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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覃祖惠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九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宜蘭廠欠繳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五、五九六、九四四元,被告經其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陳報,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二六六三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五八四三一號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董事長或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皇旗光電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辭職書及同日皇旗光電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可資為證。其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讓所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台證代股字第一二一號皇旗光電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請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再者,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係採實質認定,登記與否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變更之成立生效要件。最後,有關原告解任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職務乙案,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八一三二0號函(解釋確認原告「已非『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

⒉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

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至於公司登記,乃係公司之公示方法,因公司為法人,法人是否存在,組織如何,為保護交易安全計,自有以之公示於一般人使皆得知悉之必要。故公司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以私法上交易行為存在為前提,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不得對抗三人」之「第三人」亦是指私法交易上有加以保護必要之第三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規定於憲法第十九條,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為達徵收稅捐之目的,享有調查權及搜查權,第四章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第五章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屆期未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拒絕調查或其它違反稅捐稽徵法上義務之處罰及第四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甚至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規定觀之,國家對人民之稅捐債權,並非一般私法上交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不折不扣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徵收稅捐,相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享有前述調查權、搜查權、優先權、移送強制執行權,並有國家刑罰權做為後盾,自不須要再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之保護。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實現,應積極、主動依職權從事行政行為,其適用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有權利亦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皆應予以注意。今稅捐稽徵機關為達保全稅捐之目的,本即應依職權調查應納稅之義務人為何?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何?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固非不得參考主管公司登記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簿上所載資料,惟此登記資料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並無拘束力,倘上開登記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稅捐稽徵機關更應依職權發動調查,始得謂為盡其行政機關主動積極之行政義務,若逕據上開不實資料發動行政行為,不啻行政怠惰。再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考其立法意旨,即係基於保全稅捐之目的,以實質上對營利事業經營負責之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從而其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不僅依形式上公司登記名義為準,於形式登記名義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同一時,應以實質負責人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宜蘭廠欠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

年一月、二月之貨物稅五、五九六、九四四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陳報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二六六三五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又查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雖訴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讓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惟皇旗光電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原告,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應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

三七號判例,均指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亦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所訴其股份轉讓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云云,亦屬公司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皇旗光電公司仍登記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其已辭職及持股未達選任當時二分之一對抗第三人。又稅捐穖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原告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所稱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引用公司法第十二條云云,顯違反法律普遍性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所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顏慶章,先後變更為李庸三及乙○,彼等並先後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皇旗光電公司宜蘭廠欠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貨物稅五、

五九六、九四四元確定之事實,有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為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經其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報,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二六六三五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限制原告出境。

三、惟按董事長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皇旗光電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辭職書及同日皇旗光電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讓其所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四十萬股,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五十二萬股之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台證代股字第一二一號皇旗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請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此際已喪失董事之身分。由於喪失董事身分即喪失董事長身分,即使原告無上述辭去董事長職務之行為,亦因其喪失董事身分而喪失董事長身分。上開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喪失之事項,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時,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自不屬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依據該規定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即屬無據。

四、被告雖主張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原告雖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讓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惟皇旗光電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應無不合,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股份轉讓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亦屬公司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皇旗光電公司仍登記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其已辭職及持股未達選任當時二分之一對抗第三人,且稅捐穖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原告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云云。然查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徒自由,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最嚴格之解釋。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次查營利事業欠稅,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營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如果原為公司負責人者因故喪失負責人身分,其已無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到上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被告所謂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執行其稽徵任務云云,與事實不相符。限制已非公司負責人者出境,並不符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因此,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雖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被告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未慮及原告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僅以其仍登記為董事長,因皇旗公司欠稅五、五九六、九四四元,而限制其出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