時間、數量、金額等等量的方面),應提出一部撤銷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一部撤銷訴訟並無不合,玆經原告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請求主張不在本案中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亦無不准之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查補償條例係針對戒嚴解除前,因叛亂、匪諜等案件受有不當審判者,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情勢之考量,予以適當之補償,至立法機關將「經判決有罪確定」與「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兩者,列在同條例中為補償之要件,均予以補償,應係考量二者均係對人民自由權之侵害,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並未顯有不當,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本件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次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條例第五條訂有明文,被告乃依上開法規授權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計十三條。依該標準第三條「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且因執行徒刑與交付感化教育,均同列於補償條例,亦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評價應相同,則執行期間與補償基數就交付感化教育與執行有期徒刑,訂為相同之標準,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感化教育者,應依冤獄賠償標準賠償之云云,惟查,冤獄賠償法係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對於司法機關於不起訴或無罪判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致人民受有犧牲或損害,而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被告之補償,自無從比照冤獄賠償之標準,補償條例與上開核發標準均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上開核發標準,核與母法授權之目的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雖另起訴謂:被告於擬定據以作成處分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時,並未通知曾受裁定交付感化者參與聽證,有違行政程序法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法文規定既係「得依職權」,則依行政機關之裁量,認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而未舉行聽證,對法規命令之效力,自無影響,原告之主張,自屬誤解。

四、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其受感化教育之部分,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審查軍法單位等各機關查覆之資料與原告提出之文件,認定:原告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執行係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扣押,感化起算日為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訓;被告乃依補償條例第八條及前開標準及補償基數表規定,決議補償原告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二百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完成領款在案。(至原告感化前之羈押及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計三百五十四日,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元在案,該部分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不准金額超過二百一十萬元之補償費,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