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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六四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係指應作為並能作為而怠於作為者而言;若行政機關有不能於期限為此作為之正當理由,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其胞兄許孝傳於三十八年間原為海軍信陽艦電機上士,因冤獄嗣入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後憂鬱以終等情,向被告申請許孝傳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被告未依法於收受申請案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云云,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告之兄許孝傳因涉及海軍反共先鋒營案,係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案件。惟因該案年代已遠,受託協查之軍事機關或因軍法改制、單位更隸,或因案卷逾保存年限而致銷毀相關資料,復因涉及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補償基數及補償期間之相關規定,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尚待被告依法公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被告尚無法作成是否予以補償之決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基修法癸字第五七○六號函請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惠予協助查明曾海萍等二四一名(包括許孝傳)曾否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自大陸轉進台灣途中在艦艇遭拘禁,或送海軍鳳山招待所拘禁訊問,或至反共先鋒營訓練施訓,並請提供相關資料憑辦等情,有上開函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尚未對原告本件之申請為准駁之表示,即尚未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殆無疑義。第以許孝傳是否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及本件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暨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要件,皆屬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然查被告迄未接獲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查詢結果,則其自有暫緩本件申請准否之正當理由。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本件之處理期限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期限」為可採,惟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尚有依法公告及陳報行政院核定等程序,亦不能認被告有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並能作為而怠於作為之情事,其暫緩本件申請之准駁,即難謂為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極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有上述原因致無從作成是否予以補償之處分,當具暫緩決定補償金之正當理由,要難謂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並能作為而怠於作為之情事,非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極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暨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

裁判日期:2002-11-15