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詹誠一(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每月辦理貨物稅申報時,持續短報貨物SO─1110型電烤箱數量,計漏報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三、二一一、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查獲。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繳貨物稅三、一一五、五○六元,被告初查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核定補徵稅款九六、一二四元(漏稅額3,211,630元─自行補繳數3,115,506元∥應補徵數96,124元),並按漏稅額三、二一一、六三○元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五八、一五○元(3,211,630元×5倍∥16,058,1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何時?原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罰鍰處分於法有無不合?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視為是「調查基準日」,已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亦有明揭。並按「查本案檢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封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八家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八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亦有明揭。再按「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雖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籍昭公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發布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公函亦有明揭。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係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的)」為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輔導,自動補繳貨物稅在案,此有自動報繳繳款書收據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始寄發處分書。是原告補繳貨物稅之日期,早於被告寄發處分書(發文日)近九個月之久,自屬在「調查基準日」前補繳,應無疑義。
(三)退步言,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所示,係以「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補繳貨物稅之際,稅捐稽徵單位尚未查獲任何違章之證物,而原告在稅捐稽徵單位尚未查獲違章事證前即已自動補繳,自係在「調查基準日」前補繳,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繳免罰之規定。
(四)再退步言,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已有統一之認定標準,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行政,並嚴謹遵循。然本件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補繳前,縱使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基字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提供相關帳證憑核。惟經檢視該函,並未將原告實際短報貨物稅之數額明確告知原告,僅謂原告公司產品SO─1110出廠完稅數量與銷售量相差二五、四八六台。從而由該函並無法得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調查,亦無法得知經辦人員是否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或有無詳予記錄以資查考。因此,該函充其量僅為預先告知原告準備相關資料之通知函,而非調查函,並不能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已經進行調查。且該函之內容尚非明確,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基本要求。
(五)因此,被告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發文日認為即是調查基準日云云,與前揭相關法條及行政函示之規定相違,並不足採。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補繳完畢,自係在「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繳,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對原告處高額罰鍰違反公法上「誠信原則」:
(一)按「海關對聲明異議案件,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通知限期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著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本件原告經稅務人員輔導,辦理更正、提出說明書,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補繳貨物稅、滯納金及利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繳納手續。然原告之前揭說明及自動補繳行為,卻成為被告認為是「原告對於逃漏稅坦承不諱」之證據,並執以為科處原告高額罰鍰之依據。被告透過先前之輔導行為誘使原告補繳稅款、又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將此「說明」及「自動補繳行為」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並據以科處罰鍰,實已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學者亦曾舉例,在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
三、被告以「誘使原告就貨物稅申報提出說明書」及「派遣稅務人員輔導原告自動報繳」之方式所得出之證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已違反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法諺亦云:「人民無證明自己不法之義務」。再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逃漏貨物稅而對於原告科以罰鍰,在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而證據之採取應有一定程序,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該條雖為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然在行政罰之科處上也有其適用。蓋依吾國通說見解,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僅為「量」之區別,而非「質」的區別。因此在行政罰領域也都有刑罰相關規定之適用,理由在於行政罰與刑罰同樣皆為國家對於人民不法行為之處罰。準此,本件被告以「誘使原告就貨物稅申報提出說明書」及「派遣稅務人員輔導原告自動報繳」之方式所得出之證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已違反行政訴訟上之證據法則,該等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科處原告高額罰鍰之證據。被告應再就原告違法之事實舉證。
四、原告因被告之「行政指導」而自動補繳稅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得因此「行政指導」而使原告受到不利: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被告之稅務人員輔導,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補繳貨物稅,被告之行為核屬「行政指導」。依學界之見解「行政機關如因行政指導而使相對人產生信賴,相對人在無可歸責之情況下因之蒙受不利益者,此種不利益不得由相對人負擔,此乃基於衡平法則之要求。換言之,行政機關不得因錯誤之行政指導而獲致利益,乃是適用『禁反言』法理之當然結果。」,則原告因被告之行政指導(被告稅務人員輔導原告自動補繳),自動補繳貨物稅,嗣後被告卻以「原告自動補繳貨物稅」而認定原告就逃漏貨物稅「坦承不諱」,並科處罰鍰,被告對原告科處高額罰鍰之行為,實已違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主張:
一、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繳納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各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二、本件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於申報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貨物稅款時,所報貨物SO─1120、SO─1110電烤箱數量時有銷售量大於出廠完稅量之異常情形,經原核定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簽請專案查核其貨物稅報繳情形,先後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一○四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一七一二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七一三六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涉案產品等成品產銷存報表、銷貨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等資料供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索取相關申報資料,經上述函查比對多項資料查核統計結果,發現產品SO─1110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銷售數量為一一五、一二○臺,完稅數量為八九、六三四臺,相差二五、四八六臺,認原告就該項產品顯有短報出廠數量致漏報貨物稅情事,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簽稿併陳方式詳予記載前開事項陳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首長鑒核,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二六○九號函請原告就被告查得之資料提出說明,有各次發文及簽稿紀錄附卷可稽,經原告提示相關報表說明,從而認定漏報數量減為一三、一六三臺,漏報貨物稅額計三、二一一、六三○元,至臻明確。
三、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惟本案原核定機關已於原告補報補繳稅款前進行調查灼然甚明,原告補報補繳之行為,核非屬「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自承「因作業疏失短報出廠數量」,被告依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按漏稅額三、二一一、六三○元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五八、一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謂「調查基準日」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中並未將實際短報貨物稅之數量明確告知原告,該函充其量謹為預先告知準備相關資料之通知函,而非調查函,並不能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已進行調查乙節,查依財政部頒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所稱「調查基準日」係指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等進行調查之最先作為日,非指原告主張應明確告知納稅義務人違章之日期,且稽徵機關所為之調查及各項記載,並不以向納稅義務人調查或告知為度,被告對於前開調查之各項作為均依一定程序並有詳細紀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五、又原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八五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臺財稅字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釋,有關綜合所得稅違章及牽連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方法,雖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惟均得證明「調查基準日為最先作為日」之法理,原告訴稱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顯有斷章取義及引喻失義之嫌。
六、另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指稱被告將其補繳行為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據以科處罰鍰,已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云云,按貨物稅之報繳規定,係建立在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基礎上,原告經年累月短報出廠數量,致漏報貨物稅,已違反誠實申報原則在先,其藉以逃漏貨物稅之動機至為明顯,且被告自調查之始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詳予紀錄,其間未曾為受益之處分,何來信賴保護之有,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繳納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各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每月辦理貨物稅申報時,持續短報貨物SO─1110型電烤箱數量,計漏報貨物稅額三、二一一、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查獲。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繳貨物稅三、一一五、五○六元,被告初查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核定補徵稅款九六、一二四元(漏稅額3,211,630元─自行補繳數3,115,506元∥應補徵數96,124元),並按漏稅額三、二一一、六三○元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五八、一五○元(3,211,630元×5倍∥16,058,150元)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係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的)」為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輔導,自動補繳貨物稅;又依該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所示,係以「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補繳貨物稅之際,稅捐稽徵單位尚未查獲任何違章之證物,而原告在稅捐稽徵單位尚未查獲違章事證前即已自動補繳,自係在「調查基準日」前補繳,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繳免罰之規定;被告以「誘使原告就貨物稅申報提出說明書」及「派遣稅務人員輔導原告自動報繳」之方式所得出之證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已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行政訴訟上之證據法則,該等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科處原告高額罰鍰之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行政指導」而自動補繳稅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得因此「行政指導」而使原告受到不利云云。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係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何時?原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罰鍰處分於法有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申報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貨物稅時,短報型號SO─1110電烤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產銷存報表、銷貨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及原告出具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意旨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各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等語,依其規定,不以函查等方法為限,其他作為亦為進行調查方法之一種。本件原告係貨物稅之產製廠商,於申報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貨物稅時,涉嫌短報應稅貨物出廠數量,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六○四號函、三月一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一○四四號函、四月六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一七一二號函及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七一三六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涉案產品等成品產銷存報表、銷貨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等資料供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索取相關申報資料,經上述函查比對多項資料查核統計結果,發現系爭SO─1110型號電烤箱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銷售數量為一一五、一二○臺,完稅數量為八九、六三四臺,相差二五、四八六臺,認原告就該項產品顯有短報出廠數量致漏報貨物稅情事,有各次發文及簽稿紀錄附卷可稽,核應屬前揭函釋所稱其他相同作為之調查方法,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九○○二六○九號函請原告就被告查得之資料提出說明,是日自屬調查基準日。原告主張該函僅為預先告知原告準備相關資料之通知函,而非調查函云云,核無可採。
(三)原告引用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謂「以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云云。查該函示意旨謂:「查本案檢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八家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八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等語,核其內容乃針對營業稅情形所為解釋,與本案之情節不同。況其例示事實之特徵在於他案涉及違法一事,調查人員在進行之前完全沒有掌握任何證據資料,所以才須以他案之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惟本件係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貨物稅時,其申報出廠貨物數量不實等情,已為主管機關所懷疑進而為調查,並未涉及其他牽連案件,核與前揭函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引該函於本件並無適用。
(四)又原告引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示,主張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為調查基準日云云,惟依該函釋內容核屬針對綜合所得稅案件所為解釋,本案所涉為貨物稅,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繳所漏稅款,既於被告所屬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自無首揭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按補徵稅額科處法定最低額度之五倍罰鍰,自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自動補繳貨物稅,被告對科處高額罰鍰之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僅於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被撤銷時,為保障相對人信賴處效存續之利益,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課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且貨物稅之報繳規定,係建立在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基礎上,原告經年累月短報出廠數量,致漏報貨物稅,已違反誠實申報原則在先,無論有無經被告輔導原告自動補繳,原告之短報行為切已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短報應稅貨物數量,漏報貨物稅步予以補稅處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