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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八九一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號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六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㈡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㈢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㈣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㈤F五○一○三○飲料店業。㈥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㈦E六○五○一○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㈧IZ一三○一○網路認證服務業。㈨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日及十四日臨檢時查獲「經緯企業社」(市○○○路駭客)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九三○○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二五五○○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一五○○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七九五六○○號函,從重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業是否有認定權限?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以原告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亦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實非妥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2、原告經被告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實過於嚴苛。

3、原告經許可之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惟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4、原告質疑: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後,是否為該行業在台北市境內之主辦與主管機關?⑵被告是否曾受理原告請求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請求?⑶被告於資訊休閒業開放之後,至本件開立處罰前,是否曾有同意任何業者申請經營許可?

5、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第三十三條更規定其罰則,此為行政機關之取締法源,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法律效果,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罰。此等違法型態固與一般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違法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臺北市政府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該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該府均未能核准,迄今申請「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該府准予「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登記。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項營業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故臺北市政府於本件行政處罰以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2、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為事實欄所揭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九三○○、九○六二六二五五○○、九○六二六二五一○○號函所附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日及十四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實際營業項目: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每日營業時間零時至二十四時...現場營業面積約二十二坪,設置電腦三十三台供顧客打玩...消費計算情形入會費一○○元,消費計算:一般三十元,會員二十元...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現場遊戲情形:...施志明等於現場打玩金庸群俠傳,如何操作:由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資訊及電子遊戲把玩...」並經由現場負責人祁建豪等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具結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惟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

3、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據以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4、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5、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已如前述,原告雖訴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㈡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件『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號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六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㈡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㈢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㈣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㈤F五○一○三○飲料店業。㈥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㈦E六○五○一○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㈧IZ一三○一○網路認證服務業。㈨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日及十四日臨檢時查獲「經緯企業社」(市○○○路駭客)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九三○○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二五五○○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一五○○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七九五六○○號函,從重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1、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

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亦未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2、原告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實過於嚴苛。

3、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五、惟查:

1、原告經營之「經緯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為事實欄所揭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又因其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一五○○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三日、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祁建豪(店員)及陳丁富(店長)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三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上載原告之營業場所「...實際營業項目: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每日營業時間零時至二十四時...現場營業面積約二十二坪,設置電腦三十三台供顧客打玩.

..消費計算情形入會費一○○元,消費計算:一般三十元,會員二十元...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現場遊戲情形:...施志明等於現場打玩金庸群俠傳,如何操作:由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資訊及電子遊戲把玩...」,是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應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又縱令如原告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其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

2、原告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訴稱其已獲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惟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若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是原告雖經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惟其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

4、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臺北市政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告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原告所訴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云云,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